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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龚某杰等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知民终117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昌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江西青云谱新经济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一审被告):龚某,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藏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蒲淞北路17弄10号103室。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宫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媛媛,北京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畅,北京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长沙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宫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媛媛,北京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畅,北京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昌某公司(以下简称某4公司)、龚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长沙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4年9月29日作出的(2023)沪73知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2月21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4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某,被上诉人某1公司、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媛媛、丁畅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1公司、某2公司于2023年5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某1公司和某2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某某磁共振成像增强软件产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不侵害名称为“一种某某A加速图像的优化方法、系统、设备及存储介质”、专利号为202210327800.9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2.某4公司撤回于2022年11月22日发出的题为《关于贵方近期投资案某某le Medical的专利侵权告知函》(以下简称《侵权告知函》)的邮件。事实与理由:某1公司、某2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宫某浩,其同时是美国某某leMedical,Inc.的创始人。《侵权告知函》中的被控侵权产品某某是一款某1公司、某2公司在国内上市的涉及某某I方案的产品。某某是一款软件解决方案,供放射科和核医学科医师使用。该产品登记注册人为某2公司,某1公司主要负责该产品的对外销售。某4公司名下涉及某某(磁共振)图像处理的专利包括涉案专利。2022年11月22日,龚某通过其控制的影动医疗邮箱向某1公司、某2公司投资方春华资本发送了一封《侵权告知函》,主张宫某浩在某3公司经营的产品涉及某某和某某重建增强功能,该产品侵害了某4公司的多项专利,且宫某浩在美国的部分产品也涉嫌侵害其PCT专利,并要求春华资本“高度重视该侵权行为,避免投资风险和资产损失”。该函中还附有龚某发布在今日头条的题为“关于美国某某leMedical(深透医疗)不实指控的公开回应”的文某链接。收到春华资本的通知后,某1公司、某2公司即发函,要求某4公司、龚某撤回《侵权告知函》并向相关方澄清事实。某4公司、龚某收到某1公司、某2公司函件已超两个月,但其既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其行为致使某1公司、某2公司的合法权益处于法律上的不安定状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4公司、龚某一审辩称:某4公司、龚某发送的《侵权告知函》针对的系宫某浩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生产的某某和某某产品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及某4公司所享有的其他专利权,并非针对某1公司、某2公司的产品,故某1公司、某2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宫某浩系某1公司、某2公司的控股股东。
注册人为某2公司的境内医疗器械注册证(注册证编号湘械注准20222210325)载明,产品名称为“磁共振成像增强软件”,型号规格为某某,批准日期为2022年2月18日,有效期至2027年2月17日。某1公司、某2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及相关发票显示,就涉案产品(产品名称为“磁共振成像增强软件”或“磁共振成像增强平台设备”,规格型号为“某某”),某1公司作为该产品的销售商对外进行销售。
2022年11月22日,龚某通过公司企业邮箱“nanjie@radynhealth.com”向某1公司、某2公司的投资方春华资本发送《侵权告知函》,主要内容为:“近期由公开新闻得知贵方投资了美国某某leMedica1。某某leMedica1实控人宫某浩在某3公司经营的产品涉及某某和某某重建增强功能,该等产品据查已经严重侵犯了南昌睿度医疗的多项已授权专利……提请贵方高度重视该侵权行为,避免投资风险和资产损失”。邮件还附有发布在今日头条的题为“关于美国某某leMedical(深透医疗)不实指控的公开回应”的文某链接。2022年11月24日,北京某某公司、某1公司、某2公司等共同委托律师,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龚某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撤回《侵权告知函》并向相关方澄清事实。龚某于2022年11月25日签收《律师函》。
(二)涉案专利情况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某某A加速图像的优化方法、系统、设备及存储介质”(专利号:202210327800.9)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22年3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22年7月1日。专利权人为某4公司。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了8项权利要求。
