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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岩某某科技泉州有限公司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行终9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某某科技(泉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家强,泉州达知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学霞。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许某岩,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诉人某某科技(泉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许某岩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某某公司、名称为“一种呼啦圈”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许某岩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22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或5的权利要求6-10无效,在权利要求2-4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4任一项的权利要求6-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某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京73行初42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强,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昌某霞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许某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呼啦圈”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原为金华市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21年11月29日变更为某某公司,专利号为202020173793.6,专利申请日为2020年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10月2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呼啦圈,包括圈体、滑座、配重件,滑座可滑动设置在圈体上,配重件连接在滑座上,其特征在于:圈体由多个单元节首尾相连构成,相邻两单元节之间通过连接件可拆卸地相互连接,单元节设置有供连接件插入的容置槽,连接件的前段、后段分别插入相邻两单元节的容置槽中,单元节设置有使连接件保持在容置槽中的锁紧机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呼啦圈,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的两侧形成有向外凸出并沿其长度方向延伸的两第一凸条,所述容置槽的两相对槽壁形成有向内凸出并沿其长度方向延伸的两第二凸条,第二凸条压制在第一凸条上侧,第一凸条和第二凸条配合引导所述连接件插入所述容置槽中并限制所述连接件侧向脱离所述容置槽。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呼啦圈,其特征在于:所述单元节为弧型结构,所述容置槽设置在所述单元节的外侧面并沿所述单元节的长度方向延伸。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呼啦圈,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为板状结构,所述连接件的底面边沿形成有向下凸出并沿其周沿延伸的加强筋。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呼啦圈,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为可弹性形变材料。
6.根据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的一种呼啦圈,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的前段与后段之间形成有位于相邻两所述单元节之间的增强形变结构。
7.根据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的一种呼啦圈,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设置成使相邻两所述单元节之间存在间隙。
8.根据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的一种呼啦圈,其特征在于:所述锁紧机构包括操作按钮和弹簧,操作按钮可在锁紧位置和释放位置之间浮动地设置在所述单元节上,弹簧设置在操作按钮与所述单元节之间驱使操作按钮复位至锁紧位置,操作按钮上设置有第一限位部,所述连接件设置有第二限位部,第一限位部前侧形成有倾斜的引导斜面,第二限位部可被引导斜面引导至第一限位部后侧。
9.根据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的一种呼啦圈,其特征在于:所述单元节两侧面分别设置有沿其长度方向延伸且贯穿所述单元节两端面的轨迹槽,所述滑座具有延伸至所述单元节两侧的两侧板,侧板上设置有位于轨迹槽中的滚轮。
10.根据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的一种呼啦圈,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座上设置有计数器和磁性传感器,某一所述单元节上设置有可被磁性传感器感应的磁体,磁性传感器连接计数器,计数器可根据磁性传感器的检测信号获得运动圈数并显示。”
2021年3月31日,许某岩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许某岩提交了6份证据,其中包括: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1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9662527U的实用新型专利。证据1公开了一种重量可调的分段式健身呼啦圈,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0015]-[0020]段及图1-3):包括多个首尾连接形成呼啦圈的弧形段1和连接件2,所述连接件2包括左右两个插入弧形段1中插接固定的连接段3和中部的固定段4,所述固定段4表面套设有配重环5。所述弧形段1包括内部弧形的骨架定型环7和覆盖在骨架定型环外部的软胶垫8,所述连接段3上设置有装有弹簧的按钮9,所述骨架定型环7两端部对应位置设置有供按钮9卡入固定的定位孔,所述按钮9卡入定位孔内实现弧形段1和连接件2之间径向和轴向的定位,按钮9按下时插入骨架定型环7内,到达定位位置处按钮9自动弹出插入定位孔内,完成连接段3和弧形段1之间的装配,在拆卸式按压定位孔外部的软胶垫8处,按钮9脱离定位孔,即可顺利拔出,完成拆卸过程。由附图3可知,弧形段1的端部具有供连接段3插入的中空槽结构。
