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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边某郭某祥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496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边某,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少辉,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霞,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郭某祥,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执行人:宁陕县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陕西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华。

    第三人: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周。

    申诉人边某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2023)陕执复30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边某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陕西高院复议裁定,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异议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1.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郭某祥关于解除买卖案涉5套房产合同的民事判决时间在本案查封案涉房产之后,某某公司依据该判决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依法应不予支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西安中院作出裁定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并根据申诉人的申请裁定提取郭某祥购买案涉房产支付的首付款并无不当。3.从防止逃避执行的角度,应驳回某某公司要求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以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郭某祥购买案涉房产首付款的方式直接执行第三人某某公司的财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29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这里的“收入”是指被执行人应得的,但尚未实际获得或占有的报酬或所得,包括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劳动报酬、农副业收入、经商收入以及其他各种非劳动收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执行法院在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之后,作出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郭某祥在某某公司处购买案涉房产的首付款。郭某祥与某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解除。该生效判决判项内容仅包括解除合同、被告郭某祥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代偿款等内容,不涉及某某公司返还郭某祥首付款。案中首付款作为执行对象,不符合上述《民事诉讼法》和《执行工作规定》规定的关于扣留、提取收入的情形,执行法院作出裁定直接向某某公司提取首付款不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现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对首付款的执行符合到期债权执行的情形,应当按照前述规定执行。在执行法院作出并送达提取首付款的裁定后,某某公司再提出异议,是对郭某祥享有的首付款返还债权提出异议。在某某公司就到期债权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对某某公司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因此,西安中院关于提取首付款的裁定及执行异议裁定均应撤销,陕西高院复议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申诉人边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边某的申诉请求。

    判 长 熊劲松

    判 员 杨 春

    判 员 姚宝华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云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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