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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2024年)
吴忠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
(2018年9月26日吴忠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7月3日吴忠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8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吴忠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理保障
第三章 治理措施
第四章 垃圾治理
第五章 治理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营造干净整洁、生态宜居的城乡环境,促进城乡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第三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部门协作、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推广运用先进技术,统筹推进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牵头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纳入村规民约或者管理公约,组织开展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宣传教育,引导公民养成良好卫生习惯,遵守城乡容貌秩序,爱护环境卫生。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平台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八条 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享有整洁优美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保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鼓励、支持公民参加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治理保障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治理目标、任务和要求。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经费的投入。
鼓励社会投资参与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环卫保洁队伍,开展城乡环卫保洁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开发公益性岗位或者以工代赈、以奖代补、劳务补助、经营承包等方式,开展城乡环卫保洁工作。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开办环卫保洁、垃圾回收服务企业。
第十二条 环卫保洁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环卫保洁质量标准,规范、安全、文明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环卫保洁人员正常作业。
环卫保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关爱环卫保洁人员,尊重环卫保洁人员劳动成果。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设立志愿者服务站、休息驿站等,为环卫保洁等人员提供爱心服务。
第十三条 遇有雨雪、风沙等特殊天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开展沙尘、积水、冰雪及其他淤积物的清理活动。
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任人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障环境卫生设施正常运行和使用,采取有效措施防污防臭防渗,及时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清理、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建设城乡公共厕所。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示,保持清洁和设施设备完好,免费开放。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放内部厕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封闭、占用、毁损或者拆除公共厕所。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和资金补助,推进农村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建设和改造,提升已改造完成的农村厕所管护服务能力。
第三章 治理措施
第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乡容貌标准,外立面美观整洁,户外亮化、楼体字等装饰性设施完好。
建筑物、构筑物顶部、廊檐出现垃圾堆积或者户外亮化、楼体字等装饰性设施污损时,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清理、修复。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违规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形态和装饰风格、色彩。
第十八条 倡导邻里互助、环境共治。公民应当保持房屋及外围墙体完整美观,及时维护住宅庭院、房前屋后环境卫生。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住区的公共区域内堆放物品或者搭建设施。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保持城市道路、人行道、路面及其他市政设施完好,适时疏通、清理下水道、排水口,防止恶臭排放、污水溢流。
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地、景观湖泊、花坛树坑等设施及城市绿道的管护,及时清理病残枯枝、垃圾污物。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环卫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树木飞絮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在树木飞絮、落叶高发季节及时对城市道路飞絮、落叶进行清理。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招牌、标志标牌等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保养,保持设施整洁、完好、美观、安全。户外广告、招牌、标志标牌等设施的内容应当合法,文明健康,规格、图案、标示、文字符合规范,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街巷、居住区等区域设置信息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清洁。
禁止擅自在信息栏以外的建筑物、围墙、地面、雕塑、楼道、立杆、树木上等张贴、喷涂、刻画各类信息。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行道、城乡巷道应当保持整洁、畅通。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人行道、城乡巷道泼洒污水(物),或者以设置障碍、堆放物品等方式侵占、堵塞城市人行道、城乡巷道。
第二十四条 倡导移风易俗,以文明、绿色、环保、节俭的方式举行婚庆、丧葬、悼念等活动。举行婚庆、丧葬、悼念等活动的,不得影响他人生活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五条 实行畜禽定点屠宰。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农村居民自宰自食家畜家禽、城镇居民自宰自食家禽的除外。
城乡居民自宰自食家畜家禽的,应当及时清理血污、毛屑、粪便等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城乡容貌秩序,爱护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擤鼻涕、大小便,随意吐口香糖、瓜子壳,乱扔烟头、纸屑、果皮(核)、饮料瓶、塑料袋、一次性餐具、废旧电池等废弃物;
(二)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机动车内向外抛物、泼水、吐痰等;
(三)在公共绿地攀花折枝、毁坏草坪或者侵占公共绿地、损坏绿化设施;
(四)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
(五)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
(六)其他损害城乡容貌或者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内限制饲养犬只,饲养犬只实行登记制度和强制免疫制度。