证据3:公开日为2005年10月19日,公开号为CN1683726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证据3公开了一种板材活动型材及连接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及图1-4):一种板状活动型材1,用铝板材成型,型材的两侧壁9的横截面为圆弧状,在大致中间位置处断开,在断开位置2的两侧对应连接有横向的加强筋3和横向的加强筋4,在横向的加强筋3和横向的加强筋4之间连接有纵向的加强筋5和纵向的加强筋6,连接部上的凹陷部6的横截面的形状为圆形且大于半个圆弧,连接部的外轮廓7与弧状的侧壁9的外轮廓8相切,在纵向的加强筋5上成型有孔16。一种板状活动型材的连接件10,用铝板材成型,包括横截面为圆弧形的连接部11和连接部12,在所述连接部11与连接部12的大致中间位置一体成型有一字型的连接部13,在连接部13上还一体成型有两个开口相对的半个框形的连接部14和连接部15,框形的连接部14和连接部15与一字型的连接部13形成两个开口相对的E型。板材活动型材1和连接件10组合成弧形,可作为柱子、隔墙和屏风等使用。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29833Y的实用新型专利。证据4公开了一种呼啦圈之结构改良,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4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及图1-4):呼啦圈之环圈本体侧边至少具一环侧沟(图中以一环侧沟为例)或一环突轨(如附图3A),而枢接可沿环侧沟或环突轨回转之旋转物。其中,该环侧沟或环突轨可设于环圈本体之外侧边(如附图3A、附图4),或其可设于环圈本体之上侧边或下侧边。而该旋转物系突设有滑移对象(由图中可知为滚轮),该滑移对象适枢设于环测沟内(如附图4)或枢掣于环突轨(如附图3A),且环侧沟具有卡抵部,以避免滑移对象脱出(如附图4)。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315633U的实用新型专利。证据5公开了一种改进型呼啦圈,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5的说明书第[0014]-[0016]段及图1):包括主体圈1,所述主体圈1的外侧设有一圈凹槽,所述凹槽内设有可活动的重力甩把2,所述重力甩把2与凹槽滑动式连接,重力甩把2通过滑轮或连杆滑动式连接在凹槽内。由于在呼啦圈的外侧设有可以转动的重力甩把,使用者只需手握手柄,转动腰部,带动主体圈晃动,即可带动重力甩把沿主体圈进行旋转,从而无需特殊技巧即可顺畅转动,即便是初学者也能起到锻炼腰部腹部的效果。
2021年9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10引用权利要求1或5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故而许某岩关于权利要求6-10引用权利要求2-4任一项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或5的权利要求6-10无效,在权利要求2-4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4任一项的权利要求6-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某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某某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被诉决定存在多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或5的权利要求6-10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均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某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许某岩未作陈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基本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就权利要求1而言,证据1明确公开了骨架定型环7两端部对应位置设置有供按钮9卡入固定的定位孔,所述按钮9卡入定位孔内实现弧形段1和连接件2之间径向和轴向的定位;在拆卸时按压定位孔外部的软胶垫8处,按钮9脱离定位孔,即可顺利拔出。由此可知,骨架定型环7中定位孔的作用和功能与本专利的锁紧机构相同,且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锁紧机构的具体结构进行限定,因此证据1中弧形段1内固定按钮9的定位孔也属于锁紧机构,相当于本专利的单元节设置有使连接件保持在容置槽中的锁紧机构。经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为:还包括滑座,滑座可滑动设置在圈体上,配重件连接在滑座上。基于上述区别,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实现配重件与圈体的滑动连接并避免配重件掉落以方便持续锻炼。
对此,证据5给出了将配重件与圈体的滑动连接并方便持续锻炼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设置“滑座,滑座可滑动设置在圈体上,配重件连接在滑座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际应用中通常会选择设置的,这并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为了便于呼啦圈的连接以及避免其对人体造成损害,采用弹性形变材料作为连接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这并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10的创造性
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10引用权利要求1或5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某科技(泉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某某科技(泉州)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1.本专利与证据1并非相同、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即使二者为相近技术领域,证据1也没有明确记载其单元节之间的连接结构可以应用于不会掉落的呼啦圈。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紧机构”特征。2.基于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圈体在任意位置均可快速方便的打开,从而方便地将圈体拆装到腰部,如何更好地安置锁紧机构更能够适应圈体内径变化。3.证据1与证据5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证据1是传统呼啦圈,需要熟练的锻炼者晃动腰部才能保持一定高度;而本专利和证据5是固定在使用者腰部的呼啦圈,即使锻炼者不晃动腰部也不会掉落。证据5虽然公开了重力甩把和滑轮,但是并没有公开前述的滑座、配重件等区别特征,证据5不可能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证据1中以解决证据1中不可能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二)本专利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连接件为可弹性形变材料”解决的技术问题并非是“为了便于呼啦圈的连接以及避免其对人体造成损害”,而是为了更好地束紧腰部。(三)在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10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许某岩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本专利说明书第[0015]-[0017]段记载,本专利具有如下有益效果:通过增减单元节的数量可以改变圈体的内径,从而适应不同身形的训练者,并且圈体在任何位置可以打开,相比现有技术操作更为方便;连接件作为形变部件采用可弹性形变材料,使多个单元节相连后可以弯折形成圆环形的圈体,并且可以形变适应构成不同内径的圈体,并且使圈体的内径具有一定的弹性变化量,从而束紧腰部。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专利法的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的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时,通常第一步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最密切相关的一项技术方案;第二步应确定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并由此确定该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步应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1.证据1是否可以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某某公司上诉提出,本专利与证据1虽然都称为“呼啦圈”,但是两者在结构和原理上完全不同,并非相同或相近技术领域,即使为相近技术领域,证据1也没有明确记载其单元节之间的连接结构可以应用于不会掉落的呼啦圈。对此,本院认为,在选取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原则上应考虑该现有技术与发明创造是否针对相同或者近似的技术问题、拥有相同或者近似的技术目标。证据1与本专利均为分段式呼啦圈,大小可调,同样可以实现本专利所声称的技术效果,两者在结构和原理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故某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
