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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斯特某某股份公司陕西某某纺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知民终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乌某股份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
代表人:阿某,该公司执行副总裁兼研发部主管。
代表人:斯某,该公司执行副总裁兼市场业务发展部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燕,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洋,北京浩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因与上诉人陕西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的(2022)沪73知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9月9日、2025年2月11日询问了当事人,上诉人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燕,上诉人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许海洋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1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第二项为某2公司赔偿某1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本判决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及维权合理开支15万元;2.判令某2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赔金额过低。某1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201680002665.3、名称为“具有纱线插入设备的纱线测试设备”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价值高。涉案专利产品自2015年发布以来受到业内广泛好评。某2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持续时间长,其屡次与某1公司共同参加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暨某某亚洲展览会(以下简称国际纺织暨某某亚洲展会),并在展会及各类宣传中将CT6000全自动条干均匀度测试分析仪(以下简称“CT6000条干仪”或被诉侵权产品)作为主推产品,侵权主观故意明显。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及某2公司在展会上宣传的产品销售金额较高,某2公司自认18个产品的销售金额为3000万元,意向金为1亿元,如果某2公司否认上述金额中不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应予以说明。某2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某1公司商业利益减损,其在展会中宣传的销售金额远高于一审法院的判赔金额。(二)一审法院判决的维权合理开支过低。某1公司一审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
某2公司辩称:其在展会期间仅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展示,不存在实际销售或价格磋商环节,其宣传的签署意向金及销售金额均与被诉侵权产品无关。某2公司从未实施销售行为或与第三方达成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向。某1公司亦未举证证实某2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某2公司请求驳回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2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1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某1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涉案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表述,其主要特征为抓握设备(5)本身具备旋转功能,且该旋转功能和沿纱线通道平行的可位移性互相独立。某1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旋转和位移,并非针对抓握设备(5),而是针对涉案专利附图标记(2)(3)(4)之间配合完成的组合动作,涉案专利的文字表述与某1公司庭审中的口头解释不符。2.被诉侵权产品的抓握设备不具备旋转功能。被诉侵权产品的抓握臂在正向运行到主机顶端且由抓握设备抓握纱线后,为避免纱线在检测路径中缠绕传感器等设备,抓握臂可带动抓握设备将纱线向垂直于面板的方向轻微抬起或落下,但抓握设备本身起不到旋转作用。由于涉案专利抓握设备(5)的旋转和平行于纱线通道的上下位移互相独立,可选择性单独操作旋转或位移功能,该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4主要涉及权利要求1的运行方式和轨迹,均属于现有设计,是传统机器为实现检测纱线功能的必备操作。(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误。某2公司未通过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利,某1公司不存在实际损失,某2公司不应赔偿8万元经济损失及4万元维权合理开支。
