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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2024年)
(2016年11月18日定西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10月12日定西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遵循宪法基本原则,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四)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五)坚持有特色、可操作,地方性法规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的授权与实际需要,在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具体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本省尚未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规定本市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聘请立法顾问等,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律、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在全市范围内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提出立法项目建议时,应当送交立法项目建议书。建议书应当明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措施。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意见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征集的立法项目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纳入立法项目库。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从立法项目库筛选。
年度立法计划在正式确定前,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并征求意见。年度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后,应当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备案。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按照要求督促落实。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中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法规草案的调研活动,也可以参加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组织的调研活动。
第十二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询问等形式。
法规草案涉及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设定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法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应当采取条旨和条文说明相结合的方式。
条旨应当集中概括本条主要内容。
条文说明应当对重点、难点条款的依据和理由进行说明、注释。
采取修正、修订方式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法规案的起草、论证和征求意见情况;
(三)解决的具体问题和补充细化上位法的内容;
(四)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
(五)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有分歧意见的其他重大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
(六)法规案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具体说明依法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
(七)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说明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六条 起草法规草案的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立法参考资料,主要包括:
(一)法规案所依据的上位法文本;
(二)与法规案有关的上位法规定;
(三)相关的国务院部委、本省政府规章;
(四)本市相关法规、政府规章和外省、市同类法规;
(五)有关重要政策规定;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起草任务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法规草案送审稿、说明和参考资料分别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则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法规草案文本送交代表。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在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的同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大会主席团提出书面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并进行讨论,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大会主席团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如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交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法规草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合理确定法规草案的审次和审议周期,安排充足时间,保证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研究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根据审议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法规废止案、调整事项比较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修改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相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法规案时,对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分歧较大、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决定。
第四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并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单位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有关专家、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意见的收集、整理。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根据需要,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 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搁置审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必要时,可以延期审议。
第四十六条 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可控性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在表决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通过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相关的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及基层立法联系点负责人列席会议,可以组织公民旁听全体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规案审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要求组织视察、座谈或者听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七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法规的制定机关及通过日期、批准机关及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通过并报经批准、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网站以及定西日报上刊载。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九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法规说明等有关备案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后组织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适时进行清理。法规清理按照谁起草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的要求,运用动态清理、专项清理、集中清理、全面清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清理等方式进行。清理情况的报告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则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全文公布修改后的文本。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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