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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知行终1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戴某隆(又译为迪某侬)。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阿斯克新城。
代表人: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敏敏,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鹤,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乙。
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侨,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某隆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林某某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林某某、名称为“潜水面罩(M2698)”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戴某隆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0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戴某隆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12月19日作出(2022)京73行初1859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戴某隆的诉讼请求;戴某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4月16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戴某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鹤、成敏敏,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甲、陈某乙,一审第三人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侨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潜水面罩(M2698)”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林某某,专利号为201530572976.1,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8日。本专利由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构成(见本判决书附图1)。
2021年9月10日,戴某隆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无效。主要理由是认为本专利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戴某隆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专利号为201430112503.9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以下简称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见本判决书附图2)。证据1-2:证据1-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证据2-1:专利号为002340224-0001的欧盟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打印件(以下简称对比设计3,见本判决书附图3)。证据2-2:第291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
2022年5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分别与对比设计1、2、3单独对比,均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戴某隆不服被诉决定,于2022年11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3单独对比,分别不具有明显区别。(二)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3对比的认定错误,二者仅有微小差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戴某隆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戴某隆的诉讼请求。
林某某一审述称:戴某隆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戴某隆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基本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潜水面罩这类产品而言,通常均由面罩主体、呼吸管和绑带组成,但其整体结构和各部分形状设计均可作一定设计变化。其中,面罩主体和呼吸管作为潜水面罩的正面部分,无论是形状、位置、结构还是两者之间的比例,都是整体产品占比最重的部分,相关区别特征都更能引起相关消费者的关注。本案中,本专利正面的外面罩及排水阀通过一体设计,以山峰状分割线作为上下部的分割线,整体上相较对比设计1更具简洁设计理念和圆润分割带来的立体美感。具体而言,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虽然均采用了呼吸管连接于面罩主体上方的整体结构,内外框和内圈形状也均为椭圆形,整体外观上大体接近,但两者在占据整体设计比例较大部分的面罩和呼吸管的具体形状上差异明显,区别点主要有:从主要部分的结构上看,两者的外面罩区域划分和排水阀设计不同,本专利的外面罩明显分为上下两块,且由上下两部分接合而成,排水阀在不透明的外面罩下部表面为镂空设计,而对比设计1外面罩为一个整体,排水阀为处于底端的单独部件,给人带来不同的视觉印象;将两者的呼吸管对比,呼吸管相对于面罩的角度、正面视图的高度、管上部呼吸器的形状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上述区别点的存在已经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此外,两者面罩的形状、曲率、边框上部宽度,以及眼部区域、下巴部份更尖或更圆滑等均有所不同。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分别与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单独对比,呼吸管及边框等结构与对比设计2、3存在较大区别,本专利无论整体视觉观感还是主要结构均能与对比设计2、3较好地相区分。
因此,被诉决定据此认定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戴某隆主张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3并无明显区别、被诉决定认定的三点差异均为潜水面罩的细部特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戴某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戴某隆负担。”
戴某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诉决定;3.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4.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具有明显区别,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面罩形状不具有明显区别。一审判决明显忽略了柔性裙缘在透明面板中起到的分割作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外面罩,均明显分为上下两块,均由横跨面罩中部的呈山峰状的柔性裙缘分割为上下两个区域,且上述区域的形状、位置均相同。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外面罩的上下部区域划分的视觉效果,均是由山峰状柔性裙缘产生的,而并非由外面罩及排水阀通过一体设计而产生。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专利外面罩由上下两部分接合而成。2.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呼吸管形状不具有明显区别。二者呼吸管的区别点仅在于上端直径增大处的具体形状、顶部盖帽的形状。然而,这些区别为一般消费者正常使用产品时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并不容易观察到的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规则,二者的呼吸管设计没有明显区别。3.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二)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3具有明显区别,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专利分别与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单独对比,也不存在明显差别。