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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知行终2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申请人):肖某有限公司。
代表人: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泳。
上诉人肖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涉及申请人为肖某有限公司、名称为“复合防水地板和墙盖板”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40165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7月2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肖某有限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4年2月23日作出(2023)京73行初691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肖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肖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8月21日询问了当事人,上诉人肖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王磊,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宋泳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申请系名称为“复合防水地板和墙盖板”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肖某有限公司,申请号为201610963219.0,申请日为2013年9月13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0月22日,公开日为2017年8月22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是肖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提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7,其中权利要求1、7、8、10-15、17为:
“1.一种复合防水板,包括:
(a)由防水粘合剂粘接至防水复合物芯的顶表面上的装饰耐磨层,并且所述装饰耐磨层是防水的,其中,所述装饰耐磨层封装在树脂中以使所述装饰耐磨层防水且耐磨损,并且使得所述板具有根据ASTMC1028-96测量至少为0.60的静摩擦系数;
(b)防水复合物芯,所述防水复合物芯是刚性的并包括选自由木,竹,软木以及木,竹和软木中的至少两者的组合所组成的组的屑,以及选自由高密度聚乙烯和聚氯乙烯所组成的组的塑料;其中暴露于湿气导致板的鼓起的尺寸小于0.01%。
……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板,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水复合物芯还包括小于10%的添加剂,所述添加剂选自由防UV剂,防氧化剂,稳定剂,着色剂以及防真菌剂,偶联剂,增强剂和润滑剂所组成的组。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板,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水复合物芯还包括碳酸钙填充物。
……
10.一种复合矩形防水板,包括:
(a)由防水粘合剂粘接至防水复合物芯的顶表面上的装饰耐磨层,并且所述装饰耐磨层是防水的,其中,所述装饰耐磨层选自由砖薄片,石材薄片,橡胶薄片,装饰塑料薄片,油毡薄片,装饰乙烯基薄片,软木薄片,竹薄片和木薄片所组成的组,并且所述装饰耐磨层封装在树脂中以使所述装饰耐磨层防水且耐磨损,并且使得所述板具有根据ASTMC1028-96测量至少为0.60的静摩擦系数;
(c)防水复合物芯,所述防水复合物芯是刚性的并包括选自由木,竹,软木以及木,竹和软木中的至少两者的组合所组成的组的屑,以及选自由高密度聚乙烯和聚氯乙烯所组成的组的塑料;其中暴露于湿气导致板的鼓起的尺寸小于0.01%;
(d)其中,所述防水复合物芯具有基本平面的顶表面和基本平面的底表面,所述顶表面和底表面由厚度分开,所述厚度限定沿相对的右侧和左侧的相对右边缘和左边缘并限定沿相对的前侧和后侧的相对前边缘和后边缘。
……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板,其特征在于,槽沿所述左边缘侧向延伸入所述芯并且侧向突起从所述芯的相对的所述右边缘延伸出,所述槽和突起具有定形成形成喀哒锁定边缘紧固系统的轮廓。
12.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板,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水复合物芯还包括小于10%的添加剂,所述添加剂选自由防UV剂,防氧化剂,稳定剂,着色剂以及防真菌剂,偶联剂,增强剂和润滑剂所组成的组。
13.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板,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水复合物芯还包括碳酸钙填充物。
14.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板还包括衬底层,所述衬底层选自由软木,橡胶和泡沫所组成的组,所述衬底层通过防水粘合剂粘接至所述防水复合物芯的底表面上。
15.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板,其特征在于,所述装饰耐磨层包括装饰乙烯基薄片。
……
17.一种复合矩形防水板,包括:
(a)装饰耐磨层,所述装饰耐磨层选自由软木薄片,竹薄片以及木薄片所组成的组,所述装饰耐磨层被封装在树脂中并且使得所述板具有根据ASTMC1028-96测量至少为0.60的静摩擦系数,并且所述装饰耐磨层通过防水热熔粘合剂粘接至防水复合物芯的顶表面上,并且所述装饰耐磨层是防水的;
(b)衬底层,所述衬底层选自由软木,橡胶和泡沫所组成的组,所述衬底层通过防水热熔粘合剂粘接至所述防水复合物芯的底表面上;
(c)防水复合物芯,所述防水复合物芯是刚性的并包括选自由木,竹,软木以及木,竹和软木中的至少两者的组合所组成的组的屑,以及选自由高密度聚乙烯和聚氯乙烯所组成的组的塑料;其中暴露于湿气导致板的鼓起的尺寸小于0.01%;
(d)其中,所述防水复合物芯具有基本平面的顶表面和基本平面的底表面,所述顶表面和底表面由厚度分开,所述厚度限定沿相对的右侧和左侧的相对右边缘和左边缘并限定沿相对的前侧和后侧的相对前边缘和后边缘;