某1公司辩称:(一)某2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清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至于旋转功能的含义,无论是字面含义还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602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60207号决定书)及一审判决,均对此进行了全面的分析。(二)某1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一审期间的维权合理开支为239604.42元,某1公司仅主张其中的15万元,一审判决仅支持4万元,明显过低。被诉侵权产品售价高,某2公司自认在展会中签约的18个产品的合同金额为3000万元,意向金为1亿元,且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主推产品进行宣传。销售合同或发票中应当有设备名称,某1公司已尽举证责任。某1公司请求驳回某2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1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受理,某1公司请求判令:1.某2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某2公司追回、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以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某2公司赔偿某1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4.某2公司赔偿某1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5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差旅费、仓储费、运输费等。事实和理由:某1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某2公司在2021年6月12日至16日举办的国际纺织暨某某亚洲展会上展示并推广被诉侵权产品。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某2公司未经某1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给某1公司造成巨大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某2公司一审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某2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1.涉案专利说明书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包括的“可反向地抓握”技术特征未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与权利要求1存在引用关系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均不清楚。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绕着垂直于纱线通道并且平行于由前部限定的前平面的旋转轴线旋转”的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抓握臂因不具有可旋转性,故其开合角度受制于上下位移的高度,可位移性和可旋转性互相不具备独立性。(二)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的赔偿金额不合理。某2公司为展览需要拼凑了一套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也不存在实际销售行为。某1公司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多次提起诉讼,律师服务范围和内容有重叠,律师在本案的工作量很少。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基本情况
某1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2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2月27日。2022年3月29日,某2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23年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60207号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22年7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6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第60207号决定书载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纱线测试设备(1),用于测试纱线样本(9),包括沿着纱线测试设备(1)的前部(11)延伸的纱线通道(12),沿着纱线通道(12)布置用于测试纱线样本(9)的至少一个传感器(17),以及用于将纱线样本(9)插入纱线通道(12)的纱线插入设备(2),纱线插入设备(2)包括可反向地抓握纱线样本(9)的可运动抓握设备(5),其特征在于抓握设备(5)既可沿着基本平行于纱线通道(12)的方向(101)位移也可绕着垂直于纱线通道(12)并且平行于由前部(11)限定的前平面(111)的旋转轴线(102)旋转,其中可位移性和可旋转性互相独立。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线测试设备(1),其中纱线插入设备(2)包括抓握器臂(4)可旋转地安装在其上的可位移承载器(3),抓握设备(5)设置在所述抓握器臂(4)的自由端部处。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纱线测试设备(1),其中承载器(3)是可线性位移的。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纱线测试设备(1),其中承载器(3)可以经由至少一个驱动带(33)由固定在纱线测试设备(1)中的第一马达(31)驱动用于位移。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纱线测试设备(1),其中抓握器臂(4)可以由固定到承载器(3)的第二马达(41)驱动用于旋转。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纱线测试设备(1),其中抓握器臂(4)以这样的方式形成,抓握设备(5)一方面沿着轴向方向与承载器(3)间隔开并且另一方面沿着径向方向与旋转轴线(102)间隔开。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线测试设备(1),其中抓握设备(5)可以被气动地致动。
8.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测试设备(1),其中所述抓握设备(5)可以被气动地致动,所述抓握器臂(4)为管状,可以通过其供应压缩空气到抓握设备(5)。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线测试设备(1),其中抓握设备(5)包括一对基本上相对于彼此平行的相对夹持面(51,52),用于按压相对夹持面(51,52)的闭合机构,以及用于使夹持面(51,52)彼此分离的打开机构。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纱线测试设备(1),其中所述抓握设备(5)可以被气动地致动,且闭合机构包含预张紧弹簧(57),其弹簧力将相对夹持面(51,52)按压抵靠彼此,并且打开机构包含单动气动气缸(53),当给它供应压缩空气时,夹持面(51,52)可通过其彼此分离。
