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某斌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知行终99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吴某,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梨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墨蓝,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艳,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赵某,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芳,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张某,住浙江省。
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赵某、张某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吴某、名称为“新风分支箱”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赵某、张某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85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吴某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4年8月30日作出(2024)京73行初936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11月25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遥、王梨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墨蓝、王伟艳,一审第三人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芳、黄振东到庭参加询问。一审第三人张某经本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询问,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新风分支箱”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吴某,专利号为201830334971.9,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6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9日。本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新风管道分支,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本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见本判决书附图)。
2023年12月6日、11月23日,赵某、张某分别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赵某、张某提交的证据包括:
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二为附件2):微信公众号“链风环境”发布文章“【新风百科】分风静压箱知识科普”的网页截图打印件(见本判决书附图)。
2024年4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吴某不服,于2024年5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本专利与证据1箱体表面形状不同而非纹路不同,且本专利出风接头内有圆形风量调节板而对比设计无,被诉决定关于二者主要区别点的概括不当。(二)本专利的设计空间有限,相关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主要为直接购买、安装分风箱配件的装修人员,其通常会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故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点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意见。
赵某述称:同意被诉决定意见。
张某未作陈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是否正确。
吴某主张,本专利与证据1箱体表面形状不同而非纹路不同,且本专利出风接头内有圆形风量调节板而证据1无,被诉决定关于二者主要区别点的概括不当。对此,被诉决定已认定本专利箱体上有三个纵向近似圆柱凹凸的形状,而证据1为平面,说明其对二者箱体表面形状的不同已经予以了考虑,此外,风量调节板系风道风管内部的配件,不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且该部件为根据功能需求可选择的常见配件,不属于主要区别设计,故被诉决定关于二者主要区别点的概括并无不当。
吴某主张,本专利的设计空间有限,面向的一般消费者主要为直接购买、安装分风箱配件的装修人员,其通常会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故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点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此,对于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即直接购买、安装分风箱的群体而言,相较于上述二者整体相同的视觉效果,箱体侧面连接管道的数量属于简单的增减变化,风管预留口上连接管道的形状以及箱体表面的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变化,箱体表面是否设有带有螺丝钉的方框也通常不会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上述区别均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吴某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具有明显区别的主张缺乏依据,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正确。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已交纳)。”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本专利新风分支箱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相关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主要为直接购买、安装分风箱配件的装修人员。对于分风箱的安装人员来说,其已知晓该类分风箱一般是由箱体、进风接头以及若干个出风接头组成,通常会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二)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不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本专利与证据1的箱体不同,箱体与管道连接处不同,占据主视图较大视觉空间,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并非局部细微变化;证据1只展示了两个面的视图,未展示其他面的视图,无法认定证据1其他面与本专利相同;本专利出风管道粗细均匀,出风管道底端一侧有凸起呈“一”字型的旋钮,顶端两侧均有“一”字型卡扣,证据1的分支管道顶端有多条环形凸棱,无旋钮和卡扣的设计;证据1箱体表面有方形带有螺丝钉的方框,本专利无此方形设计。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赵某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
张某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在对比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时,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如果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相比,其区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二者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一)证据1能否作为现有设计
吴某上诉主张,证据1只展示了两个面的视图,未展示其他面的视图,无法认定证据1的其他面与本专利相同。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已经示出了同一分风箱产品的多张图片,一般消费者根据对分风箱产品的认知和读图能力,能够确定证据1的完整形状及其设计特征。虽然证据1作为立体视图未呈现分风箱的背面设计,但根据已示出的主箱体表面和顶部、底部、两侧的设计,基于分风箱整体的梯形构造和主箱体的对称设计,结合一般设计常理和生活常识,容易判断证据1的主箱体表面、背面同样为对称设计,即证据1未呈现的主箱体背面应与其已呈现的主箱体表面具有相同的设计特征。同时,由于证据1的分风箱产品的底面通常靠近墙体或天花板设置,属于使用状态下不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一般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判断本专利与证据1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主要依据两者的主箱体表面和顶部、底部、两侧等在使用状态下容易观察到的部位的对比比结果;在一般消费者对证据1的上述部位设计已知或者足以推定的情况下,并不存在将证据1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对比的实质性障碍。吴某的相应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1.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的相同点和不同点
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的相同点,被诉决定认为,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主箱体均近似为梯形,箱体顶部有一个风管预留口,底部有三个风管预留口,两侧各有两个风管预留口,四个顶角有凸起固定耳,主箱体表面有两条人字形弧形凸起条纹,条纹的走向和布局位置基本相同。对此,吴某并未提出实质性意见。经审查,被诉决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的不同点,被诉决定认为,两者在“连接管道的数量和形状”“箱体表面纹路”等两个方面存在区别。吴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两者的区别在于:①整体视觉效果不同,本专利的箱体是管道的延续,二者连接处的形状与管道的形状相同,而证据1的箱体与管道是独立的两个部分;②主体下部的视觉效果不同,本专利的下部呈“一”字型、明显分为三条平行的管道,而证据1的下部无管状设计;③证据1的分风箱本体中央设有带螺丝钉的方框,而本专利无此设计;④分支管道不同,本专利的分支管道粗细均匀,而证据1的分支管道顶端有环状凸起;⑤本专利出风接头底端一侧有凸起呈“一”字型的旋钮,顶端两侧均有“一”字型卡扣,而证据1无此设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吴某所主张的不同点①②,是对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评价,应当在整体观察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的基础上再进行综合判断,原则上不属于认定不同点的审查范围;其次,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与证据1的不同点,已经完全能够涵盖吴某所主张的不同点③④及其关于不同点①②的具体描述,双方的主张属于对相同区别的不同描述方式,并不存在本质区别;最后,证据1两侧及底部的出风接头底端为环形凸棱,并无“一”字型旋钮和“一”字型卡扣,故吴某所主张的不同点⑤构成其与本专利的区别设计。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不同点的认定略有遗漏,本院予以指出。
2.关于本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
吴某上诉主张,本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对此,本院认为,设计空间一般是指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的自由度,通常会受到现有设计、应用场景、思想观念、法律规定、技术标准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即设计空间大小是相对的。从本专利涉及的领域看,分风箱产品在整体形状、风管排布设置等方面均存在较多的变化和较大的设计空间,并不存在因设计空间较小而对本专利与证据1对比结果的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吴某的相应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前述相同点和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本专利与证据1的风箱主体均大致呈梯形面造型,风箱主体表面均有两个近似“人”字形的凸起造型延伸向侧面分管道,且风箱四面分管道均采用一个主进风管道和七个分布在三个面的出风分管道的设置方式,进出风管道均为圆柱形,二者整体形状及各部分的比例关系基本相同,在此情况下,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形成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关于“连接管道的数量和形状”的不同点,即吴某主张的不同点④及其关于不同点①②的具体描述,风箱主体管道数量的变化、连接管道的形状、出风管上环形凸棱的多少均属于一种常见的设计变化,这种变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由选择配置的,并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影响;关于“箱体表面纹路”的不同点,即吴某主张的不同点③,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并未改变风箱主体为梯形面的整体视觉印象,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关于吴某主张的不同点⑤,相对于风箱主体较小,且“一”字型旋钮和卡扣均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忽略的细微差异,同样不影响对产品外观整体视觉印象的形成。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略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孔立明
审 判 员 李光乾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靳 毅
书 记 员 聂 琪
本专利
证据
-
- 2024-12-08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4
- 2024-09-24
- 2024-09-24
- 2024-09-24
- 2024-09-24
- 2024-09-24
- 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