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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最高法知行终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湖州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寅旭,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西。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丹阳某某刺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解某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丹婕,陕西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州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丹阳某某刺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某1公司、名称为“磁吸式夹珠板(绣珠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某2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94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某1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11月28日作出(2024)京73行初1602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某1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寅旭,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陈柳西,一审第三人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丹婕、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磁吸式夹珠板(绣珠机)”的外观设计专利(见本判决书附图1),其申请日为2021年2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7月6日,专利号为202130089658.5,专利权人为某1公司。
2023年12月6日,某2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1-4。其中,证据1系申请号为201921447923.6、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7月17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证据2系证书编号为TSA-04-20231102858683040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复印件,其内容为案外人于2020年10月1日在抖音平台上发布的短视频作品。
2023年12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成立合议组进行审查。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某2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包括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见本判决书附图2)和证据2(见本判决书附图3)的组合(以下简称组合对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明确以证据2视频中产品的弹性臂替换证据1的弹性臂后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2024年6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与组合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相似,均近似山字形薄片,左右两边较短,中部弹性臂外凸,弹性臂呈对称式设计,左右两边各有一个斜向上的钩状结构,并于顶部先向外折再向内折并拢,形成近似菱形的设计。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1)底部形状不同。本专利底部平直,而组合对比设计底部有一个半圆形凸弧。(2)变形缝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变形缝经弹性臂底部继续向上弯折至左右两个较短部件的近前部,而组合对比设计的变形缝至弹性臂底部终止。(3)弹性臂上端封口形状略有不同。本专利的前部封口呈菱形,而组合对比设计的具体形状不清楚。(4)本专利底面有两个圆形磁片,组合对比设计底面不可见。整体来看,本专利与组合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为近似山字形的薄片,中间凸出的弹性臂以及两侧的短边形状、相对比例关系也基本一致,尤其弹性臂前部的造型设计趋同,上述特征已然使二者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视觉印象。二者的区别点(1)至(3)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关于区别点(4),虽然本专利底部设有两个圆形磁片,而组合对比设计并未公开此特征,但该设计位于产品的底面,由于底面朝下与设备相连,故其属于使用时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因此,上述区别点均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组合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某1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10月23日受理。某1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与理由:(一)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与组合对比设计的主要区别点认定错误。本专利与组合对比设计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送珠板后端形状不同,本专利的送珠板后端平直,组合对比设计的送珠板后端具有一个圆弧凸出部。(2)送珠板的长宽比不同,本专利的送珠板宽度明显小于长度,连接侧板及U型弹性臂在视觉效果上显得较为修长,组合对比设计的送珠板宽度略小于长度,连接侧板及U型弹性臂在视觉效果上显得较为粗短。(3)限位柱位置不同,本专利的限位柱设置于送珠板与托珠板的交界处,组合对比设计的限位柱设置于送珠板后端的圆弧凸出部上。(4)本专利的托珠板底面具有两圆形的永磁铁,组合对比设计底面不可见。(5)本专利的钳口形状呈菱形,组合对比设计的钳口形状不清楚。(二)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与组合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的认定错误。区别点(1)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区别点(2)-(3)能给人显著的视觉效果,区别点(4)在产品的流通及安装环节能够被相关公众直接观察到,区别点(5)不是产品功能唯一决定的,并且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注意到,故上述区别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均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组合对比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坚持被诉决定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2公司一审述称:同意被诉决定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中,某1公司提交了涉及可控弹性夹产品在网络销售的可信时间戳证书及视频截图。