11.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纱线测试设备(1),其中所述抓握设备(5)可以被气动地致动,所述抓握器臂(4)为管状,可以通过其供应压缩空气到抓握设备(5),其中闭合机构包含预张紧弹簧(57),其弹簧力将相对夹持面(51,52)按压抵靠彼此,并且打开机构包含单动气动气缸(53),当给它供应压缩空气时,夹持面(51,52)可通过其彼此分离。
1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线测试设备(1),其中纱线测试设备(1)包括用于提供多个纱线样本(9)的半自动纱线变换设备(6),该半自动纱线变换设备(6)包含具有彼此相邻固定布置用于夹持纱线样本(9)的多个互相间隔开夹持位(8)的夹持设备(7),以及用于传送夹持设备(7)的输送设备,要检测和夹持在任意其中一个夹持位(8)的纱线样本(9),通过输送设备可以被传送到预定测试位置,以及纱线插入设备(2)以这样的方式相对于半自动纱线变换设备(6)形成和布置,夹持在测试位置中的纱线样本(9)可以由它的抓握设备(5)抓握。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纱线测试设备(1),其中每个夹持位(8)包含纱线入口孔眼(81)和布置在纱线入口孔眼(81)下游的两个对齐纱线夹(82,83),并且纱线入口孔眼(81)和两个纱线夹(81,82)以基本上互相间隔一定距离设置在直线(80)上。
14.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纱线测试设备(1),其中半自动纱线变换设备(6)附接到纱线测试设备(1)的顶板并且以纱线测试设备(1)的至少三分之一深度关于纱线测试设备(1)的前部(11)偏移到后部。
15.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纱线测试设备(1),其中半自动纱线变换设备(6)附接到纱线测试设备(1)的顶板并且以纱线测试设备(1)的至少三分之一深度关于纱线测试设备(1)的前部(11)偏移到后部。
16.根据权利要求12至15其中一项所述的纱线测试设备(1),其中半自动纱线变换设备(6)的输送设备以这样的方式形成,它产生夹持设备(7)的线性位移并且线性位移的方向(75)为垂直于纱线通道(12)并且平行于前平面(111)。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6]段记载:由于抓握设备的可位移性和可旋转性,纱线插入设备给处理纱线样本提供了新的可能性。因此纱线插入设备不仅可以用于纱线插入,而且可用于将纱线样本按压到切割设备中。由于更大的灵活性,也确保了抓握纱线样本和插入纱线的可靠性。抓握器臂的转动半径可以保持为比纱线插入设备其中的抓握设备仅可旋转不可位移的情况下,从而降低操作者受伤的风险。
第[0034]段记载:纱线插入设备2的抓握器5一方面可沿着为平行于纱线通道12和方向z的方向101位移。另一方面,插入设备2的抓握器5可绕着垂直于纱线通道12并且平行于前平面111的旋转轴线102旋转,其由双箭头103指示。也可以说旋转轴线102平行于夹持设备8的位移方向75并且平行于方向x。在其中发生抓握器5的旋转103的旋转平面,因此由轴线y和z限定并且垂直于前平面111竖立。
第[0036]段记载:抓握器臂4可旋转地安装在承载器3上,旋转由双箭头103指示。旋转103的旋转轴线102为垂直于纱线通道12并且平行于前平面111(参见图3)。第二马达41紧固到承载器3用于驱动旋转,该第二马达经由第二带齿轮42,以减少传动比,连接到抓握器臂4。抓握器臂4和抓握设备5示出在五个不同位置Aa、Ab、Ac、Ba、Bb中。在该实施例中抓握器臂4的最大旋转角度为大约240°。
第[0042]段记载:在空闲状态中,抓握器臂位于空闲位置Aa中(参见图4)。处于测试位置中的纱线夹82、83闭合,并且先前手动插入的纱线样本9夹持在纱线夹82、83之间。抓握设备5由于压缩空气的供应而打开。抓握器臂4以大约60°旋转到后部并且因此被带到抓握位置Ab,其也示出在图2中。切断压缩空气并且夹持在测试位置中的纱线样本9被夹持在抓握设备5的两个夹持面51、52之间。一旦抓握设备5已经抓握纱线样本9,两个纱线夹82、83打开。纱线样本9现在可以由纱线插入设备2插入纱线通道12中。抓握纱线样本9的抓握器臂4为此以大约100°旋转到前部到第一位移位置Ac。它在那里沿着向下方向(沿着方向+z)位移大约60cm到第二位移位置Ba。位移终止并且抓握器臂4沿着向下方向进一步以大约140°旋转到释放位置Bb。然后纱线样本9的端部位于抽吸开口14的区域中。再次给抓握设备5供应压缩空气以便它释放纱线样本9。纱线样本9被吸入抽吸开口14。抓握器臂4以大约140°转回到第二位移位置Ba并且抓握设备5闭合。抓握器臂由此沿着向上方向(沿着方向-z)位移到第一位移位置Ac并且以大约-40°旋转到空闲位置Aa。当纱线样本9被测试时,其保持在该位置。在操作状态中,当纱线样本9由传送设备13传送,通过纱线通道12并且由传感器17测试时,两个纱线夹82、83必须保持打开,以便于避免阻碍纱线样本9自由运行通过夹持位8。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事实
2021年6月12日至16日,某2公司参加在上海国家会展中心举行的国际纺织暨某某亚洲展会,某2公司在展会现场展出一台“CT6000条干仪”,现场的产品手册及每日展报均展示了该产品图片,并介绍其性能特点:“CT6000全自动条干均匀度测试分析仪更加可靠、高效、节能。该分析仪采用整机和工作台一体化设计,为用户提供一站式测试服务平台;独特的气动夹头夹纱设计,使得纱线测试喂入更加可靠、稳定;气动元件和传感器的完美结合,使得纱线测试效率大幅提升;采用ARM芯片实时控制系统,使得纱线测试动作更加流畅、高效;大屏触摸技术和监控软件的精细化设计,使得操作界面更加友好,测试信息更加丰富;偏移率DR值的创新应用,能为用户揭示布面与CV值之间的关系;实验室仪器联网技术,使得用户体验更加完善。该仪器是集纱线条干、毛羽、直径、杂质等测试为一体的全自动条干均匀度测试分析仪。”
2021年6月15日,某1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某2公司在国际纺织暨某某亚洲展会中展出的“CT6000条干仪”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沪73证保6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参展产品采取查封、扣押、拍照、摄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2021)沪徐证经字第5451号公证书显示,2021年6月4日,某1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某1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入网址“https://www.sohu.com/a/468270505_418233”,页面内容为中国纱线网发布在搜狐网的文章《展前看点|中国国际纺机展暨某某亚洲展,展会亮点抢先看(一)》,文中介绍了某2公司推出的“CT6000条干仪”并附宣传图。
2021年6月23日,某2公司微信公众号“某某纺电”发布题为《纺电公司参展2020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暨某某亚洲展览会》的文章,载明:纺电公司共有18个产品隆重参展,其中13个新产品首次亮相,得到行业专家学者和客户的密切关注。在展会期间,共接待来自全球的900余名专业参观者,接待来自东南亚的多家重要客户,现场签订合同近3000万元,收集意向信息过亿元,发放资料1000余份。
