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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停车场管理条例(2024年)
(2024年10月30日中卫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监督管理,优化停车场资源统筹利用,构建有序安全的停车环境,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大型客货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等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监督管理,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内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单位、住宅小区等特定对象或者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道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供社会公众临时停放机动车的泊位。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共治共享原则,构建规范有序、便民高效的停车服务与管理体系。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协调和综合治理机制,解决与停车场有关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停车场规划建设,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居民住宅区内停车场所管理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监管。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审核、用地保障等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负责设置、管理道路内停车泊位,依法维护道路内停车秩序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或者调整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等相关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
财政、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国防动员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车辆增加和停车场建设的情况,加大对公共停车场建设资金投入,推动机动车停车信息化、智能化、共享化。鼓励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八条 倡导绿色低碳出行,鼓励步行、骑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倡导本地车辆在节假日、双休日不占或者少占用公共停车资源,缓解机动车停放压力。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公安交管、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合理布局,将停车场与城市商业街区、旅游集散中心、交通枢纽等场所紧密衔接。
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原则上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将停车场用地纳入建设用地计划予以保障。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情况下,优先利用政府储备用地、零星用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第十一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设计要求,配套建设供电、消防、排水防涝、视频监控、安全防护以及停车引导等设施,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无障碍设施。
新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不低于停车位总数10%的比例配建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并根据新能源汽车推广使用情况进行动态调整。既有停车场根据实际需求逐步增设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和审批的规划建设方案建设停车场。
在实施旧城改造和城市更新项目时,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配建停车场。
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鼓励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医院、景区、商业街区等单位(区域),安装或者建设立体停车设施。
鼓励因地制宜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但不得影响地上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五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停车需求等实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设置道路内停车泊位。
第十六条 居民住宅区、商业街区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区域的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停车条件的,公安交管部门可以设置限定时段道路内停车泊位,并在现场公示停放路段、停放时段等内容。
第十七条 居民住宅区门口、公共交通换乘站点、医院、学校、公共厕所以及其他临街公共服务单位等停车需求集中的地段,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设置机动车临停快走泊位。
新建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医院、学校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便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十八条 居民住宅区现有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在共有部分的场地、内部道路施划停车位,但不得影响消防安全、妨碍居民通行以及擅自占用绿化用地等。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非机动车停车需求,在城市道路外两侧公共区域内科学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并加强对非机动车停车秩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车站、医院、学校、商业街区、旅游集散中心、体育场馆和政务服务中心、城市广场、公园绿地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一)占用盲道和无障碍坡道;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
(三)妨碍非机动车、行人通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手续到所在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具体备案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公安交管、交通运输等部门建设统一的智慧停车管理服务系统,推行智能化管理,收集、掌握机动车停车场信息,并向社会实时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将停车数据信息接入智慧停车管理服务系统。相关单位应当对收集到的信息依法保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市场化运营模式,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者进行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牌,标明停车场名称、开放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定价形式、定价依据、收费主体、监督电话等;
(二)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保持标志标线清晰和环境清洁卫生;
(三)在消防救援机构、城市管理及执法机构指导下,建立健全安防制度和措施,加强停放车辆动态巡检,保障停放车辆安全;
(四)按照公示标准收费并出具有效凭据;
(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车辆停放;
(六)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等原则,制定差别化、阶梯式收费标准,依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定期进行评估,依照程序适时做出调整。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以及国家、自治区规定范围内的其他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
停车场免费停车时间由发展改革部门依照听证等法定程序设定并公布。
政府投资的车站以及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配建的停车场适当延长免费停放时间。
第二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设置的专用停车场可以向社会公众开放。涉密及重点安保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鼓励各类停车场在法定节日期间对外免费开放。
第二十九条 居民住宅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尚未出售的优先出租给本居民住宅区的业主停放车辆。
第三十条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相关规定。
居民住宅区内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平时用作车位、车库的,应当用于业主停放车辆,不得出售或者附赠。
(一)在允许的时间和区域,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进入停车场;
(四)无充电需要的车辆不得占用配备有充电设施的车位,充电结束后的车辆应当及时腾挪车位;
(五)按规定缴纳停车服务费;
(六)无障碍停车位优先供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使用;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
(二)擅自设置地桩、地锁、围栏立柱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场内停车泊位;
(三)未经设立登记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三条 禁止单位或者个人在免费公共停车场、道路内停车泊位长时间停放车辆,具体限定时段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管理实际情况设定并公示。
对超过规定时段占用免费公共停车场、道路内停车泊位的车辆,由城市管理部门联合公安交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的日常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停车场管理监督检查联动机制,开展停车场管理突出问题整治。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投诉举报制度。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擅自设置地桩、地锁、围栏立柱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场内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经设立登记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及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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