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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湿地保护条例(2024年)
石嘴山市湿地保护条例
(2024年10月28日石嘴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修复以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等湿地保护情况纳入生态文明和综合绩效评价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利用、修复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流、湖泊、拦洪库、蓄滞洪区范围内湿地的管理、保护和修复,合理配置水资源,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体育旅游广电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修复、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科学合理,体现本地区特色。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 沙湖、星海湖、简泉湖、天河湾等重要湿地的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一般湿地名录及范围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同时确定每个湿地的管护责任单位。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有关部门实施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工作;
(二)组织巡护管理,及时劝阻、报告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并配合湿地保护执法工作;
(三)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
(四)制定并实施与湿地保护有关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五)依法进行湿地合理利用,配合开展湿地生态修复工作;
(六)其他与湿地保护、利用、修复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确定的湿地范围设立湿地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湿地保护标志。
第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防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一般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一般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并报原批准部门验收。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一般湿地动态监测,开展评估和预警工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水资源、水环境质量的监测、预警工作。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发布湿地相关信息,实现数据共享。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湿地监测设施和设备。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采取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擅自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
(六)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湿地保护和湿地经济发展,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加强对湿地利用活动的分类指导,鼓励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和湿地保护规划的生态体验、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科研监测、教育宣传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开展观鸟、科学研究以及科普活动等应当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湿地生态功能需要,引导、扶持单位和个人依法、科学利用湿地周边资源,推动湿地周边地区绿色发展。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经科学论证,对具备恢复条件的湿地,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十五条 湿地修复应当按照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湿地修复方案实施,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维持湿地区域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不得破坏或者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破坏自然景观和地质遗址等。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置、移动、损毁湿地保护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动、改变或者侵占、损毁湿地监测设施和设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湿地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追究行为人的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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