2022年7月27日,某1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入中国纱线网某2公司页面,“产品中心”栏目列有被诉侵权产品。中国纱线网首页“纺机博览”栏目亦包含“CT6000条干仪”,单价显示“电议”,并载明某2公司联系人、联系方式。某1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3年4月20日再次进入该页面,仍可见上述信息。
(2023)沪东证经字第4872号公证书显示,2023年4月27日,某1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某1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百度搜索“中国纱线网”,进入官方网站。“纺机博览”栏目包含“CT6000条干仪”,单价显示“电议”,并载明某2公司联系人、联系方式。进入某2公司页面,“产品中心”栏目仍列有“CT6000条干仪”及联系方式。“公司介绍”栏目载明:某2公司是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装备了国内3000多家纺织企业,远销东南亚、中亚、非洲20多个国家和地区。中国纺织服装企业竞争力500强企业……。2010年公司整体迁入新建的长岭纺电工业园,纺织电子产品产程达到6000台/套,新建成了现代化的喷气织机生产线,形成年产3000台高速高效喷气织机的生产能力,成为具有较强国际市场竞争力的纺织电子产品和新型喷气织机生产企业。
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至被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存放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洛川东路**号进行现场勘验。
(三)某1公司主张其专利价值的相关事实
1980年至2018年期间,《纺织材料学》《电容式条干仪波谱分析实用手册》《棉纺质量控制》《纺纱工艺设计与质量控制》《瑞士**公司的新型测试仪》《测试仪器与设备》等教材以及《比以往更具价值》《**®Tester条干仪为纱线品质保驾护航70年》《TextileFocus》《注定是纺纱厂的核心》等书刊、文章均对某1公司的条干测试仪等产品进行了介绍。
2015年11月12日至19日,某1公司参与了在意大利米兰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第17届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某某2015)。展出包括**?某某6在内的至少5个全新升级的系统。会后,《纺织导报》《毛麻科技信息》《国际纺织导报》以及全球纺织网等多家期刊、媒体对某1公司的新款产品进行了报道。
2016年,某1公司的产品**?某某6获得德国红点设计大奖。
2016年度、2018年度、2020年度的国际纺织暨某某亚洲展会上,某1公司、某2公司均参展。其中2018年度、2020年度的展会平面图显示,某1公司与某2公司展位距离较近。
截至2023年4月20日,以某1公司为专利申请人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某某数据库进行检索,某1公司在全球拥有510项专利。
(四)某2公司前代产品销售情况与市场份额
2014年6月5日,某某大学网站发布文章,记载设备购置情况。型号为YG135G的条干均匀度测试分析仪,生产厂家为某2公司,购置日期为2001年,金额为40.6万元。
2015年11月2日、2018年11月7日,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某某大学条干均匀度测试分析仪和三功位双面电子提花圆机”项目成交公告及“某某市纤维检验所实验室信息平台及检验仪器采购项目”招标结果公告,成交及中标供应商均为某2公司,其中,一套成交标的为条干均匀度测试分析仪的成交金额为32.8万元。招标分项报价明细表中一台CT30**全自动条干均匀度分析仪的报价为35.8万元。
自2004年至2008年,全球纺织网、搜狐新闻刊载题为《某某纺电:利剑出鞘向长天》《某某纺电成为全国最大纺织电子产品供应商》《某某纺电软实力背后的硬功力》等文章,载明“全国具有一定规模的纺织企业80%以上是某某纺电的客户”“今年上半年,陕西某公司实现工业总产值,销售收入和产品市场占有率均居国内同行业之首,成为全国最大的高精度纺织电子产品供应商。”“某某纺电……从瑞士某1公司引进UT-1B型条干仪的测试技术及少量散件,并结合当时先进的数字处理技术,经过3年的技术攻关,研制成功第一台国产条干仪YG131样机……目前,某某纺电已形成了一批技术含量高,具有持续竞争力的拳头产品。条干均匀度测试仪、纱疵分级仪、纱线毛羽仪测试仪等产品的市场占有率达到80%以上。”
(五)某2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相关事实
某2公司提交专利权人为某某大学,专利号为99252272.2、名称为“新型纱线强伸度仪气动夹持器”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272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2月27日。该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新型纱线强伸度仪气动夹持器,其特征是它具有相同的上气动夹持器与下气动夹持器,上气动夹持器安装在传感器上,下气动夹持器与传动丝杆相连。上、下气动夹持器是由气压源1、调压阀2、电磁阀3和夹持器4等组成。电磁阀3包括电磁铁3(1)、阀心3(2)、压簧3(3)。夹持器4包括夹片4(1)、垫片4(2)、压簧4(3)、定夹片4(4)、活塞4(5)、气缸4(6)、支架4(7)。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线强伸度仪气动夹持器,其特征是所述的夹持器4,其外形尺寸为30毫米或40毫米,其外形为长方形或方形,其厚度为25-30毫米。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纱线强伸度仪气动夹持器,其特征是所述的垫片4(2)与定夹片4(1)的本身或两者的表面形状为平面或齿形或两者结合,材质采用工程用塑料或金属材料或两者结合。
272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的优点是:……夹持器内的夹持面能根据被测试样的性质正确选用合适的材料和形状,以增加摩擦系数,故能有效地夹持试样,解决了试样在测试中打滑、夹伤、夹断的问题,保证了试样强伸度测试数据的准确性。”
(六)其他相关事实
某1公司为本案支付证据保全费用31148.50元,翻译费400元,存证费250元,公证费共计4600元,诉讼代理费167595元,差旅费1036.63元,复印费359.79元。
