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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冯某某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343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祺祥,广东英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区某某。

    第三人:云南省某某会。

    冯某某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2023)云执复30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在执行冯某某申请执行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6月21日,向云南省云南省某某会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载明“你方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履行对被执行人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清偿”。

    冯某某对此不服,向昆明中院提出异议,并提交该院在诉讼保全和前期执行阶段发出的(2014)昆执保字第3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云01执4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云南省某某会签订的《合作投资开发合同》等证据,主张被执行人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在云南省某某会享有的是投资收益,而非到期债权,要求撤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改为认定案涉被执行人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在云南省某某会享有“收益”,可直接裁定予以“提取”。

    昆明中院经审查,于2023年4月3日作出(2023)云01执异668号执行裁定,驳回冯某某的异议请求。

    冯某某不服,向云南高院申请复议。云南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36条规定的“收益”应当具有明确且没有争议的特征,通常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晰,次债务人一般负有单向、确定、稳定的给付义务,给付的时间、地点、金额及方式确定,不易产生争议。而到期债权(或一般债权)可能是基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等产生的债权,基础法律关系宽泛复杂,债权人通常负有对待给付义务,给付的时间、地点、内容、给付金额和给付方式只能依具体的法律关系确定。本案从冯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分析,被执行人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云南省某某会签订《合作投资开发合同》,投资建造“两会”办公房重建项目,合同约定的“投资收益分配”是被执行人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对项目建筑物地面下三层商场、地面上第一层、第二层商场享有经营使用权。此后双方签订《关于联合组建云南省天主教社会服务部自养场所管理中心的决定》约定“做好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工作”。双方约定,被执行人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云南省某某会各自进行一定投入,在项目建成后对投资收益作出相应的分配。仅从合同约定内容上看,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从合同履行中能够获取的“投资收益”有待于双方最终结算分配,并不符合前述“收益”明确无争议的特征。加之,目前并无进一步证据证实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就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在该合同履行中可能获得的相应利益,申请执行人冯某某把其作为被执行人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为控制财产、保障债权实现,法院参照“到期债权”对该合同履行利益采取一定控制措施,即向云南省某某会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是正确、妥适的处理方式。本案基于依法推进执行案件办理与审慎保护各方利益的考量,执行法院不能按照“收益”进行处置。故,冯某某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基础,理据不足,昆明中院驳回其异议请求并无不当。2023年9月28日,云南高院作出(2023)云执复307号执行裁定,驳回冯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昆明中院(2023)云01执异668号执行裁定。

    冯某某不服云南高院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云南高院(2023)云执复307号执行裁定、昆明中院(2023)云01执异668号执行裁定;2.撤销昆明中院(2021)云01执恢10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根据(2014)昆执保字第3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云01执4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21)云01执恢1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足以认定本案被执行人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在云南省某某会处的是投资收益而非到期债权。2014年7月23日,执行法院向云南省某某会、云南省天主教教会委员会发出(2014)昆执保字第3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云南省某某会协助冻结1646万元;2017年7月24日,执行法院向云南省某某会发出(2016)云01执4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收益款2300万元;2021年7月1日,执行法院向云南省云南省某某会发出(2021)云01执恢1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三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已送达云南省某某会,且执行的谈话笔录中,云南省某某会负责人岳天德并未对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收益予以否定,承诺“条件具备时会协助法院办理”。云南省某某会在收到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并未提出异议,上述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此前执行法院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本案所涉权利的性质为收益,各方对此并无异议。二、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云南省某某会签署相关文件,足以认定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在云南省某某会处享有的为投资收益而非到期债权。双方《合作投资开发合同》约定,投资建造“两会”办公房重建项目,合同第五条“投资收益分配”约定,合同乙方即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对项目建筑物地面下三层商场(总计建筑面积9494.9平方米)、地面上第一层、第二层商场(总计建筑面积4986.9平方米)享有经营使用权;2015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的《关于联合组建云南省天主教社会服务部自养场所管理中心的决定》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做好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工作”,上述内容表明,双方各自投入相应的资金,在项目建成后作出相应的分配。分析双方签订有关文书的行为,主观目的在于将资金投资到项目中,项目建成后收取相关的收益,并且,上述文件中并无约定被执行人在确定期限中对云南省某某会享有确定的权利,故案涉项目建成后产生的由云南省某某会持有的收益(含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部分),依法不属于到期债权的范畴。三、本案认定投资收益还是到期债权,对冯某某权利的实现产生直接影响。

