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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智襄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519号
申诉人(案外人):孙某智,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诚,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申请执行人:襄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瑞,湖北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梅。
被执行人:刘某乾,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孙某智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2024)鄂执复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智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湖北高院(2024)鄂执复15号执行裁定和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襄阳中院)(2023)鄂06执异104号执行裁定,并指令对本案重新审查。主要理由为:(一)2016年9月,孙某智对襄阳中院(2015)鄂襄阳中执字第00063-1号执行裁定查封其与被执行人刘某乾共有房地产提出执行异议,系其作为共有产权人即利害关系人对法院查封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而非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1.襄阳中院(2015)鄂襄阳中执字第00063-1号执行裁定系查封案涉房产,并非处置案涉房产实体权利,只是一种执行保全行为,属于程序性事项。2.孙某智在执行异议中主张的共有产权不能排除执行,不属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3.孙某智于2016年9月系基于案涉房地产系其与被执行人刘某乾共同竞买的事实提起的执行异议,孙某智不能作为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二)襄阳中院(2016)鄂06执异90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结果虽然正确,但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裁定驳回异议后向孙某智提供了错误的救济程序,即告知“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孙某智与刘某乾对案涉房地产析产并分割前,人民法院有权采取查封措施。无论孙某智是否被认定为共有权人,其提出的执行异议都不能阻止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故襄阳中院裁定驳回异议时应当告知其如不服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按照本案执行异议和复议裁定的逻辑,即便孙某智最终确定其对涉案房产享有共有份额,因已提过执行异议,也不能再次以案外人的身份对涉案房地产提出执行异议,孙某智在执行程序中将失去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手段。(三)按照新发现的事实,襄阳中院(2015)鄂襄阳中执字第00063-1号执行裁定依据伪造的证据作出查封保全行为,系违法执行行为。襄樊市某某粮油贸易公司出具的落款为2012年6月25日的《证明》载明案涉房产归刘某乾个人所有。2024年1月11日,经襄樊市某某粮油贸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保辨认,该《证明》上加盖的公章及刘某保的签名均系伪造。该《证明》系上述执行裁定认定孙某智作为案涉房地产共有产权人证据不足的重要依据。综上,因襄阳中院对案涉房产的实体权利进行了处置,故孙某智此次系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襄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1.本案执行异议和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孙某智伙同辛某健等人以倒签合同等方式进行虚假诉讼。2015年12月8日,孙某智与刘某乾签订《协议书》,约定孙某智将其持有的50%房屋产权转让给刘某乾,孙某智已放弃案涉房屋所有权。孙某智又就案涉房产提起物权确认纠纷诉讼,其后撤诉。襄阳中院曾作出(2016)鄂06执异91号执行裁定,支持了辛某健以虚假租金合同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其后辛某健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犯虚假诉讼罪,在检察机关提出监督意见的情况下,该执行裁定被撤销。2020年12月2日,襄阳市某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以出资购买了案涉房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最终被法院裁定驳回。综上,经过多起执行异议案件,认定案涉房产属刘某乾一人所有的证据充分。3.孙某智于2016年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为“撤销执行裁定中查封房地产及扣留、提取租金收入”,扣留、提取租金收入显然属于实体权利,其认为第一次提出执行异议系对执行行为异议,而非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4.辛某健伙同孙某智于2016年提出的执行异议,已经排除了某某公司扣留、提取租金的实体行为,后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才实现法律救济。在辛某健虚假诉讼犯罪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情况下,孙某智又称其此前的执行异议不能排除执行实体权利,理由不能成立。5.孙某智提出(2016)鄂06执异90号执行裁定结果正确、又提供错误的法律救济渠道的理由不能成立,孙某智本案中系提出与此前同样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孙某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构成重复异议。襄阳中院作出(2015)鄂襄阳中执字第00063-1号执行裁定查封案涉房地产并扣留、提取租金收入。2016年9月,孙某智以案涉房地产系其与刘某乾共同出资竞买为由向襄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襄阳中院作出(2016)鄂06执异90号执行裁定驳回孙某智异议,并告知其可在执行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孙某智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6)鄂06执异90号执行裁定已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孙某智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对案涉房地产50%的份额,属于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形,故襄阳中院在立案受理后裁定驳回其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孙某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智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向国慧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妍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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