某1公司曾于2021年8月3日就某2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沪73知民初1021号,该案相关诉请及事实理由与本案相同,后某1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在该案审理中,某1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申请向国家税务总局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调取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某2公司就销售关键词为近似“条干仪”或“条干分析仪”或“条干均匀度分析仪”的货物名称开具的发票。税务机关提供了显示上述信息的发票。
某1公司还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时向一审法院提起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的诉讼,案号为(2022)沪73民初2391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某2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四)某2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五)关于某2公司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
某2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可反向地抓握”含义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纱线插入设备(2)包括可反向地抓握纱线样本(9)的可运动抓握设备(5)”,上述内容限定纱线插入设备包括可运动的抓握设备,抓握设备具备反向地抓握纱线样本的能力。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上述权利要求内容可清楚知晓,纱线测试设备在工作过程中,抓握设备会根据需要抓握、松开纱线样本,以实现测试纱线样本的功能。此外,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8]段载明,“抓握设备5具有闭合状态以便能够抓握和释放纱线样本9,其闭合状态示出在图6(a)中,并且其打开状态示出在图6(b)中。这两种状态可以相反地转换成彼此”,上述内容清楚、完整地说明了“可反向地抓握”的含义。综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可反向地抓握”的含义清楚。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某1公司主张的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某2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抓握设备(5)……旋转”应理解为抓握设备本身具备旋转功能,且该旋转功能和沿纱线通道平行的可位移性互相独立,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抓握设备自身不具备旋转功能。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有关争议技术特征“抓握设备(5)既可沿着基本平行于纱线通道(12)的方向(101)位移也可绕着垂直于纱线通道(12)并且平行于由前部(11)限定的前平面(111)的旋转轴线(102)旋转,其中可位移性和可旋转性互相独立”,其含义为,抓握设备可以沿着某方向位移,该方向基本平行于纱线通道;抓握设备可绕着某旋转轴线旋转,该旋转轴线垂直于纱线通道并且平行于由前部限定的前平面;可位移性和可旋转性是两个独立的运动。该技术特征并未限定抓握设备一定需要绕其自身旋转,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2]段对此进行了相应的描述。涉案专利附图3、4显示,抓握设备是绕抓握器臂根部的旋转轴线旋转,而非绕其自身旋转。涉案专利附图6显示,涉案专利产品的结构决定其无法实现绕自身的中心轴旋转。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抓握设备可以沿着整机一侧竖直方向的滑轨移动,该滑轨基本平行于纱线通道的方向;抓握设备可绕着滑轨侧抓握器臂根部的旋转轴线旋转,该旋转轴线垂直于纱线通道并且平行于由前部限定的前平面;可位移性和可旋转性是两个独立的运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符合上述争议技术特征的限定。
除上述争议特征外,某2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对某2公司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三)某2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某2公司主张现有技术的272专利公开了一种新型纱线强伸度仪气动夹持器,其被用于夹持被测试纱线,当电磁阀通电时,电磁铁推动阀心向下运动,将A与0切断,A与P口接通,气缸进气,推动动夹片、垫片向右移动,而将试样夹紧,进行强伸测试。测试后断电时,动夹片靠压簧的作用恢复原位,同时阀心靠压簧的作用恢复原位,A与P断开,A与0接通,电磁阀处于排气状态。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包含“抓握设备(5)既可沿着基本平行于纱线通道(12)的方向(101)位移也可绕着垂直于纱线通道(12)并且平行于由前部(11)限定的前平面(111)的旋转轴线(102)旋转,其中可位移性和可旋转性互相独立。”经对比,上述现有技术不包含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两者具有实质性差异,某2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某2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某1公司主张某2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税务机关提供的相关发票中,亦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由于某2公司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曾销售过条干均匀度测试分析仪产品,故难以确认相关发票中所显示的产品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对于某1公司主张某2公司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五)关于某2公司侵权责任的承担