    云南省某某会向本院提交意见称,一、云南省某某会从未向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区某某本人借款,也未授权其借款,并把借款用入原北京路重建工程项目。因此,没有理由也不存在向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和区某某履行到期债务。二、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对重建工程项目资金投入严重不足。至该工程主体完工,教堂装修完成,原基建办财务核算显示的总投入为14,779.5万元,而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拨款到基建办银行账户的资金只有100万元。因此,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和区某某实际上并不应该享有×路×堂及主教府建成后商铺经营产生的主体收益。三、云南省某某会重建工程项目并未产生任何投资收益。由云南省某某会与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成立的昆明教区自养管理中心是临时部门,相关责任人已被昆明市司法部门依法处理,其非法收入不能认定为投资收益。而且该账户非法收入均未显示转入北京路天主堂及主教府重建领导小组基建办公室银行账户,也未转入云南省某某会银行账户。四、云南省某某会重建工程项目已置换并背负租户货币补偿、工程款等巨额历史债务。五、云南省某某会无经营性收入。云南省某某会是按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进行保障和管理的全省性宗教团体,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除财政预算外,无任何经营性收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以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方式推进执行是否适当。

    本案申请执行人冯某某所主张执行的“收益”,指向的是被执行人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云南省某某会签订的《合作投资开发合同》中约定的投资收益。该合作合同所称的“收益”,与执行规定第36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基于股权投资而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收益并不相同,虽然不妨可参照办理,但应以该“收益”达到与股息或红利同样的清晰、明确、无争议的确定性程度为前提。对于收益执行需要满足的清晰、明确、无争议的条件,本院基本认可云南高院复议裁定的观点。本案执行法院在诉讼保全阶段及前期执行中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只是基于该合同履行后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可能从合作项目中产生收益的预期,而要求冻结该预期收益。而该预期收益并非签订合作合同即必然享有和取得,即是否能实际享有和取得,仍取决于合作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最终的结算分配。因需要第三人项目业主方云南省某某会协助配合才能落实,所以该收益本质上仍只能理解为被执行人未来可能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此种情况下,即使按照执行规定第36条规定的收益执行,也需要有第三人认可,或有生效法律文书或其他确实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确定性的收益支付请求权,才能采取强制要求支付或提取的执行措施。执行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第三人虽然没有专门提出书面异议,但其负责人在谈话笔录中也明确表示在“条件具备时会协助法院办理”。此并不能表明云南省某某会认可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当时或此后确定性实际取得约定的收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不具有确定判决的效力,不能依此判定被执行人实际对第三人享有收益支付请求权。此种协助执行通知书实际效果仍只能相当于冻结预期可能存在但并不确定的债权。经查,执行法院已经进行了一定的调查,对云南省某某会提交的情况反馈,也已经向冯某某进行了通报。云南省某某会并未无理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其提出,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对重建工程项目资金投入严重不足,其不应该享有项目建成后商铺经营产生的收益,相关项目并未产生任何投资收益等,此为有理据的情况说明和异议。冯某某亦未能提供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云南省某某会双方合同实际履行及产生收益的证据。基于当时所掌握的情况,以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方式推进执行,并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在债权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具有冻结债权的效力。此后如果能证明第三人对被执行人确实负有给付义务,满足到期债权或收益执行条件时,仍可继续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冯某某可进一步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必要时申请执行法院进行调查;也可提起代位权诉讼,取得对第三人的执行依据后再予以执行。

    综上所述,申诉人冯某某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某某的申诉请求。

    判 长 黄金龙

    判 员 熊劲松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苏 萌

    记 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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