(e)槽沿所述左边缘侧向延伸入所述防水复合物芯;并且
(f)侧向突起从所述防水复合物芯的相对的所述右边缘延伸出,所述槽和突起具有定形成形成喀哒锁定边缘紧固系统的轮廓。”
本申请说明书第[0010]段记载:“通过将竹,木或软木屑或其组合与高密度聚乙烯(HDPE)或聚氯乙烯(原生(virgin),循环或原生和循环聚氯乙烯的混合物)结合,提供了刚性且惰性的芯,其不会吸收湿气并且不会扩张或收缩,因此消除了突峰和间隙的形成。”
2020年7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其原审查部门审查,决定驳回本申请。主要理由为:本申请不具备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该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CN101487336A,公开日为2009年7月22日的发明专利。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4段至第3页第1段,附图1):该复合地板的断面构成从其与人体足底接触的表面向下,依次包括耐磨层1、装饰层2、热熔性树脂层3和混合层4,耐磨层1的用料可以选用含有三氧化二铝的耐磨浸渍纸或者含有耐磨材料的耐磨油漆,耐磨层1铺装在用料为天然木皮的装饰层2的上表面,装饰层2为厚度0.2mm~5mm的天然木皮,热熔性树脂层3的用料可以在乙烯醋酸乙烯酯共聚树脂、乙烯丙烯酸乙酯共聚树脂、聚酰胺树脂、聚氨酯树脂和聚乙烯醇缩丁醛树脂中择取其一,混合层4是热塑性塑料与木质粉末的混合物,其中,热塑性塑料的用料可以在聚乙烯、聚丙烯和聚氯乙烯中择取其一,或者使用它们的混合物,木质粉末的用料可以选用木质纤维、农作物秸秆纤维,或者使用它们的混合物,采用上述热塑性塑料与木粉混合挤出得到混合层4;装饰层2的下表面上铺装有热熔性树脂层3,热熔性树脂层3的下表面上铺装有混合层4,热熔性树脂层3分别同装饰层2和混合层4经热熔后粘接固定,该复合地板的周边设置有形状相互对应的榫头401和榫槽402,附图1仅从断面结构的角度示出了复合地板两个相对侧边上的榫头401和榫槽402。本发明的复合地板具有优良的防潮、阻燃特性,其抗变形性能好,产品中不含甲醛,其生产原料来源广泛,成本低廉,加工便利,该复合地板具有实木地板的天然纹理和舒适性,符合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又克服了传统木质地板不防水、易腐朽、易变形、不耐磨的缺点。
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CN101446128A,公开日为2009年6月3日的发明专利。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新型复合地板。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2段,附图4-5):见图4和图5所示的实施例一,在该实施例中,新型复合地板包括有面层10、填充层20、稳定层11、以及基座层30,面层10为软木片、木片、竹片、或金属薄片(如铜、不锈钢、铝等),填充层20贴合于面层10下表面,由添加有30~60%重量份石粉塑料材料(如PVC、PE、塑胶等),填充层20的存在提高了产品的强度和耐冲击性,稳定层11贴合于填充层20下表面,其材质与面层10相同,稳定层11使得地板形状稳定,不易变形。
对比文件3:公开号为CN1656291A,公开日为2005年8月17日的发明专利。
对比文件4:公开号为CN201015944Y,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2月6日的实用新型专利。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树脂软木橡胶板材,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段):它是由装饰面料层(5),软木橡胶层(6)和表面复合防水耐磨材料层(8)构成,装饰面料层(5)复合在软木橡胶层(6)上,在装饰面料层(5)表面涂布表面复合防水耐磨材料层(8)。
肖某有限公司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20年11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17项。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于2020年11月20日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其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7月21日向肖某有限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2、5、7-10、12-13、15-16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1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复审通知书中引用了以下公知常识证据:
1.《中国木地板大全》,王苏娅主编,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1999年10月第一版,第219-227页。第224页“2.涂胶”部分记载:“竹片在热压之前,需要均匀在四面涂布一层胶粘剂。面板层和底板层须涂两个侧面(径切面)和竹黄面。芯层竹片四个面都要均匀涂布。”第224页“3.组坯”部分记载:“竹片涂胶后,按照预先设定的地板规格和结构,将竹片分面、芯、底层组合起来,形成板坯。”第225页“4.热压”部分记载:“板坯组合好后,立即逐块移入热压机中加热加压。板坯在被压板压实后,胶粘剂在高温作用下,迅速固化,完成胶合过程。”
2.《理想家庭室内设计》,杜立主编,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92年9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第16-17页。
3.《绿色家园与环境保护—日常节能环保知识问答》,田军等主编,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第1次印刷,第223页。
肖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没有修改申请文件。
