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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协外认1号

    申请人:全球跨境贸易(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GlobalTransitTrading(S)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鸿福中心29-04号街区美芝路300号(300,BeachRoad,#29-04,TheConcourse,Singapore)。

    代表人:辛格Singh,该公司首席运营官。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荣,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波海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文教路72弄16号海田大厦13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豪,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大成,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全球跨境贸易(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GlobalTransitTrading(S)Pte.Ltd.,以下简称跨境贸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海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田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于202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14日进行了听证,并当庭宣告裁定。申请人跨境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迎春、李荣,被申请人海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豪、章大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跨境贸易公司申请请求: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以下简称新仲)2023年第066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066号裁决)。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21日前后,跨境贸易公司与海田公司签订《渣块销售合同》(编号:GTASIA/2102/22,以下简称《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约定:海田公司向跨境贸易公司购买渣块,跨境贸易公司向海田公司指定履约船舶或其替代船舶,卸货作业由海田公司负责,跨境贸易公司和船东不承担任何风险和费用。若海田公司实际卸货时间超出允许时限,则海田公司应向跨境贸易公司支付滞期费,费用以跨境贸易公司为租用指定船舶而签订的租船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后海田公司就跨境贸易公司指定船舶完成卸货操作,跨境贸易公司认为海田公司实际卸货所用时间超过约定时限,双方遂因《销售合同》项下逾期费用产生争议。

    根据《销售合同》载明的仲裁条款,跨境贸易公司于2022年9月向新仲提起仲裁申请,新仲受理该案后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并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新仲规则》)的规定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了审理。2023年5月12日,仲裁庭作出066号裁决。海田公司未履行066号裁决,故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海田公司陈述意见称,一、代表海田公司参与案涉仲裁的律师(以下简称W律师)并未得到海田公司合法授权,无权代表海田公司参与仲裁。W律师自仲裁程序启动直至终止,从未取得海田公司授权也未直接与海田公司联系。经海田公司事后调查,W律师所谓委托系由挂靠海田公司进行《销售合同》业务的徐珉个人作出,授权委托书并无海田公司盖章。1.海田公司不存在委托律师参与仲裁的意思表示。W律师受徐珉委托、指示参与仲裁,律师费亦由徐珉支付,海田公司对委托律师、仲裁审理等情况均不知晓。2.徐珉缺乏代表海田公司委托律师的权利外观。徐珉并非海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等有权代表,未得到海田公司的任何授权,《销售合同》中也不存在与其有关的任何内容。即便徐珉在业务上存在授权或构成表见代理,其也不具有委托律师的权利。3.跨境贸易公司向新仲提供送达地址,其应承担证明该地址有效的责任。二、新仲及仲裁庭对海田公司的送达不符合《新仲规则》2.1规定,海田公司未收到关于选任仲裁员及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以充分陈述意见,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规定情形。1.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海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公司邮箱为office@haitiangroup.com,仲裁庭从未向王某某或该公司邮箱送达任何仲裁文件或通知。066号裁决认定的王某某个人邮箱haitian-hy@163.com实为海田公司业务员个人邮箱,但该业务员不享有代表海田公司处理司法事务的权利。且W律师无权代表海田公司,海田公司也未有授权代表,不存在仲裁庭向授权代表送达的情况。2.海田公司的联系地址可通过《销售合同》或工商登记信息获知,但仲裁庭并未向海田公司的惯常居所地、营业地及指定地址送达任何通知。3.《销售合同》约定的送达方式包括传真、认证邮件、快递或挂号信等,不包括电子邮件方式,未列明邮箱。即便仲裁通过电子邮件送达,也不符合双方上述约定。4.《销售合同》载明的两个邮箱haitian-hy@163.com、fumei_yu@163.com系用于接收货物运单副本而非司法文件,仲裁庭向上述邮箱送达,不符合业务往来的习惯做法。5.就《销售合同》中的两个邮箱而言,haitian-hy@163.com在外观上更具有代表海田公司的可能性,但仲裁庭仅向仲裁通知书载明的邮箱即fumei_yu@163.com和另外两个未在《销售合同》中约定的邮箱进行送达,而未向haitian-hy@163.com送达。在《销售合同》已约定送达方式、地址的情况下,仲裁庭有选择地向部分邮箱送达,明显属于未尽合理努力而使送达存在瑕疵。三、仲裁通知未按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方式进行送达,不符合我国关于司法文件送达的要求。综上,仲裁庭向不属于海田公司的邮箱所发电子邮件均不能视为对海田公司的有效送达,海田公司客观上未收到任何有关仲裁的适当通知,丧失了参与仲裁进行实体答辩的权利。故请求驳回跨境贸易公司的申请。

    双方当事人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公证件、066号裁决公证件、电子邮件公证书及相应翻译本,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经本院与新仲中国区主任联系,新仲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相关证据经本院认证。

    经审查查明相关事实如下:

