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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某两合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等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知行终8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黑某两合公司。
代表人: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泳。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广东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上诉人黑某两合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广东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黑某两合公司、名称为“铰链”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广东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9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31998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黑某两合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7)京73行初8234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黑某两合公司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行终386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386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成立合议组继续审理,并于2023年4月4日作出第5605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23、25无效,在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权有效。黑某两合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4年7月22日作出(2023)京73行初18113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黑某两合公司的起诉;黑某两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10月25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黑某两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阳、宋泳到庭参加询问。一审第三人广东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询问,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铰链”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黑某两合公司,专利号为200880102942.3,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7月15日,优先权日为2007年8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7日。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31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11、12、16、21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10、13-15、17-20、22-25以及权利要求11、12、16、21引用权利要求2或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2016年11月1日,广东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2-25均不具备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86号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0、13-15、17-20、22、23、25以及权利要求11、12、16、21引用权利要求2或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均不具备创造性。386号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组成合议组,继续对广东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2023年3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黑某两合公司、广东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回避请求。
2023年4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其余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23、25无效,在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黑某两合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黑某两合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2-9、11-23、25均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有误。(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未进行口头审理便直接作出被诉决定,违反程序规定且影响黑某两合公司的实体权利。被诉决定生效也会导致黑某两合公司在涉及本专利的另一无效宣告请求中权利要求的修改基础仅剩下被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4,剥夺了黑某两合公司依据另一次无效宣告请求转文通知书中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和陈述针对性意见的权利。(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不存在当然依据生效判决,直接在未经实质审理情况下作出决定的法律依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黑某两合公司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广东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基本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决定关于黑某两合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和证据与已生效判决所针对的请求理由和证据是相同的,并不存在已生效判决未涉及的理由和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已查明事实可知,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直接依据生效判决重新作出的决定,且并未引入新的事实和理由,故本案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针对黑某两合公司所提事由,被诉决定系因386号判决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无效请求所作决定存在不当之处而让其重新作出的决定。可见,被诉决定与386号判决所针对的无效宣告请求相同。针对该请求所涉理由和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举行过口头审理程序,且黑某两合公司亦已充分发表意见。基于此,在针对前述请求重新作出决定的程序中,在无386号判决未涉及的新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无重新举行口头审理之必要。而且386号判决认定本专利中仅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其他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这意味着该判决对本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进行了认定,该认定并不因是否存在针对本专利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而有所改变。如黑某两合公司对该判决的认定内容存在异议,可另行提起其他程序予以解决。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黑某两合公司的起诉。”
黑某两合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国家知识产权局未保障黑某两合公司的正当合理信赖利益。2021年8月29日,案外人徐依淋针对本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3月22日向黑某两合公司转送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正文和随附证据,并告知黑某两合公司可以在收到转送文件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答复期限为2023年5月6日)。2023年5月5日,黑某两合公司在转送文件通知书指定的答复期限内递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和意见陈述书。黑某两合公司在收到转送文件通知书后,有正当合理的信赖认为其有权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所指定的答复期限内对本专利进行答辩和修改。针对徐依淋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黑某两合公司享有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以缩小保护范围的权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未告知黑某两合公司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被诉决定,损害了黑某两合公司的信赖利益和合法权益。(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具备履行听证原则的现实可行性。第31998号决定被撤销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并不存在没有任何裁量空间或者无需进行实质审理调查的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明知被诉决定作出后将直接决定徐依淋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基础和实体权益,却选择漠视黑某两合公司依法享有的实体权利和程序利益,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裁定错误地适用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被诉决定会实质影响黑某两合公司在生效判决后新出现的无效宣告请求中的实体权利,构成黑某两合公司本次起诉的基础和新的事实,一审裁定忽视了两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联动关系。(四)一审裁定错误地理解了生效判决的性质。386号判决是撤销判决而非维持判决,撤销判决不可能对黑某两合公司强制地或人为地设定影响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义务。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之外的其他权利要求,不能通过386号判决确定其是否有效,黑某两合公司有权修改生效判决未实质审理过的技术方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广东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11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广东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黑某两合公司。2017年1月13日,黑某两合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广东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在2017年3月3日举行的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明确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为在先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黑某两合公司、广东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均表示认可第231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黑某两合公司针对广东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无效理由、证据和事实等陈述了意见。
2021年8月29日,徐依淋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23年3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黑某两合公司转送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及其附件,并要求黑某两合公司在收到后一个月内答复。2023年5月5日,黑某两合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申请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作出如下修改:将原权利要求24改写为独立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1、22的附加技术特征合并入原权利要求1,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2;删除原权利要求21、22,并对其余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作出适应性调整。二审庭审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表示,徐依淋已于2024年8月7日撤回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该无效宣告程序已终结。
以上事实,有第5605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20)最高法知行终386号行政判决书、意见陈述书、二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如何确定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二)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违反听证原则;(三)黑某两合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如何确定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
386号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3、25不具备创造性,并对第31998号决定和(2017)京73行初8234号行政判决的相关认定予以确认。在本院2022年12月5日作出386号判决后,本专利仅有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其他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均因不具备创造性而进入公有领域。因此,权利要求1-23、25已不再受专利法保护,没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故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只能是权利要求24。针对徐依淋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黑某两合公司可以通过修改权利要求的方式进一步限缩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但在权利要求1-23、25已属无效的情况下,并不存在黑某两合公司主张的基于对转送文件通知书的信赖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黑某两合公司以此为由提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违反听证原则
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的听证原则,一般是指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即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已经通过通知书、转送文件或者口头审理被告知过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并且具有陈述意见的机会。
本案中,被诉决定关于黑某两合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和证据,与386号判决所针对的请求理由和证据相同,且黑某两合公司对此已经陈述了意见。徐依淋另案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属于被诉决定增加的“新的事实或理由”,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直接关联。正如一审裁定所述,在未涉及新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无必要重新举行口头审理。同时,考虑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23、25无效已属既定的法律事实,被诉决定关于其均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意见,既未对黑某两合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未实际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效果。因此,被诉决定的作出并不违反听证原则。
(三)关于黑某两合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审查决定系直接依据生效裁判重新作出且未引入新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对该决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对依据在先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行政决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被诉决定是否全面、准确履行了在先生效裁判以及是否增加了新的事实或理由;被诉决定未全面、准确履行在先生效裁判或者增加了新的事实或理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对其中不受在先生效裁判羁束的内容予以审理;被诉决定全面、准确履行在先生效裁判且未增加新的事实或理由的,当事人对该行政决定不再享有诉权,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如前所述,被诉决定系按照386号判决的相关认定而作出,其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其余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理由与386号判决的认定一致。由此可见,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已经本院二审终审,黑某两合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所针对的被诉决定的有关评述系依照前述生效判决而作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作出被诉决定时并未引入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系全面、准确地履行在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故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黑某两合公司对被诉决定不再享有诉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黑某两合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黑某两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黑某两合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孔立明
审 判 员 李光乾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靳 毅
书 记 员 聂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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