2022年1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7月2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肖某有限公司不服,于2023年4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肖某有限公司不认可被诉决定中的“公知常识证据1-3”属于《专利审查指南》中所明确列举的公知常识证据的具体形式。(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错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进一步提高地板的防水性和耐磨性,使其能够在反复或长期经受湿气的区域使用。(三)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区别特征(1)(2)是非显而易见的。(四)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0,通过选择恰当的装饰耐磨层和防水板形状保证技术目的得以实现,基于此以及与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相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10也具备创造性。(五)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7,通过选择恰当的衬底层,防水热熔粘合剂和边缘紧固特征进一步保证技术目的得以实现,基于此以及与权利要求1、10所描述的相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17也具备创造性。(六)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10、17具备创造性的原因,本申请的从属权利要求也均具备创造性。(七)关于从属权利要求7、8、14、15,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加入添加剂和添加剂的具体成分、碳酸钙填充剂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既未举证又未详细说理。(八)本案美国同族专利申请已分别于2018年和2015年获得授权,在该同族专利的美国实审过程中,已考虑过被诉决定所使用的对比文件1。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意见,他国同族授权的结论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审查的依据。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肖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判断
对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不持异议。对比文件1公开的复合地板已克服传统木质地板不防水、易腐朽、易变形、不耐磨的缺点,具有良好的防水、防潮、阻燃特性、抗变形性能和耐磨损性能,从而使其应用场景得以扩大,对比文件1中具备上述性能的复合地板能够适用于反复或长期经受湿气的区域。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两者防水复合物芯中屑和塑料的种类存在差异,权利要求1是将装饰耐磨层封装在树脂中以使其防水且耐磨损,并对与复合防水板防滑性能相关的静摩擦系数、以及与防水性能相关的暴露于湿气导致板的鼓起尺寸进行了限定。基于此,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进一步提高复合板的防水防滑和耐磨性能,该认定正确。
关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4教导了复合地板的表面具备防水耐磨材料层。复合地板领域公知的是,对位于芯层顶表面的耐磨层采用树脂封装工艺进行加工能够使其具备较佳的防水性和耐磨性,树脂覆盖耐磨层的所有外表面能够实现360度的全方位防水耐磨,从而进一步提升复合地板的防水耐磨特性。公知常识证据1记载了树脂封装芯层的过程,包括涂胶、组坯、固化等步骤,其只是竹木复合地板生产工艺中的加工方式的一种,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来选择复合地板中的合适板层进行树脂封装,对位于芯层顶表面的耐磨层采用树脂封装工艺进行加工以使耐磨层具备较佳的防水性和耐磨性,不存在技术障碍,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诉讼阶段虽未补充提交公知常识证据1用作教材或工具书的证据,但是在产品结构领域,各种各样的产品结构层出不穷,而公知常识证据记载的技术信息数量相对有限。在评价某一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时,审查员若苛求区别特征必须出自于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常识证据,则产品结构做出没有公知常识记载的微小改动即可获得授权,显然该种授权不符合公共利益的价值判断。即便仅将公知常识证据1作为一种佐证,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仍可得出将耐磨层封装在树脂中以使其防水且耐磨损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关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的混合层4相当于复合地板中的防水复合物芯,其由采用木屑与聚氯乙烯等塑料成分的结合而同样具备防水性和刚性,对比文件1已经认识到防水芯的防水潜力。至于防水芯中屑和塑料成分的具体种类,以及控制复合地板暴露于湿气导致的鼓起尺寸小于0.01%,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应用需求所做出的常规设计和选择,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
(二)关于权利要求10创造性的判断
矩形是复合板材的常见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工况需要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的复合防水板设置为矩形以便于其生产安装,这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
(三)关于权利要求17创造性的判断
对比文件2教导了在复合地板的防水复合物芯底表面上设置材质选自软木的衬底层,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在防水复合物芯的底侧设置所述衬底层,来使复合地板不易变形从而提高其稳定性能,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上述教导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所述防水复合物芯的底表面上设置选自软木的衬底层,而橡胶、泡沫等均是复合地板衬底层的常用材料。为使衬底层与防水复合物芯底表面结合地更好并保证复合地板的形状稳定、隔音、防水等性能,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通过防水粘合剂来将衬底层粘接至所述防水复合物芯的底表面上,并将所述衬底层选自由软木、橡胶、泡沫所组成的组,这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和选择。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