携带犬只出户外应当拴束、牵领,及时清除犬只粪便。除导盲、助残、安检、刑侦及抢险救援等特殊用途外,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办公、生产、经营等公共场所或者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犬只的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防疫管理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举办会展、推介、演出、体育赛事及公益宣传等活动的,由主办方负责维护活动场所环境卫生,清理现场遗撒物及临时悬挂、张贴条幅等宣传品。
第二十九条 商铺经营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按规定投放垃圾或者向店外公共区域、树坑及其他园林设施内抛弃垃圾、泼洒污水(物)等;
(二)设置隔离桩、地锁等设施,或者设置道路路缘接坡;
(三)苫盖、堵塞、改造排水口、雨箅;
(四)其他损害城乡容貌或者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早市、夜市、临时摊点经营区域、经营时间。
早市、夜市、临时摊点经营者应当在指定区域、规定时间经营,及时清理经营现场垃圾,保持经营摊点整洁。
第三十一条 车辆修理、装饰、清洗等经营者应当在指定区域作业,配置废弃物收集设施,按规定处理污油、污水。
从事车辆修理、装饰、清洗等作业不得妨碍门前道路通行或者占用公共区域堆放设备、废弃物;不得向公共区域排放污油、污水(物)。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贸市场、专业市场等交易场所的管理机制,落实环境卫生责任。
交易场所责任人应当建立环境卫生管理制度,配置环卫保洁人员、设施,及时清理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维护交易场所秩序和环境卫生。
经营者应当在划定的区域内经营,维护经营摊位环境卫生。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市场和废旧物品回收网点,落实环境卫生责任。
再生资源回收市场和废旧物品回收网点经营者应当采取设置围墙、地面硬化、遮盖等措施,防止收储场所扬尘以及回收物溢流、散落,保持经营场所整洁卫生。
禁止在再生资源市场或者废旧物品回收网点收储场所之外堆放废旧物品等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防尘降尘措施。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理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固体废物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散煤、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防止散体、流体物质撒落、遗漏、飞扬。
第四章 垃圾治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城乡环境卫生设施,按照标准和规范建设覆盖城乡的垃圾收集中转和处理场所。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按照垃圾分类要求设置,合理布局,投放便利,并标注简明易懂的分类标识。
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填埋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文明作业,保持运输工具密闭、清洁,防止生活垃圾遗漏、撒落,不得混合收运、处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结合实际进行分类、收集、转运和处理,推进就地分类和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通过奖励、积分兑换等方式,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
第四十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生活垃圾收费管理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餐饮生产、加工、销售等场所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卫生管理规定,按标准配置经营场所环境卫生设施、设备。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餐厨垃圾收储、运输工具应当密闭,防止滴漏、洒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餐厨垃圾或者将餐厨垃圾排入(放)下水管道、排水管道、道路、公共厕所及沟、渠、河、湖等场所。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布局建设建筑垃圾集中消纳场所,推进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处理,鼓励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建筑垃圾谁产生由谁承担处置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所受纳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限制养殖区域,推进畜禽规模化养殖场所环境卫生设施、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推进粪污资源化利用。
非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应当保持饲养场地卫生,防止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污染环境。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应当交由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处置。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推进有机肥、低毒低残留农药、可降解地膜的应用和农药、兽药、化肥的包装物及农残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的回收处理。
禁止焚烧、倾倒、填埋农药、兽药、化肥的包装物及农残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生产废弃物综合利用激励机制,推进秸秆等农业生产废弃物综合利用。
禁止在划定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枯枝、落叶、枯草等废弃物。
第五章 治理监督
第四十六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实行责任区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为其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责任区。
法律法规对责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下列区域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责任,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市、县级人民政府已确定治理区域和治理责任的,由确定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负责;未确定治理区域和治理责任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城乡结合部或者其他区域对治理责任有争议的,由争议区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八条 责任区应当容貌整洁有序,空气清新,水源清洁,环境净化、美化、绿化,环境卫生设施齐备,不得有黑臭水体和露天垃圾堆场。
第四十九条 公民有权对损害、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监督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履职行为。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监督平台,及时受理、查处投诉、举报事项,听取对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监督员进行日常巡查和监督,并保障其正常开展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执法等部门或者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实施。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张贴、喷涂、刻画信息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在户外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再生资源市场或者废旧物品回收网点收储场所外堆放废旧物品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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