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治

w w w. z h o n g g u o f a z h i. n e t

  • 回到顶部
  • 010-82047163
  • QQ客服
  • 二维码(暂未启用)
  • 李某宇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政府其他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39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法定代表人:李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之。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蒸湘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湘行终8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其所购买的案涉“蜂胶软胶囊”无药品或保健品批号及相关合法有效的许可信息、无营养成分表、所执行的标准于法不符,其举报行为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蒸湘区政府以“不具有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索赔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承担责任的情形“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消费者对其与生产者、经营者发生的产品质量纠纷,既可以选择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方式维权,也可以向有权的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商品安全、质量等问题,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当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所谓利害关系,是指行政行为有可能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者不利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李某在购买衡阳市雁峰区**及湖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蜂胶软胶囊”后,举报该软胶囊无药品或保健品批号及相关合法有效的许可信息、无营养成分表、所执行的标准于法不符,请求查处和给予奖励。李某作为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其向相关职能部门投诉举报,系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与受理举报申请的职能部门所作处理或者不作为具有利害关系,故其本应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但本院再审另查明,李某与本案相关联的案涉商品索赔纠纷已通过民事诉讼得到解决,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已经支持其返还货款、赔偿10倍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还查明,李某近5年(2020-2024年)已就购买商品质量纠纷先后至少提起上百起行政、民事诉讼。其中,引发行政一审(含赔偿)90件,行政二审(含赔偿)43件,行政申请再审审查(含赔偿)13件;民事一审22件,民事二审6件,民事申请再审1件。显然,李某十分熟悉因购买商品而引发纠纷后的维权途径,也熟悉相应的民事诉讼、行政投诉、行政复议、行政起诉、上诉与申请再审程序。作为一名有丰富维权经验的消费者,其在维权方式的选择上应当履行更高的诚信义务,应当选择恰如其分且更有利于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权途径;但其在本案相关联的案涉商品索赔纠纷已通过民事诉讼得到解决且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已经支持其返还货款、赔偿10倍货款的诉讼请求后,其自身合法权益已然得到维护,仍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既浪费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又无益于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明显存有滥用诉讼权利的嫌疑,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判 长 蔚  强

    判 员 李 绍 华

    判 员 韩 锦 霞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雪 明

    法官助理 祁  菲

    记 员 萨钦仍贵

  • 要 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