(四)权利要求2-9、11-16的创造性判断
通过添加辅助性助剂来使地板具备所期望的功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防UV剂、防氧化剂、稳定剂、着色剂、防真菌剂、偶联剂、增强剂和润滑剂均是复合地板的常用添加剂,由此,在对比文件1的防水复合物芯中加入由防UV剂、防氧化剂、稳定剂、着色剂以及防真菌剂、偶联剂、增强剂和润滑剂所组成的组作为添加剂,并通过有限的试验确定出所述添加剂的适宜加入量,以使其复合防水地板具备所需功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即可做出的常规设置和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碳酸钙也是本领域常规的地板填充物材料,将其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防水复合物芯中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其技术效果可以合理预期。权利要求2-9、11-16附加的技术特征或被现有技术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权利要求2-9、11-16也不具备创造性。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肖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肖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1.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进一步提高地板的防水性和耐磨性,使其能够在反复或长期经受湿气的区域使用。被诉决定与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2.“所述复合防水板的装饰耐磨层被封装在树脂中以使所述装饰耐磨层防水且耐磨”是一个完整技术特征,其中防水且耐磨的限定是针对通过树脂封装所获耐磨层特性的描述,并不单独构成技术特征。对比文件4中的技术手段是在装饰面料层5上涂布表面复合防水耐磨材料层8,而非将“装饰耐磨层封装在树脂中”。故对比文件4未公开区别特征(1)。3.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区别特征(1)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的“公知常识证据1”仅仅公开了“使用热固性脉醛树脂作为胶粘剂对芯层竹片的四个面都要进行涂布,而对面板层竹片仅对侧面和竹黄面进行涂布”的技术方案;但是,“公知常识证据1”中根本就没有公开“对表面上的装饰耐磨层采用树脂封装工艺进行加工以使其具备较佳的防水性和耐磨性”的技术方案。因此,被诉决定使用的所谓的“公知常识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法起到其在被诉决定中所希望达到的证明目的。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1结合,其显而易见的结果是在木皮表层上涂覆涂层,无法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无法解决“进一步提高地板的防水性,使其能够在反复或长期经受湿气的区域使用”的技术问题。4.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区别特征(2)是非显而易见的。对于区别特征(2)是否属于公知常识,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既未举证证明,又没有详细说明理由。(二)关于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0、17的创造性。至少基于以上和针对独立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相类似的理由,本申请的独立权利要求10、17具备创造性。(三)关于本申请从属权利要求7、8、14、15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8、14、15对防水复合物芯的成分组成作了进一步限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加入添加剂和添加剂的具体成分、碳酸钙填充剂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既未举证又未详细说理,肖某有限公司不认可权利要求7、8、14、15限定的特征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肖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申请的优先权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10、17,从属权利要求7、8、14、15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时,通常第一步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请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项技术方案;第二步应确定请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并由此确定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步应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请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一)关于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10、17是否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被诉决定认定,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二者区别在于:(1)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复合防水板的装饰耐磨层被封装在树脂中以使所述装饰耐磨层防水且耐磨损,复合防水板具有根据ASTMC1028-96测量至少为0.60的静摩擦系数;(2)屑和塑料还可以选自所述其他种类的物质,暴露于湿气导致板的鼓起的尺寸小于0.01%。肖某有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诉决定认定,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进一步提高复合防水板的整体防水防滑性和耐磨性。肖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是:进一步提高地板的防水性和耐磨性,使其能够在反复或长期经受湿气的区域使用。对此,本院认为,被诉决定已认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进一步提高地板的防水性和耐磨性,肖某有限公司所称“使其能够在反复或长期经受湿气的区域使用”,属于技术方案所应用的具体环境,而非技术问题本身,因此,被诉决定所确定的实际解决技术问题并无不当。