某2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某1公司主张某2公司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请,属于停止侵害的方式,一审法院不再单独判决。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某2公司虽未通过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方式获利,但其实施许诺销售行为会对潜在消费者产生心理暗示,影响专利产品的合理定价,并会导致消费者放弃购买专利产品转而考虑与某2公司联系,造成延迟甚至减少专利产品的正常销售,亦有可能对专利产品的广告宣传效果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某2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会对某1公司造成专利产品的价格侵蚀、商业机会的减少或者延迟等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某1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及某2公司的获利均无法查明,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类型、价值及某2公司侵权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某2公司赔偿某1公司经济损失的金额。关于合理费用的承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某1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酌情予以支持。同时,由于某1公司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同时提起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有关公证费、仓储费的支出涉及两起案件,应分别进行考量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乌某股份公司名称为‘具有纱线插入设备的纱线测试设备’(专利号:201680002665.3)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陕西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乌某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原告乌某股份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由原告乌某股份公司负担人民币1486元,被告陕西某公司负担人民币3864元。”
二审期间,某2公司未提交证据。某1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拟证明某2公司存在销售行为及销售合同意向金的金额。2.LOVEBOX私人仓储协议续租合同及LOVEBOX私人仓储付款明细、电子发票各三份;3.证据保全诉讼费收据;4.(2021)沪73证保6号民事裁定书、保证金缴费通知书、付款凭单;5.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网页截图;6.交通费及复印费支付发票。证据2-6拟证明某1公司因本案产生的维权合理开支。7.(2023)沪民终88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与本案存在关联关系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生效判决已判令某2公司负担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部分合理开支。
某2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6、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2021年某2公司在公众号发表的文章中关于合同金额及意向金额均是其为宣传所作的文字性表述,并非真实交易情况的统计,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无关,且某1公司调取的该时间段内交易数据未显示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其次,2022年7月8日,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验后,没有必要继续租赁仓库存放被诉侵权产品,某1公司应自行承担扩大的仓储损失。第三,保证金利息并非某1公司的合理费用。某1公司主张的交通费及打印费系二审期间产生,不属于一审的诉讼范围,不应在二审中予以处理,且一审法院已在关联案件中对因被诉侵权产品产生的诉讼成本分别进行了分摊。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某1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以及能否实现待证目的在下文予以综合评述。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5]段记载:用于根据本发明的纱线测试设备1的纱线插入设备2在图4中以侧视图示出,其中纱线插入设备2的可运动元件示出在多个可能位置中。在该实施例中纱线插入设备2包括承载器3。承载器3可沿着导轨34前后位移,其由双箭头101指示。线性位移的方向101对应于纱线通道12和轴线z的方向。承载器3紧固到环形齿带33并且经由齿带33由固定在纱线测试设备1中的第一马达31驱动用于位移。齿带33经由第一带齿轮32,以减少传动比,连接到第一马达31。承载器3示出在两个不同位置A、B中。在该实施例中承载器3的位移的最大路径大约为60cm。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8]段记载“......抓握设备5具有闭合状态以便能够抓握和释放纱线样本9,其闭合状态示出在图6(a)中,并且其打开状态示出在图6(b)中。这两种状态可以相反地转换成彼此。”
二审中,某2公司明确其仅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抓握设备(5)既可沿着基本平行于纱线通道(12)的方向(101)位移也可绕着垂直于纱线通道(12)并且平行于由前部(11)限定的前平面(111)的旋转轴线(102)旋转,其中可位移性和可旋转性互相独立”的技术特征有异议,对被诉侵权产品其他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异议。某2公司还明确其对一审法院的勘验结论“被诉侵权产品的抓握设备可以沿着整机一侧竖直方向的滑轨移动,该滑轨基本平行于纱线通道的方向;抓握设备可绕着滑轨侧抓握器臂根部的旋转轴线旋转,该旋转轴线垂直于纱线通道并且平行于由前部限定的前平面;可位移性和可旋转性是两个独立的运动”无异议。
某1公司一审主张的合理维权开支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保全费(含仓储费、运输费、勘验场地费、勘验内存卡费)31148.50元、翻译费400元、存证费250元、公证费4600元、交通差旅费1036.63元、复印费359.79元[上述费用均与其另案起诉的(2022)沪73民初2391号侵害外观设计权纠纷一案分摊]及本案诉讼代理费167595元。某1公司主张其在二审中还支付了如下费用:被诉侵权产品仓储费19782元(期限为2023年6月16日至2024年12月16日)、保证金利息31590.24元、交通费1270元、打印费439.76元。