(三)与某4公司、龚某抗辩意见相关的事实
微信公众号“某某leMedical”由北京某某公司经营,该公众号中有关于“某某”“某某”产品的宣传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侵权告知函》并未明确指向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特定产品或者方法,故对该函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范围,需结合函件的内容予以综合审查。某4公司、龚某主张其指控的侵权主体为北京某某公司、指控的侵权产品为北京某某公司生产的某某和某某产品,并不涉及某1公司、某2公司产品。但《侵权告知函》的内容仅宽泛指向宫某浩在国内注册的公司和其所经营的涉及某某和某某重建增强功能的产品,不能得出其指控的侵权主体仅为北京某某公司,指控的侵权产品仅涉及北京某某公司生产的某某和某某产品。宫某浩系某1公司、某2公司的控股股东,由某2公司生产,某1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涉及《侵权告知函》所指控的“某某重建增强功能”,该产品有可能属于《侵权告知函》指控的侵权产品范围。龚某同时系某4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收到《律师函》两个月后,龚某、某4公司既未撤回警告也未提起诉讼,故某1公司、某2公司为了消除涉案行为给其生产经营带来的不安状态,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现针对某1公司、某2公司的不侵权主张,龚某、某4公司明确表示所涉邮件并不指控某1公司、某2公司及其产品,即已确认某1公司、某2公司的涉案产品不侵害某4公司涉案专利权,故某1公司、某2公司关于确认不侵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侵权告知函》邮件已发出,某1公司、某2公司要求某4公司、龚某撤回《侵权告知函》邮件的诉请已不能实现,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某4公司、龚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某某某公司、长沙某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某某磁共振成像增强软件产品不侵害被告南昌某公司对名称为‘一种某某A加速图像的优化方法、系统、设备及存储介质’、专利号为202210327800.9的发明专利享有的专利权;二、驳回原告某某某公司、长沙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南昌某公司负担。”
某4公司、龚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1公司、某2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1公司、某2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龚某作为某4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侵权告知函》,其行为代表公司而非本人,故龚某个人不应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二)一审判决认定春华资本投资的某1公司、某2公司受到《侵权告知函》的影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侵权告知函》中明确指出的是“贵方投资了美国某某leMedical,某某leMedical实控人宫某浩在某3公司经营的产品涉及某某和某某重建增强功能”,并未具体指向某1公司和某2公司。(三)一审判决认定相关事实存在矛盾之处。一方面,一审判决认定《侵权告知函》涵盖并影响了某1公司和某2公司;但另一方面,又认可某4公司、龚某关于“所涉邮件并不指控某2公司、某1公司及其生产的产品”的表述。(四)某1公司、某2公司应对其不侵害涉案专利权承担举证责任。某1公司、某2公司应举证证明其“某某磁共振成像增强软件”不侵害涉案专利权。在本案中,某4公司、龚某仅确认《侵权告知函》未指控某1公司、某2公司及其产品,但并不等同于确认某1公司、某2公司的产品不侵害涉案专利权。一审法院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了确认不侵权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
某1公司、某2公司辩称:(一)《侵权告知函》对某1公司、某2公司的涉案产品造成负面影响,其有权提起本案确认不侵权诉讼,且在本案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法院已认定某1公司、某2公司有权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二)某1公司和某2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未侵害涉案专利权。龚某在一审、二审期间,多次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确认《侵权告知函》并未指控涉及某1公司和某2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三)龚某个人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主体适格。龚某的身份并非仅限于某4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发送《侵权告知函》的行为及其导致的后果亦反映了其个人的意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一审答辩期内,某4公司、龚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已作出(2024)最高法知民辖终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某4公司、龚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在管辖权异议案审理过程中,某4公司、龚某主张其发出的《侵权告知函》针对的是案外人北京某某公司生产的某某和某某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以及某4公司所享有的其他专利权,某1公司和某2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与本案无关。某4公司、龚某于本案一审期间提交的答辩意见中也载明其上述主张。
2.一审庭审中,某1公司、某2公司提交了技术特征比对表供当庭比对,但某4公司、龚某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3.二审期间,某1公司、某2公司确认宫某浩在国内注册的公司包括北京深透公司、某1公司、某2公司共三家公司,某4公司、龚某对此并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一审笔录、一审证据、(2024)最高法知民辖终60号裁定书、二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某1公司和某2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2.龚某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3.一审判决关于某1公司和某2公司未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认定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当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收到权利人的侵权警告,经书面催告,权利人仍然怠于行使诉权或者不撤回警告,可能致使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持续处于不安状态,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
