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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民宿管理与促进条例(2024年)
(2024年8月21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宿经营活动,保障民宿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宿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民宿的管理和促进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宿,是指民宿经营者利用当地民居等相关闲置资源开办,经营用客房最高四层且建筑面积不超过800平方米,为消费者提供体验当地自然景观、特色文化与生产生活方式的小型住宿场所。
第四条 民宿的管理与促进应当坚持生态优先、文化为根、以人为本、融合发展、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宿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民宿发展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优化资源配置,完善民宿基础配套服务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民宿经营者落实开办民宿应当具备的有关标准和条件,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对民宿安全隐患的排查,督促民宿经营者规范经营。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居)民开办的民宿的管理与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民宿管理与促进日常工作,推动制定民宿相关服务标准,指导民宿等级评定和开展经营管理业务培训,加强宣传推广。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民宿选址相关工作,确保民宿用地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用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民宿经营主体的商事登记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管民宿价格和收费,及时向有关部门推送民宿登记信息。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民宿公共卫生,加强防疫管理,做好民宿经营场所公共卫生许可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
公安部门负责民宿日常治安管理工作,指导和检查民宿经营者安装、维护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配置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民宿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民宿经营者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指导开展防火巡查、火灾隐患整改和消防安全宣传培训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商务、应急管理、财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宿经营的管理和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 支持和引导民宿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和专业服务功能,制定服务规范,参与民宿等级评定,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产品推广、培训交流、争议调解等服务,维护民宿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民宿建筑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房屋质量和结构安全的标准和要求。
改建的民宿建筑,不得破坏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必要时应当采取加固措施并进行安全鉴定,确保建筑使用安全。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民宿的选址,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在建筑设计、空间布局、装修装饰、景观营造等方面应当体现本土文化特色;涉及文物保护的建筑,应当符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开办民宿所使用的土地和房屋应当产权明晰。
第九条 在镇(不包括城关镇)、乡、村,利用自建住宅改造的民宿,其消防安全要求按照国家农家乐(民宿)建筑防火规定执行。
利用其他建筑改造的民宿,其消防安全应当符合相应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 民宿经营应当符合以下治安管理、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等要求:
(一)安装公安部门认证的治安管理软件或者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配备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的防盗、视频监控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二)加强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公共用品用具要一客一换一消毒,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效健康证明;
(三)兼营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的,应当遵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相关标准的规定,保证食品安全,并做到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四)产生的污水应当接入公共排水管网。公共排水管网未覆盖的地区,应当配备必要的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收集和转运;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配备油烟净化处理设施,油烟排放应当符合饮食业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 民宿开办实行属地申报联审制。民宿经营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注册登记和经营许可“证照联办”申请,相关部门分类登记,完成审批后,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证照联办”综合受理窗口统一发放证照。
第十二条 民宿经营者经营旅拍、汽车租赁、定制游、健康养生等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经营许可。
第十三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向消费者强行销售商品和捆绑消费。
民宿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信息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对其服务质量、订房数量、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的商业宣传。通过网络信息服务平台进行交易服务的,应当如实反映民宿的真实情况,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四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乡规民约,尊重当地风俗,维护旅游市场秩序,爱护环境卫生,保护地方历史文化和生态环境。
民宿经营者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等消费者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并提供相应的便利化服务。
第十五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告知住宿的消费者出示居民身份证、护照、港澳台通行证等有效身份证件,落实实名入住登记、访客管理、信息录入等治安管理制度,对消费者个人信息履行保密义务,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宿产业发展纳入旅游发展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相协调。有条件的县(市)可以编制民宿发展专项规划,推动民宿产品具有特色、错位发展、资源共享。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乡村振兴、交通运输、水利电力、农村电商、文化和旅游等相关资金,发挥财政资金杠杆作用,引导社会资本有序进入民宿领域。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农户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村民宿产业贷款提供贴息补助。
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创新金融产品、简化贷款审批手续,加大对民宿产业发展的信贷支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宿专业人才引进和培养政策,扶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相关专业与民宿经营者合作设立民宿人才培训、创业基地,加强民宿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提高民宿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支持和鼓励在民宿聚集地开展品牌创建,推动打造特色鲜明的主题民宿,发展专业化、社会化的民宿外包服务企业,为民宿产业发展提供更多优质服务,引导民宿产业形成集群化、特色化、智慧化的高质量发展格局。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矛盾纠纷多元调处化解机制,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及行业协会依法及时化解民宿经营中发生的矛盾纠纷。
第二十二条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回购、租赁、置换、退出等模式,依法盘活农村闲置建设用地、房屋和其他相关设施,用于发展民宿。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自主经营、入股、联营、出租等方式,依法使用集体建设土地建设民宿。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注册公司、组建合作社、村民入股等方式整村连片开发民宿。
第二十三条 鼓励民宿经营者开展多元业态经营,拓展共享农业、手工制造、特色文化体验、农副产品加工、电商物流等一二三产综合业态。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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