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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惠州市某某实业公司惠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387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惠州市某某实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纪某建。

    申请执行人:惠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孙某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龙玉,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惠州市某某开发服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吴某辉。

    申诉人惠州市某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作出的(2024)粤执复17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广东高院(2023)粤执复173号执行裁定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州中院)(2022)粤13执异150号执行裁定;依法对惠州市某某开发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被执行的财产予以执行回转。主要理由:1.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因购买被执行人某丁公司债权项目纠纷,向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亚湾法院)起诉。因某丁公司是惠州市某某燃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的股东,拥有某丙公司三分之一的股份,大亚湾法院根据某戊公司申请,作出(2005)惠湾立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查封某丙公司位于大亚湾澳头岩前地段土地使用权、面积共84316平方米的三分之一份额的权益。大亚湾法院作出(2005)惠湾法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令某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某戊公司借款本金47149389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某丁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戊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6)惠湾法执字第8号。在执行过程中,某戊公司将对某丁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因与某戊公司《权益转让协议书》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向大亚湾法院起诉并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某丁公司在某丙公司的股权及权益。大亚湾法院依法作出了冻结裁定,并根据保全规定及申诉人的续封申请,自2011年至今长达12年间一直对涉案财产权益进行查封冻结。2.因某丙公司被申请破产清算(该破产清算案已结案),根据清算组的分配方案,某丁公司作为某丙公司的股东可以分得4059218.37元。该款项作为某丁公司的股权权益,系由大亚湾法院自2011年首先查封冻结,也应当由大亚湾法院进行处分。然而,惠州中院在执行(2019)粤13执恢114号案件时,并未依法取得大亚湾法院以及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同意,在没有预留相应份额的情况下,直接划扣已被大亚湾法院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严重损害了申诉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惠州中院及广东高院以划扣涉案款项的执行依据没有被撤销或变更为由,忽视该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及程序合法性要求,片面驳回申诉人诉请,不合法且不合理。惠州中院错误划扣的执行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执行人的财产权益应当恢复到之前状态。

    惠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广东高院复议裁定、惠州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主要理由:1.申诉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当在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某乙公司申请执行的(2019)粤13执恢114号执行案件,对被执行人某丁公司享有的某丙公司清算分配款4059218.37元早已扣划,执行程序早在2022年5月终结,申诉人2022年7月提出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2019)粤13执恢114号案扣划被执行人某丁公司财产并用于偿还欠某乙公司债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某甲公司陈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某丁公司作为某丙公司股东的股权收益,有且仅有惠州中院(2019)粤13执恢114号案查封冻结。某甲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并非某丁公司持有的某丙公司股权及其收益。(2011)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25号案中申请保全冻结的财产,是某戊公司在(2006)惠湾法执字第8号案件中对某丁公司享有某丙公司所有的土地盘整款项中三分之一份额的权益,其本质是对某丙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及其替代物补偿款)的保全,与惠州中院查封冻结的股权及收益有本质区别。某丁公司只是某丙公司股东,并不直接对某丙公司土地及其盘整款享有收益,某戊公司更不享有该收益。某丁公司、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均不是(2011)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25号的被告,某甲公司对两公司的财产申请保全是错误的、违法的。3.某甲公司申请保全,是某戊公司在另案中对某丁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人民法院作出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必须向次债务人发出履行通知并直接送达,次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次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本案中,某甲公司是债权人,某戊公司是债务人,某丁公司是次债务人,某丙公司于某甲公司而言是次次债务人,在某甲公司与债务人某戊公司权利义务尚未确定的诉讼阶段,不得对某丁公司及某丙公司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查明,某甲公司诉某戊公司、第三人某丁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某甲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某戊公司在(2006)惠湾法执字第8号案件中对第三人某丁公司享有某丙公司土地盘整款项中三分之一的权益归原告某甲公司所有,大亚湾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某甲公司诉讼请求。惠州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惠州中院在某乙公司申请执行案件中,扣划被执行人某丁公司在某丙公司强制清算一案中的分配款项4059218.37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38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某乙公司申请执行某丁公司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惠州中院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某丁公司对某丙公司享有的33.33%股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之后,因某丙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惠州中院基于以上查封措施,提存某丁公司作为某丙公司股东所应得的收益4059218.37元,亦具有事实依据。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其申请保全在先的问题,某戊公司诉某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亚湾法院依某戊公司申请,于2005年9月5日作出(2005)惠湾法立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某丙公司使用的位于大亚湾澳头岩前地段土地使用权四幅、面积共84316平方米的三分之一的份额,并一直续行查封至2023年。后因某戊公司否认其与某甲公司签订《权益转让协议书》,某甲公司以某戊公司为被告、某丁公司为第三人向大亚湾法院起诉,大亚湾法院依某甲公司申请又作出(2011)惠湾法立保字第40号民事裁定,冻结某戊公司在大亚湾法院(2006)惠湾法执字第8号案件中对某丁公司所享有某丙公司所有的土地盘整款项中三分之一份额的权益,该案经一审、二审,均未支持某甲公司诉讼请求。根据以上事实,一则,大亚湾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针对的是某丙公司土地使用权的三分之一份额、或土地盘整款项中三分之一份额的权益,保全的财产范围与惠州中院查封冻结的某丁公司对某丙公司享有的33.33%股权并不一致;二则,某丙公司并非案件被执行人,某丁公司仅作为某丙公司股东,大亚湾公司直接裁定查封某丙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三分之一份额或权益,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以上分析,某甲公司关于其对某丁公司所享有的某丙公司清算收益保全在先、惠州中院系错误划扣的主张不能成立。某甲公司实际系基于与某戊公司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书》主张权利,应另循途径救济。

    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65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而在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系依据惠州中院(2007)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受理并执行,因执行依据的(2007)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并未被撤销或变更,不符合上述执行回转的法定情形。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惠州市某某实业公司的申诉请求。

    判 长  马 岚

    判 员  薛贵忠

    判 员  杨 春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云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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