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为:还包括滑座,滑座可滑动设置在圈体上,配重件连接在滑座上。某某公司则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锁紧机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紧机构设置在单元节上,证据1中体现这种装配关系的位置在连接件2的连接段3上,实现锁紧功能需要预留足够的空间设置按钮、弹簧等相关配件。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对锁紧机构的插接结构和安装位置等有更具体的限定要求,证据1采用“按钮——定位孔”锁紧的具体结构是权利要求1中“锁紧机构”下位概念。结合证据1说明书内容及附图3可知,证据1中的按钮9与骨架定型环7两端部对应位置设置的供按钮9卡入固定的定位孔,定位孔和按钮9属于锁紧机构的一种实现方式,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紧机构”已经被证据1公开。证据1中相当于锁紧机构的按钮9和定位孔设置在骨架定位环的两端,需要更大的空间实现装配结构,但这并不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冲突。因此,某某公司认为被诉决定遗漏区别特征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在上述区别特征的基础上,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为,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实现配重件与圈体的滑动连接并避免配重件掉落以方便持续锻炼。某某公司则认为: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实现圈体在任意位置均可快速方便地打开,从而方便地将圈体拆装到腰部,如何更好地安装锁紧机构更能够适应圈体内径变化。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判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需要根据发明相比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来判断,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无法确定圈体能够适应圈体内径变化,故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的技术问题并无不当。
4.关于证据5是否给出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
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为,针对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证据5给出了将配重件与圈体的滑动连接并方便持续锻炼的技术启示;在圈体上设置滑座,在滑座上连接配重件,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际应用中通常会选择设置的,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某某公司则认为,证据5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证据1中以解决证据1中不可能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和证据1、证据5都是圈体的结构,并且都采用了呼啦圈或呼啦圈的部分配重结构绕腰部旋转的锻炼方式,能够锻炼到使用者的腰部,仍然属于腰部健身装置这一相同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呼啦圈的锻炼方式要求将有一定重量的圈体在腰部高度沿圆周甩动,而固定式的呼啦圈的锻炼方式要求将圈体固定,让圈体外有一定重量的配重物体在腰部高度沿圆周甩动。证据5使用主体圈外侧滑动凹槽内的重力甩把提升锻炼效果,其中滑动凹槽保证了重力甩把是可滑动地设置在圈体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证据5的启示,能够容易想到区别特征中滑座和配重件,并不需要克服技术障碍,故证据5可以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改进证据1时提供技术启示,且此种改进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认定正确。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为可弹性形变材料。被诉决定认为:为了便于呼啦圈的连接以及避免对人体造成损害,采用弹性形变材料作为连接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并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某某公司则认为:连接件采用可弹性形变材料,能够使圈体的内径具有一定的弹性变化量,从而更好地束紧腰部,该结构并非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对此,本院认为,判断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具备创造性,需要考查可弹性形变材料的特点和实际取得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呼啦圈采用可弹性形变材料既可以提供一定的弹力,在锻炼中减少圈体对人体可能的冲击,也可以提供一定的拉力,将整个圈体内径拉紧。换言之,可弹性形变材料能够起到便于圈体连接并保护人体、使圈体更好地配合人体腰部的技术效果。可见,被诉决定和某某公司关于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所取得的技术效果的意见,均没有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可弹性形变材料的认知。将可弹性形变材料作为连接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并不会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6-10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已被现有技术公开,其余均属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5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10的相应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某科技(泉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孔立明
审 判 员 李光乾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靳 毅
书 记 员 郑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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