关于区别特征(1),被诉决定进一步认为,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树脂软木橡胶板材,并具体公开了在装饰面料层表面涂布表面复合防水耐磨材料层,即给出了将对比文件1中的复合表层设置成既防水又耐磨的技术启示。而提高复合防水板的整体防水性和耐磨性,尤其是表层的防水性和耐磨性,是本领域常规需求。为提高地板材料的防水性和耐磨性,将需要防水耐磨处理的地板材料浸入到熔融的树脂糊中,使板材表面糊满熔融的树脂,从而在冷却凝固后使地板材料包覆封装在树脂中是本领域公知手段,公知常识证据1对此亦可佐证。关于地板静摩擦系数,其与板材表面的表层相关,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板材性能需求选择合适耐磨系数的材料。竹屑或者木屑、软木屑等均为本领域常见材料,屑材料的具体选择也是本领域常规选择。
关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混合层4包括木屑以及聚乙烯等塑料成分,相当于复合地板中的防水复合物芯,同样是刚性的,可以起到加强复合地板防水防滑及耐磨的作用。至于将复合防水地板暴露于湿气导致板的鼓起尺寸控制在小于0.01%,以使其满足具体的翘曲、鼓起等性能参数,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和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且其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即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10
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0除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特征外,还限定了装饰耐磨层可选自所述其他种类的薄片材料,以及复合防水板为矩形。根据被诉决定引用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可知,具有优异耐磨性能和/或防水性能的砖材、石材、软木、油毡、橡胶、装饰乙烯基薄片均是复合地板装饰耐磨层的常用材料,竹薄片也是复合地板中装饰耐磨层的常用材料,而复合地板为矩形是常见的形状。因此,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17
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7在权利要求10的基础上还限定了衬底层、防水热熔粘合剂及边缘紧固特征。对比文件2教导了在复合地板的防水复合物芯底表面上设置材质选自软木的衬底层,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在防水复合物芯的底侧设置所述衬底层,来使复合地板不易变形从而提高其稳定性能,而橡胶、泡沫和防水平衡纸均是复合地板衬底层的常用材料。采用防水粘合剂连接衬底层及防水复合物芯亦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另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防水复合物芯的所述厚度限定沿相对的右侧和左侧的相对右边缘和左边缘,槽沿所述右边缘侧向延伸入所述芯并且侧向突起从所述芯的相对的所述左边缘延伸出,所述槽和突起具有定形成形成锁定边缘紧固系统的轮廓,并且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所述喀哒锁定边缘紧固系统用于对比文件1中复合防水板的所述槽和突起位置处以提高相邻板间连接可靠性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对调对比文件1所述槽和侧向突起在防水复合物芯左右两侧的位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即可做出的常规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因此,权利要求17也不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7、8、14、15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防水复合物芯的添加剂;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了防水复合物芯还包括碳酸钙填充物;权利要求14进一步限定了衬底层;权利要求15进一步限定了装饰耐磨层包括装饰乙烯基薄片。
关于权利要求7、8,本申请所选择的添加剂均为现有技术中常见的添加剂,而通过添加辅助性助剂使地板具备所期望的功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做出的常规选择;碳酸钙是制作复合地板的常规填充物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适量添加。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8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4、15,是对权利要求10的进一步限定。有关衬底层的评述与权利要求17相同;有关装饰耐磨层包括装饰乙烯基薄片的评述与权利要求10相同。因此,在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4、1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肖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肖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孔立明
审 判 员 李光乾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靳 毅
书 记 员 郑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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