本专利不保护色彩,对比设计2除色彩要素外与对比设计1相同。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二者下部的区别实际上仅为颜色的差别,然而对比设计的设计2并不保护色彩,在二者轮廓形状一致的情况下,整体视觉效果应当一致。对比设计3与对比设计1相同,针对对比设计1的分析同样适用对比设计3。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某某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对于潜水面罩产品,均由面罩主体、呼吸管和绑带组成,受所要实现的功能影响,其整体造型、各部件位置和连接关系较为固定,设计空间极为有限,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相较于固定的整体造型、各部件位置和连接,一般消费者更会关注到各部件的设计细节、特点。(二)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之间存在八个区别点,该等区别点位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就能察觉到的部位,尤其是面罩下部的排水阀、上边的边框、呼吸管顶部的区别设计,占比很大,已然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
本院二审期间,戴某隆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终435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355号判决),该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为戴某隆,所依据的权利基础为专利号为201430112503.9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案证据1-1。该判决书第17页记载:“1.深圳某某公司、东莞某某公司主张五款被诉侵权产品中,……M2097G型号产品外观与第201530572976.1号外观设计专利基本一致,……经查,第201530572976.1号专利与M2097G型号产品外观相比存在细微差异,即前者上部透明面罩弧面过度到下部呼吸阀部分,后者上部透明面罩为平面设计,且面罩上部中间有突出的零件设计。”该判决认定M2097G型号产品侵害了20143011250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戴某隆主张,4355号判决为生效判决,已认定与本专利存在细微差异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证据1-1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1也没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但是被诉决定先于4355号判决作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林某某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但是不认可4355号判决结果。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是否具有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事实进一步进行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一项产品的外观设计要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其要在实现产品一定功能的基础上,对产品外观所显示出的视觉效果作出创新性改进,使得产品能够体现出功能性和视觉效果的有机结合。在判断两项外观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应当基于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要综合判断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本专利和现有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两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应当认定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区别”,反之则具有“明显区别”。
本案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产品均是“潜水面罩”。就潜水面罩产品的外观设计而言,整体观察就是要观察潜水面罩整体造型、各组成部件的比例位置关系以及各个视图中由具体设计特征形成的视觉效果;综合判断,是指一般消费者从整体上而不是仅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来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在判断时,对于两者的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进而得出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结论。
(一)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被诉决定认为,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由面罩主体和位于面罩上方的呼吸管组成,两部分在各自长度方向上的比例大致为1:1;面罩主体大致呈倒水滴状,其包括外面罩及其边框、在外面罩内部一周的内圈和横跨面罩中部的倒V形内框,其中外面罩上部均透明,两侧边框下部均有带两个条形镂空的三角形凸起,倒V形内框两侧均有星形镂空圈;面罩上方的呼吸管以一定角度向后倾斜设置,其横截面为椭圆形,呼吸管的下端与面罩主体联通,上端向后方变大。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外面罩及排水阀的形状不同,本专利外面罩整体呈弧面,由上下两部分接合而成,上部为透明,下部为不透明,上下两部分接合处在面罩表面形成左右对称的山峰状分割线,下部不透明部分的底端有双弧线和小圆组合的虚线形镂空,对比设计1的外面罩为一体透明,眼部区域为平面,排水阀为独立部件,由底部边框延伸至外面罩,顶部为圆头,表面有两个上下对称半圆形和多个弧线形镂空;(2)呼吸管形状不同,本专利呼吸管上部向后方大致呈半圆柱状凸起,其上端面为平面,对比设计1呼吸管上部向后方变大形成近似胶囊的形状,胶囊形部分的上部为倒L形顶帽;(3)本专利面罩边框上部较对比设计1相应部分宽。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同点及不同点的归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戴某隆上诉主张,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面罩形状和呼吸管的区别属于细微差异。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潜水面罩产品而言,面罩及呼吸管的形状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关于面罩,本专利由上部透明、下部不透明两部分结合而成,排水阀体现在面罩下部一处镂空,对比设计1为一体透明,排水阀为单独设置的部件,以上区别均给一般消费者带来明显的视觉差异。关于呼吸管,首先,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呼吸管向后倾斜的角度有所不同;其次,本专利呼吸管上部向后方大致呈半圆柱状凸起,其上端面为平面,对比设计1呼吸管上部向后方变大形成近似胶囊的形状,胶囊形部分的上部为倒L形顶帽,整体形状上较为圆润,顶帽形状亦非不易观察到的部位,一般消费者能够得到不同的视觉感受。因此,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具有明显差异并无不当,戴某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戴某隆二审提交的4355号判决书中,虽然被诉侵权人认可M2097G型号产品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基本一致,但是不能就此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不具有明显区别,故已生效的4355号判决关于M2097G型号产品落入对比设计1保护范围的认定对于本案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3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对比设计2除色彩要素外与对比设计1相同,对比设计3与对比设计1相同。基于相同的理由,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3相比也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戴某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戴某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孔立明
审 判 员 李光乾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振
书 记 员 郑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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