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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427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宁夏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志民,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宗超,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辉,经理。
被执行人:徐某辉,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第三人:王某,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在山西临汾监狱服刑。
申诉人宁夏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2024)宁执复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依法撤销宁夏高院(2024)宁执复1号执行裁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1执异443号执行裁定;追加王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主要理由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王某不是被执行人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股东,不适用此条规定。2.前述规定的核心是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混同时,应支持将该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而某甲公司依据的是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的财产为王某个人所有的事实,申请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比前述规定的财产混同更为清楚和精确,且实质影响比财产混同更为严重,故更应当支持将王某追加为被执行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情形是有限的,不可能包括实践中存在的全部应当追加的情形,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应当适用其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关的法律和法理,综合考量后裁判,而不应当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直接驳回。
第三人王某提交书面意见称,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徐某辉,由徐某辉自主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监督程序审查的重点问题为,某甲公司申请追加王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应否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明确确立了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法定原则,因此,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必须具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甲公司依生效刑事判决主张某乙公司的财产为王某个人所有,申请追加王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但因某乙公司登记的股东为马某,并非王某,某甲公司所提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的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某甲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尹晓春
审 判 员 杨 春
审 判 员 姚宝华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云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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