针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2023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就某1公司诉某2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作出(2022)沪73民初2391号民事判决,认定某2公司侵害了某1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201630066255.8、名称为“纱线测试设备”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判决:一、某2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某1公司涉诉外观设计专利权;二、某2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1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0元;三、驳回某1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1公司与某2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提起上诉。2024年3月26日,上海高院作出(2023)沪民终8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11月9日,某1公司以某2公司为被告、针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另行向一审法院提起(2023)沪73知民初1046号、1047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6月1日之后,故本案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应适用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针对某2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因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2月2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诉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施行的专利法界定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故本案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某2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四)一审法院的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
某2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可反向地抓握”没有定义和解释清楚,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准确判断某一专利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需要注意以下问题:首先,权利要求书是否清楚地限定专利保护的范围,应当站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以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为依据,在对权利要求进行合理解释的前提下进行判断。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能够明确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技术术语在权利要求中的通常含义,则在该含义下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清楚的,则应当以该含义来理解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专利法对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要求,以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后能够实施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为准。对于一些虽未记载在说明书,但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准确理解和实施专利所保护技术方案的相关技术信息,并不要求必须在专利说明书中一一予以记载。
就本案而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纱线插入设备(2)包括可反向地抓握纱线样本(9)的可运动抓握设备(5)”限定了纱线插入设备(2)包括可运动的抓握设备(5),抓握设备(5)具备反向地抓握纱线样本(9)的能力。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8]段的记载“抓握设备5具有闭合状态以便能够抓握和释放纱线样本9,其闭合状态示出在图6(a)中,并且其打开状态示出在图6(b)中。这两种状态可以相反地转换成彼此。”可以更加清楚地确定,通过“可反向地”限定抓握设备(5),使其能够实现在闭合状态抓握纱线样本以及在打开状态释放纱线样本之间的相互转换,即权利要求1“可反向地抓握”就是抓握设备可在打开和闭合状态之间相互转换,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能够明确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纱线测试设备1在工作过程中,抓握设备根据需要抓握、松开纱线样本,已实现测试纱线样本的功能。某2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审期间,某2公司明确其仅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抓握设备(5)既可沿着基本平行于纱线通道(12)的方向(101)位移也可绕着垂直于纱线通道(12)并且平行于由前部(11)限定的前平面(111)的旋转轴线(102)旋转,其中可位移性和可旋转性互相独立”的技术特征有异议,对被诉侵权产品其他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异议。针对有争议的技术特征,某2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抓握设备应理解为其本身具备旋转功能,且该旋转功能和沿纱线通道平行的可位移性互相独立。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抓握臂在正向运行到主机顶端且由抓握设备抓握纱线后,为避免纱线在检测路径中缠绕传感器等设备,抓握臂可带动抓握设备将纱线向垂直于面板的方向轻微抬起或者落下,但抓握设备本身并不能起到旋转作用。