(一)关于某1公司和某2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问题
本案中,《侵权告知函》指控的内容主要是“某某leMedica1实控人宫某浩在某3公司经营的产品涉及某某和某某重建增强功能,该等产品据查已经严重侵犯了南昌睿度医疗的多项已授权专利”,该函并未明确指向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特定产品或者方法,故对该函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范围,需结合函件内容予以综合审查。某4公司、龚某在一审中辩称《侵权告知函》指控的侵权主体为北京某某公司、指控的侵权产品为北京某某公司生产的某某和某某,并不涉及某1公司和某2公司。然而,一方面,从《侵权告知函》的内容可知,该函宽泛地指向宫某浩在国内注册的公司和其所经营的涉及某某和某某重建增强功能的产品,因宫某浩在国内注册的公司包括北京某某公司、某1公司、某2公司共三家公司,故不能得出其指控的侵权主体仅为北京某某公司,且其指控的侵权产品仅涉及北京某某公司生产的某某和某某;另一方面,宫某浩系某1公司、某2公司的控股股东,由某2公司生产,某1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涉及《侵权告知函》所指控的“某某重建增强功能”,该产品有可能属于《侵权告知函》中所指控侵权产品的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某2公司、某1公司受到了《侵权告知函》的影响,并无不当。而龚某作为某4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收到《律师函》两个月后,某4公司、龚某既未撤回警告也未提起诉讼,在此情形下,某1公司、某2公司为了消除涉案行为给其生产经营带来的不安状态,有权提起本案确认不侵权之诉。
(二)关于龚某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案中,龚某主张其发送《侵权告知函》的行为是代表某4公司而非个人行为,故龚某不应作为本案一审被告。对此,本院认为,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本案中,龚某所发送的《侵权告知函》的落款是“龚某(NanjieGong)”“创始人(Founder)&CEO,影动医疗(RadioDynamicHealthcare)”,与其作为某4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并不完全一致,因此龚某个人与本案争议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联,其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将其列为本案一审被告,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某1公司和某2公司未侵害涉案专利权是否正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案中,首先,某4公司、龚某主张某1公司、某2公司应对其不侵害涉案专利权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关于两公司不构成侵权的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某4公司、龚某于一审期间提交的答辩意见、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中,均明确主张“《侵权告知函》针对的是案外人北京某某公司生产的某某和某某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以及某4公司所享有的其他专利权,某1公司、某2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与本案无关。”由此可知,一方面,某4公司、龚某仅主张案外人北京某某公司为《侵权告知函》实际指向的被警告人;另一方面,某4公司、龚某主张某1公司和某2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与本案无关。即某4公司、龚某从被警告人、被警告侵权行为两方面已将某1公司、某2公司及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排除在《侵权告知函》外。某4公司、龚某的上述主张,可视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
其次,一审、二审期间,某4公司、龚某均未提出就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特征比对的相关主张,而在某1公司、某2公司于一审庭审中提交了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比对表供当庭比对的情况下,某4公司、龚某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最后,某4公司、龚某还主张,其仅确认《侵权告知函》未指控某1公司、某2公司及其产品,但并不等同于确认某1公司、某2公司的产品不侵害涉案专利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某1公司、某2公司针对《侵权告知函》提起的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如前所述,在某4公司、龚某已确认某1公司、某2公司及涉案产品并非《侵权告知函》所指控主体及产品且放弃侵权比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其自认内容认定两公司不侵权并无不当。若某4公司、龚某依据新的事实主张某1公司、某2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可另行提起侵权之诉。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某1公司和某2公司未侵害涉案专利权,并无不当。某4公司、龚某的相关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4公司、龚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南昌某公司、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嵘
审 判 员
亓蕾
审 判 员
王晓如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曾志
书 记 员
管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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