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与组合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整体形状相似,均近似山字形薄片,左右两边较短,中部弹性臂外凸,弹性臂呈对称式设计,左右两边各有一个斜向上的钩状结构,并于顶部先向外折再向内折并拢,形成近似菱形的设计。关于二者的主要区别点,某1公司主张本专利与组合对比设计在送珠板后端形状、送珠板的长宽比、限位柱位置、托珠板底面有无永磁铁、弹性壁上端钳口形状五方面存在明显不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某1公司主张的送珠板后端形状、托珠板底面有无永磁铁以及上端钳口形状的不同,已分别体现在被诉决定所认定的区别点(1)(4)(3)中;某1公司主张的限位柱位置的不同,与本专利和组合对比设计末端有无半圆形凸弧相关,实际上二者的限位柱均是位于送珠板末端,从整体上看并无明显区别;至于某1公司主张的送珠板长宽比的不同,确属于二者的区别,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整体来看,本专利与组合对比设计整体形状均呈山字型薄片,中间凸出的弹性壁以及两侧短壁的形状及相对位置关系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已使得本专利与组合对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趋于一致。在此情况下,送珠板底部形状、送珠板长宽比、变形缝形状以及弹性臂上端封口形状的不同,相对于产品的整体形状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并无显著影响;至于底面的两个圆形磁片,因产品使用时底面朝下与设备相连,故在使用过程中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亦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组合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州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湖州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某1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送珠板底部形状、送珠板长宽比、变形缝形状以及弹性臂上端封口形状的不同,相对于产品的整体形状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并无显著影响”。本专利夹珠板受其功能及安装位置的限制,整体由送珠板、弹性臂等部件组成是惯常设计,因此本专利的设计空间相对有限,一般消费者更为关注产品的具体结构和细节的设计。送珠板形状、钳口的形状(弹性臂上端封口形状)、组成部件的比例关系等因素的变化,会更多地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上述具体设计特征的区别对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足以将本专利与组合对比设计区别开来。(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至于底面的两个圆形磁片,因产品使用时底面朝下与设备相连,故在使用过程中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亦无实质性影响”。本专利产品属于绣珠机的一个独立零部件,能够作为一种中间产品单独出售,其一般消费者既包括直接购买者,也包括组装产品的最终使用者。一审判决仅以最终使用者在使用时能否观察到作为判断标准,忽略了直接购买者,不合理限缩了“一般消费者”的范围。本专利底面的永磁铁不仅能够被直接观察到,而且能够引起购买者的特别关注。另外,永磁铁的数量、设置位置及排布方式亦不是由该类夹珠板的功能所唯一决定的,故在判断本专利与组合对比设计是否存在明显区别时,对于本专利底面的永磁铁的具体设计也应当予以考虑。因此,本专利与组合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2公司述称:本专利与组合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1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某2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某1公司认可除其在上诉状中主张的被诉决定遗漏的区别特征外,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与组合对比设计主要相同点和不同点均予认可,并提交如下证据:
1.CN207176261U号专利。
2.CN207646428U号专利。
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对本专利产品夹珠板而言,因受其功能及安装位置的限制,其整体由送珠板、弹性臂等部件组成是惯常设计,其外观设计空间相对有限,一般消费者更为关注产品的具体结构和细节的设计。
3.淘宝可信时间戳视频(TSA_SCREEN_20250224144334)。
4.淘宝可信时间戳证书(TSA_SCREEN_20250224144334)。
5.淘宝可信时间戳视频截图。
6.CN214938357U号专利,其专利申请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
上述四份证据拟证明:1.本专利设计空间较小;2.本专利产品各组成部件的比例关系、钳口形状等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3.本专利产品底部的磁铁设计是视觉关注点,对一般消费者能够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证据1-2、6为实用新型专利,其系针对技术方案的改进,无法用于证明产品外观的设计空间;证据3-5的视频显示其公证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未显示商品公开时间,无法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关产品的设计空间。
某2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证据1-2所展示的具体结构和细节与外观设计应关注整体视觉效果的标准无关;证据3-5的视频及截图仅展示了产品的静态图像,并未展示产品在实际使用环境下的视觉效果,也没有聚焦争议的部位,无法证明一般消费者会特别关注这些争议部位;证据6的申请日晚于本专利,不能用于认定本专利与组合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本院认证意见为:1.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1-2系关于绣珠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两专利中均涉及“可控弹性夹”,且证据1附图2、10均为可控弹性夹示意图,两者结构存在差异,附图2(见本判决书附图4)并非山字形薄片,故对某1公司有关本专利设计空间有限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2.认可证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证据3-5无法确定展示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销售,证据6的申请日晚于本专利,故对证据3-6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磁吸式夹珠板(绣珠机)。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绣珠机中夹送绣珠。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该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本专利与组合对比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综合判断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第二十条规定:“根据现有设计整体上给出的设计启示,以一般消费者容易想到的设计特征转用、拼合或者替换等方式,获得与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仅具有局部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不具有独特视觉效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区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存在前款所称的设计启示:(一)将相同种类产品上不同部分的设计特征进行拼合或者替换的;(二)现有设计公开了将特定种类产品的设计特征转用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三)现有设计公开了将不同的特定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进行拼合的;(四)将现有设计中的图案直接或者仅做细微改变后用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五)将单一自然物的特征转用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六)单纯采用基本几何形状或者仅做细微改变后得到外观设计的;(七)使用一般消费者公知的建筑物、作品、标识等的全部或者部分设计的。”