抓握设备本身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旋转的功能。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4]段-第[0036]段的描述:纱线插入设备2的抓握设备5一方面可沿着为平行于纱线通道12和方向z的方向101位移。另一方面,纱线插入设备2的抓握设备5可绕着垂直于纱线通道12并且平行于前平面111的旋转轴线102旋转,其由双箭头103指示。抓握设备5设置在抓握器臂4的一端,抓握器臂4可旋转地安装在承载器3上,旋转由双箭头103指示。旋转103的旋转轴线102为垂直于纱线通道12并且平行于前平面111;承载器3可沿着导轨34前后位移,其由双箭头101指示,线性位移的方向101对应于纱线通道12和轴线z的方向。根据上述内容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抓握设备并非绕其自身旋转,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亦未限定抓握设备需要绕其自身旋转。其次,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2]段亦可看出,该抓握设备并非绕其本身的中心轴线旋转,而是与抓握器臂一起绕抓握器臂根部的旋转中心旋转。第三,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结论“被诉侵权产品的抓握设备可以沿着整机一侧竖直方向的滑轨移动,该滑轨基本平行于纱线通道的方向;抓握设备可绕着滑轨侧抓握器臂根部的旋转轴线旋转,该旋转轴线垂直于纱线通道并且平行于由前部限定的前平面;可位移性和可旋转性是两个独立的运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某2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据此,采用现有技术进行抗辩时,现有技术应该是一项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单独的技术方案,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
本案中,某2公司提交272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经查,272专利的申请日为1999年12月28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2月29日,且与被诉技术方案为相同的技术主题,可以作为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经对比,272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差异,272专利至少不包含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抓握设备(5)既可沿着基本平行于纱线通道(12)的方向(101)位移也可绕着垂直于纱线通道(12)并且平行于由前部(11)限定的前平面(111)的旋转轴线(102)旋转,其中可位移性和可旋转性互相独立”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定某2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四)一审法院的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某1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及维权合理开支过低,某2公司认为其并未通过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利,某1公司亦无实际损失,其不应当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某1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某2公司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某2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考虑某2公司将其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在国际纺织暨某某亚洲展会展览等方式实施许诺销售,影响潜在消费者对涉案专利产品的价格预期,动摇潜在消费者购买专利产品的意愿,可能造成专利权人商业机会的减少,影响其商业利益,与此同时,一审法院亦考虑到涉案专利的类型、价值以及某2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情况,确定某2公司应赔偿某1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无明显不当。对于某1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鉴于某1公司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又向一审法院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一审法院根据某1公司在上述两个案件中提交的有关仓储费、公证费、勘验场地费、律师费等维权支出的证据,在两个案件中分别判决某2公司支付某1公司维权合理开支4万元,亦无明显不当。综合考虑某1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还侵害了其享有的其他两个发明专利权,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两件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的诉讼,该两案审理也涉及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由此产生的被诉侵权产品仓储费等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在一审法院已经就本案仓储费等费用作出判决后,某1公司再主张有关的仓储费、保证金利息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1公司和某2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乌某股份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乌某股份公司负担。陕西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陕西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燕如
审 判 员 林 勤
审 判 员 韦丽婧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丽
技术调查官
强丽慧
书记员
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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