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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家口市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2024年)



    张家口市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


    (2024年9月27日张家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候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加强张家口首都水源涵养功能区和生态环境支撑区建设,加快京张体育文化旅游带建设,推进张家口后奥运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河北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气象要素中可被开发利用的太阳能、风能、热量、降水、云水和大气成分等资源。

    第三条 气候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坚持生态优先、统筹规划、趋利避害、依法开发、科学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将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对气候变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将由地方承担的气象基础性公益事业部分纳入地方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探测基础设施和站网的规划、建设,保护气候资源探测环境,提高气候资源监测能力。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协调联动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监督指导。

    市、县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气候敏感区、重要生态气候区等重点区域气候资源探测站(点),建设气候资源数据库。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能源、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数据和政务服务、水务、科技、农业农村、林草、文化广电和旅游、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充分利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台站现有的探测资料。现有探测资料不能满足需要,确需新建探测站(点)的,应当在投入运行后3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将探测站(点)的地理位置、经纬度坐标、探测时段、探测要素、仪器设备、资料传输、存储方式和目的用途等相关信息报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在备案范围内进行探测。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经批准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和气象资料。外国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气象探测活动和气象资料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和利益。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不得擅自将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提供给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以任何方式提供给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发表。

    第十条 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的收集、处理、存储、传输、发布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安全保密规定。

    从事气候资源探测的气象台站、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候资源探测资料。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等应当采取节能减排、清洁能源利用、生态保护和修复、城乡绿化等措施保护气候资源,减缓气候变化,改善生态环境,提升应对洪涝、干旱、高温、大风、雨雪冰冻等气象灾害及次生灾害的能力。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能源、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数据和政务服务、水务、科技、农业农村、林草、文化广电和旅游、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开展气候资源调查、区划和评估等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并将论证结果纳入项目或者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

    本市境内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集聚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权限委托具备论证能力的机构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作为开发区、园区、产业集聚区内所有投资项目规划与建设的科学依据,有效期为10年。期间若出现重大气象灾害并造成严重影响的,应重新开展主要气象灾害乃至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通过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组织的专家评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具有气候可行性论证相关审批权限的部门与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加强对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的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候资源特点、气候资源区划和评估结果,科学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制定保护措施,合理规划重大区域性经济发展和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根据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要求,采取保护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城市热岛效应、风害、雷电灾害、光污染和气体污染以及对气候环境的破坏。

    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应当充分考虑碳源汇状况和气候承载力等生态环境要素,合理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引导和鼓励企业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考虑本地风能可利用规模,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风能利用项目,促进风能资源规范有序利用,鼓励引导风电企业利用风电功率预报,提高风电利用效率。

    第十六条 本市各类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科学开发利用太阳能资源。对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新建建筑,建设、设计单位应当将太阳能利用系统作为建筑节能设计的组成部分,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在农村地区因地制宜依法、科学、合理推广户用太阳能等清洁可再生能源技术,并给予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应当严守生态保护红线,避免或者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项目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防止工程实施和开发利用对山体、植被、道路、水土、野生动植物等方面的不利影响,项目建成后应当予以生态修复。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应用当地农业气候资源评估和区划成果,合理利用光热水等资源,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打造特色优势农牧产业集群,促进绿色农牧产业发展。鼓励推动特色优质农牧产品申请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打造区域品牌。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掘本地气候资源优势,采取扶持政策,推动冰雪产业、大数据产业、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合理开发利用雨雪、冰霜、云雾、物候等景观以及避暑、康养等气候资源,推动创建避暑旅游城市、天然氧吧、气候康养地等国家或地方气候标志品牌,助力京张体育文化旅游带建设。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能力建设,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合作机制,提高云水资源开发利用能力。

    市、县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保障需要,适时开展增雨(雪)、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市、县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的管理,对不符合规范要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作业单位,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制止或者终止其作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提高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系统性。新城区开发建设要科学编制实施海绵城市建设规划,保护和修复城市河湖、湿地,统筹城市给排水、园林绿地、道路等建设;旧城改造要以城市排水防洪、雨雪水资源利用为重点,改善城市水生态和气候环境,提高防灾减灾能力;鼓励在水资源短缺地区修建节水蓄水工程,充分利用雨雪水资源。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保险机构开发与气象相关的保险产品和服务,提升气象灾害救助和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法律法规的行为。

    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对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察北管理区、塞北管理区和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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