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本规定第二十条所称的独特视觉效果时,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二)产品种类的关联度;(三)转用、拼合、替换的设计特征的数量和难易程度;(四)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应站在一般消费者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基础上,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是指对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关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了解,即通晓相关外观设计状况但不具有设计的能力,并且对不同外观设计之间在形状、图案、色彩上的差别具有分辨力的人,但其通常不会注意到形状、图案、色彩的微小变化。
本案中,首先,在比较本专利与组合对比设计时,考虑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且某1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中附图2所示可控弹性夹并非山字形,与本专利相比整体视觉效果差异较大,表明夹珠板虽受功能及安装位置、组成部件所限,但仍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其次,本专利为“磁吸式夹珠板(绣珠机)”,用途为绣珠机中夹送绣珠,组合对比设计为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相似,均近似山字形薄片,左右两边较短,中部弹性臂外凸,弹性臂呈对称式设计,左右两边各有一个斜向上的钩状结构,并于顶部先向外折再向内折并拢,形成近似菱形的设计;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底部形状、变形缝形状、弹性臂上端封口形状不同以及本专利底面两个圆形磁片的差异。此外,一审法院认定还存在送珠板长宽比的差异。经审查,本院对某1公司不持异议的本专利与组合对比设计异同点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本专利与组合对比设计之间送珠板长宽比的区别点予以确认。再次,本专利为绣珠机上用于夹送绣珠的零部件,可与绣珠机分离,亦可单独购买,本专利产品的直接购买者即便属于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但对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在缺乏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般不宜认定该部位的设计会对一般消费者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最后,通过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本专利与组合对比设计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区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具体来说:关于区别点(1),其位于夹珠板的尾部,位置并不显著,且证据1送珠板后端仅中间部位向后凸出,且凸出程度并不大,属于局部细微区别,对整体的视觉效果影响较小。关于区别点(2),本专利与组合对比设计自弹性臂前部开始,两侧对称各有一条变形缝,区别在于组合对比设计变形缝在弹性臂底部终止,而本专利变形缝经弹性臂底部后继续向上弯折至左右两个较短部件的近前部。由于变形缝与弹性臂、夹珠板两侧较短部件宽度相比十分细窄,且仅在夹珠板两侧较短部件上存在的差异,亦属于局部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关于区别点(3),本专利弹性臂上端封口处呈菱形,组合对比设计无法辨别。考虑到该封口位于弹性臂顶端,所占比例较小,属于不易被识别的局部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关于区别点(4),本专利在底面有两个圆形磁片,而组合对比设计无法确认。本专利在使用状态时两圆形磁片位于底面,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一般消费者不容易看到的部位,该区别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关于送珠板长宽比的差异,在整体形状相似的情况下,送珠板长宽比的差异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过多关注,亦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某1公司有关本专利与组合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故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湖州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李 晨
审 判 员 米 于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郝小娟
书 记 员 王芷馨
附图1(本专利):
附图2(证据1):
附图3(证据2):
附图4(二审证据1附图2):
裁判要点
案号
(2025)最高法知行终54号
案由
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李晨、米于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王芷馨
裁判日期
2025年3月24日
本专利
“磁吸式夹珠板(绣珠机)”外观设计专利(202130089658.5)
关键词
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明显区别;一般消费者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湖州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丹阳某某刺绣机械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湖州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诉决定主文:宣告202130089658.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法律问题
1.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认定;
2.外观设计使用状态时不易观察部位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判断。
裁判观点
1.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是指对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关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了解,即通晓相关外观设计状况但不具有设计的能力,并且对不同外观设计之间在形状、图案、色彩上的差别具有分辨力的人,但其通常不会注意到形状、图案、色彩的微小变化。2.本专利产品的直接购买者即便属于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但对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在缺乏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般不宜认定该部位的设计会对一般消费者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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