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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保护条例(2024年)
中卫市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保护条例
(2017年10月24日中卫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8月27日中卫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9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中卫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卫市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章 设施建设与保护
第四章 水质安全保护
第五章 供水保障与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水质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保护应当坚持保障公众健康、城乡统筹、高质量发展的原则。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实现城乡居民饮水同源同质同网同服务。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保护区,实行级别保护。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饮用水安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居民饮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城乡饮用水供水运营管理责任单位,加强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供水设施维护等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保设施的管护和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开展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评估及污染源的监控,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测工作。定期监测辖区内水质情况并向社会公开水质监测报告;对水化学处理剂的开发和使用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镇)村饮用水供水、用水设施建设及监督管理。制定、实施辖区内饮用水水源涵养计划;建立健全水质监测、检测网络,确保水质达标;划定饮用水水源涵养范围,保障供水安全。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饮用水供水、用水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水压、水质等进行监督、检查;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的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居民饮用水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城乡居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和应急饮用水水源,并加强管理与保护。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一个月内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名称及四址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督促相关部门加强对各类防护设施的管护。
第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的建设项目中新增水污染物和排污量;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毁林开荒、非更新砍伐水源林;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暗管排放、灌注、倾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
(六)利用或者开挖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储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畜禽、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未采取防止污染措施的;
(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五)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六)排放剧毒废液,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源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八)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九)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污水进行农田灌溉;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三)设置垃圾、粪便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
(四)建设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边及上游水区域批准建设垃圾填埋场、医疗废弃物处理厂以及有排污水设施的化工项目等。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边及上游水区域开发建设其他项目,应当在立项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听取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单位意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开发项目。
第十四条 公共供水管网不能满足用水需要,确需使用自备水源或者建设自备水源工程取水的,应当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供水单位的意见。自备水源工程供水,应当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第三章 设施建设与保护
第十五条 城乡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乡供水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供水设施建设应当满足城乡居民饮用水需求,完善城乡供水体系。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供水工程。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城乡供水设施。
第十七条 城乡饮用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验收,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对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的高层建筑物,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设计建设蓄水池、加压站等二次供水设施及其消毒、防护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查、竣工验收时,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单位应当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城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网档案制度,制定供水调度应急预案和维护供水管网及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制度。
第二十条 城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设施巡查制度。对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阀门、消防栓、进户计量水表、净(配)水厂、公共用水站、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应当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安全供水。
第二十一条 涉及城乡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乡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工程建设项目在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乡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不得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开挖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设施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自建供水设施确需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当征求供水单位意见,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对自建供水设施检验合格后,方可连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乡公共供水设施。确需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或者终止供水的,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报市、县(区)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或者终止供水不得影响其他单位和居民的用水。
第二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村居民饮用水运营维护专项资金。
第四章 水质安全保护
第二十五条 城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频次等要求,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和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依据监管职责每月向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水质检测数据,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定期对出厂水、管网水和末梢水的水质进行监测。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安全监督,发现二次供水水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确需停止用水的,应当通知供水单位立即停止供水,消除危害。
第二十七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二)保证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每季度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测,并向用户公示水质检测结果;
(三)每半年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前,向用户公告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清洗、消毒后由具备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四)发现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时,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同时报告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协助进行调查处理;
(五)建立供水设施保养维护、清洗、消毒以及水质检测档案,档案信息至少保存两年。
业主发现二次供水水质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报告。业主委员会要求二次供水单位进行水质检测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检查核实,进行水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微信公众号等网络媒体向社会公布水质监测结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单位应当建立监测、检测档案,用户有权向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查询供水水质情况,向供水单位查询供水水质、水压情况,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水压监测、检测数据。
第五章 供水保障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和水质标准;
(二)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应当保持正常供水。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及时组织抢修,保证居民正常用水;
(四)建立健全用户投诉受理制度。对于用户的投诉应当当日答复、及时处理;
(五)接受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乡(镇)村集中供水为村民集体兴办自用的,参照前款执行。
第三十条 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渗漏可能污染水质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单位报告。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进行抢修,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供水单位做好服务区域内供水设施的安全工作,发现供水设施有异常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三条 因抢修供水设施,确需开挖道路的,在不影响其他公共设施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先抢修,后报批。集中连片区域性停水,可能对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在停水前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水压测试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保证供水水压不低于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每月向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压检测数据。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二次供水水压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可以由政府给予补贴。调整水价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调整,并举行听证。
村民集体兴办自用的集中供水价格由村民自治组织确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由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负有监督管理保护饮用水安全职责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饮用水,是指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乡居民和单位提供的饮用水集中供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和个人建设的供水水源、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和个人提供的饮用水。
本条例所称城乡居民二次供水,是指将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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