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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某某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其他国际司法协助裁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2协外认1号

    申请人:T某某,注册地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法定代表人:A某某,出生地印度。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夏某活性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某,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T某某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xx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T某某申请称,1.请求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承认国际商会仲裁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的xx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裁决书;3.请求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宁夏某活性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活性炭公司)向T某某以114000欧元及23000美元为基础按日万分之1.75的标准支付2019年11月18日起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本案受理及执行费由某活性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T某某与某活性炭公司关于编号BYPxxx的《低硫石油焦合同》纠纷一案,T某某根据《低硫石油焦合同》第20条所载仲裁条款之约定,向国际商会仲裁院申请仲裁。《低硫石油焦合同》第20条约定,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如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无法通过协商形式解决,则应依据《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由根据上述规则任命的三名仲裁员最终解决。仲裁程序以及提交给仲裁员或由仲裁员提交之全部文件,所用语言均为英语。各方一致同意在中国北京进行仲裁。仲裁员应依据法律规则进行裁决。国际商会仲裁员受理后,于2021年11月9日在中国北京作出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仲裁庭对争议纠纷具有管辖权;2.某活性炭公司应向T某某支付105000欧元及按照年利率6.4%的标准,自2019年10月2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某活性炭公司应向T某某支付律师费9000欧元;4.某活性炭公司应承担仲裁费23000美元并向申请人直接支付。国际商会仲裁员仲裁规则第35条第6款规定:“凡裁决书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通过将争议提经本仲裁规则仲裁,各当事人负有毫无迟延地履行裁决的义务”。因此,裁决书于2021年11月18日送达某活性炭公司,某活性炭公司有义务毫不迟疑的履行裁决义务,但直至T某某提交本申请之日,某活性炭公司仍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某活性炭公司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T某某所在国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本案仲裁地以及某活性炭公司所在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均为《纽约公约》缔约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特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的26041/PTA/XZG号仲裁裁决书,请求依法维护T某某的合法权利。

    某活性炭公司陈述意见称,T某某未依法提交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必备文件: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九条(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规定,T某某应在立案时提交经过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或公证机关公证的裁决书中文译本,其提交的译本不符合法律规定,T某某提交的中文译本中缺少了108、109、110的中文译本条款。本案中程序违法:(1)《退款协议》中双方同意终止案涉的《销售购买合同》,虽然仅有T某某签字,仅是因为网络签字某活性炭公司不严谨的行为,但某活性炭公司以实际付款,履行了该《退款协议》视为双方达成了《退款协议》的意思表示,合意合法有效,《退款协议》已经生效;《退款协议》并未约定仲裁条款,故国际商会仲裁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销售购买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明确载明:“则应由按照上述规则任命的三名仲裁员在国际商会的调解和仲裁规则下最终解决”,双方已经达成合意,无需达成新的合意,案涉仲裁裁决书实际由一名仲裁员审理,违反了仲裁协议程序违法;(3)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应当事人或适当的另一方当事人通知要求,凡秘书处和仲裁庭发出的通知或通讯应寄送到当事人或其代表的地址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根据仲裁协议中的程序记录,国际商会仲裁院未通过法定程序进行邮寄送达,仅是给某活性炭公司的电子邮件送达即视为送达,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某活性炭公司的答辩权。本案因国际商会仲裁院程序违法,造成不公正的仲裁裁决书,结合案件全部事实过程可以证明违约责任并非被申请人造成,依据合同规定某活性炭公司已将货物按时送到港口,因T某某未及时付款和未及时检验,海关对存疑的货品进行检查并扣留了该批货品等待处罚罚款,又因2019年12月底全国新冠疫情的爆发,海关全部工作停止延后,故并非某活性炭公司故意延期发货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仲裁裁决的高额违约金不应该由某活性炭公司承担,且因T某某迟延抽检错过了已定的船期造成的港口费用及海关处罚产生的362276元人民币均应由T某某承担,才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员在裁决书中表明适用中国法律为最合适法律体系,但从仲裁裁决书中引用的裁决依据均是以《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主。该仲裁裁决侵害了某活性炭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T某某于2024年2月18日向本院邮寄变更请求申请书。请求事项为:1.撤回原第1项请求(即请求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承认国际商会仲裁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的26041/PTA/XZG号仲裁裁决书);2.将原第2项请求(请求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裁决书)变更为:请求贵院依法执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05000欧元及利息、依法执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9000欧元、依法执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仲裁费23000美元;3.原第3、第4项请求保持不变。

    本院认为,案涉仲裁裁决系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案涉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某活性炭公司不履行仲裁裁决的,T某某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向某活性炭公司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涉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的裁定承认和执行的范围,鉴于本案不应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进行审查,且申请人也变更了请求事项,依法应予以终结审查,T某某可依法向本院执行局直接提起执行申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审查。

    申请人T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学军

    审 判 员 薄晓霞

    审 判 员 张建兴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正萍

    书 记 员 罗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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