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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大荔沙苑保护条例(2024年)
(2024年10月29日渭南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大荔沙苑(以下简称沙苑)生态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沙苑,是指地处渭南市大荔县辖区内,介于渭河、洛河之间的沙土地,范围涉及韦林镇、苏村镇、官池镇、朝邑镇、羌白镇和下寨镇。
第四条 沙苑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
大荔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沙苑保护工作。
所涉镇人民政府做好沙苑保护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大荔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沙苑保护规划,并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沙苑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保护目标、主要任务、重点区域、治理措施、绿色产业发展等内容。
编制规划时应当科学论证,与防沙治沙规划相衔接,并征求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大荔县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沙苑保护综合监测体系,对沙苑保护与利用现状进行调查与综合评价,制定保护措施,提高林草植被覆盖率。
第八条 大荔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建立国家沙漠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对沙苑进行保护。
未建立国家沙漠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的区域,大荔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退化林草修复等措施,防止沙苑生态功能退化。
(一)放牧;
(二)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三)擅自采沙取土;
(四)擅自围封、圈占;
(五)在地下水禁采区内取用地下水,或者限采区内新增取用地下水;
(六)倾倒固体废物、排放污水;
(七)盗伐滥伐林木;
(八)将草地、林地开垦为耕地等改变土地用途;
(九)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等其他设施;
(十)其他破坏沙苑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治沙活动。
从事公益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己组织治理,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治理。被委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报告治沙情况。
从事公益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大荔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大荔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和治理方案,并按批准的方案治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利性治沙活动的监督检查,防止治理不当造成土地沙化加重。
第十二条 大荔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保护好生态资源前提下,科学合理利用沙苑自然资源,发展沙生林果、药材、蔬菜等特色沙土地经济作物,改善沙苑生态环境,促进沙苑经济发展。
第十三条 在沙苑从事观光游览、拓展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划,按照规定的地点和范围依法经营。
第十四条 在沙苑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法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属于大荔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就报告中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征得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大荔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培育与沙苑有关的沙漠旅游、文艺创作、风土民情、城市形象等品牌建设,促进沙苑产业、项目品牌化经营,推动地方特色文化融合发展。
第十六条 按照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取得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开发利用对沙苑生态环境造成损害。
开发利用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协调机制,加强执法协作,公布执法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大荔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沙苑保护巡护制度,制定保护巡护方案,明确巡护主体、巡护区域、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放牧的,由大荔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只(头)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的,由大荔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擅自采沙取土,或者擅自围封、圈占的,由大荔县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盗伐林木的,由大荔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的,由大荔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盗伐滥伐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大荔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固定、半固定沙地退化为流动沙地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每公顷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沙苑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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