    一、《销售合同》约定情况

    2022年2月21日前后,跨境贸易公司与海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约定:海田公司向跨境贸易公司购买渣块,在装运日后的两个工作日内,跨境贸易公司应通过电子邮件提前告知海田公司装运的详细信息,在装运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跨境贸易公司应通过电子邮件将1套货运单证副本发送至haitian-hy@163.com、fumei_yu@163.com。根据本合同可能发出的一切通知均应通过传真、认证邮件、快递或挂号信等方式按以下地址发送,其中海田公司的地址为“中国宁波市江北区文教路72弄16号海田大厦1302室”。《销售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

    二、申请仲裁及仲裁情况

    2022年9月8日,跨境贸易公司以海田公司为被申请人就《销售合同》项下争议向新仲提交了仲裁通知书,其中列明的海田公司邮箱包括fumei_yu@163.com、186XXXXXXXX@163.com和ops@portagency-jiangsu.com。同时,跨境贸易公司向该三个邮箱发送上述仲裁通知书。10月6日,W律师通过电子邮件向新仲提交仲裁答复书并抄送跨境贸易公司。W律师在仲裁答复书引言即写明“根据《新仲规则》4.1规定代表海田公司提交答复书”,并认可双方仲裁意思明确,同意按照《新仲规则》仲裁解决争议。仲裁答复书的“当事人信息”中列明了海田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地址、电话、传真、邮箱“haitian-hy@163.com;fumei_yu@163.com”,明确了W律师作为海田公司代表将接受仲裁过程中的一切信件送达,并附上律师事务所名称、W律师姓名、地址、电话、传真及邮箱。

    2022年11月2日,新仲院长批准跨境贸易公司关于按照快速程序进行仲裁的申请,并决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新仲通过电子邮件告知跨境贸易公司和W律师指定萨拉·兰开斯特担任独任仲裁员后,仲裁庭发送邮件询问双方预备会议时间。跨境贸易公司和W律师均通过电子邮件回复。

    2022年11月25日,仲裁庭通过电子邮件要求双方确认预备会议参加人员的姓名和详细情况等。因W律师于次日告知新仲、仲裁庭和跨境贸易公司,其与海田公司终止了委托代理关系,故在11月25日至12月13日期间,仲裁庭向仲裁通知书中列明的三个邮箱送达通知,其中12月7日至13日的通知也向haitian-hy@163.com进行了送达。海田公司未对仲裁庭关于预备会议的时间及能否参加等电子邮件作出回复,仲裁庭于12月7日通过视频会议举行了预备会议,海田公司未参加。次日,仲裁庭通过电子邮件将预备会议录像、程序令草案及仲裁时间表草案发送双方,并要求于12月13日前对时间表提出异议。12月13日,W律师通过电子邮件告知仲裁庭,其与海田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已经恢复,并已观看预备会议录像及审查时间表,对时间表和程序令草案均无意见。后仲裁庭继续向W律师送达通知直至仲裁结束,W律师也代表海田公司参与仲裁并提供证据、陈述意见。

    2023年5月12日,仲裁庭作出066号裁决:一、跨境贸易公司有权基于《销售合同》向海田公司追偿滞期费,即海田公司应在裁决作出之日起14日内向跨境贸易公司支付272877.50美元;二、跨境贸易公司有权向海田公司追偿滞期费利息,即海田公司应向跨境贸易公司支付自2022年7月27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年利率5.33%计算的单利(暂计至2023年5月12日为11555.80美元,此后以每日39.85美元累计);三、海田公司应承担仲裁费用合计34174.67新加坡元,即应在裁决作出之日起14日内向跨境贸易公司支付仲裁费用17087.34新加坡元;四、跨境贸易公司有权向海田公司索赔法律及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和其他支出)的90%,即海田公司应在裁决作出之日起14日内向跨境贸易公司支付前述费用51726.53新加坡元;五、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同日,新仲通过电子邮件向跨境贸易公司和W律师送达了066号裁决。066号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

    三、其他情况

    1.066号裁决的“主要事实背景”中载明双方就履行《销售合同》时沟通船员更换信息的电子邮件,具体包括:2022年3月2日,海田公司向跨境贸易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可以同意船舶在南通港换班卸货,但由于船员更换而损失的时间将不计入停航时间……次日,跨境贸易公司回复电子邮件表示同意。066号裁决的“仲裁费用和法律费用”中载明跨境贸易公司与海田公司已各自预交费用。

    2.新仲规则2.1规定,本规则所称的任何通知、通讯或建议,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上述通知、通讯或建议,可以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快递服务寄送,或者通过任何一种电子通信方式(包括电子邮件和传真)进行递送,或者通过其他任何适当的、能提供递送记录的方式进行递送。任何通知、通讯或建议在下列任一情形下均应视为已经送达:(1)直接递交受送达人或其授权代表;(2)递送到受送达人的惯常居所地、营业地或受送达人指定的地址;(3)递送到当事人约定的任何地址;(4)按照当事人此前业务往来的习惯做法进行了递送;或者(5)经合理努力后,仍未能找到前述任一地址,则递送到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受送达人的居所地或营业地。23.1规定,执业律师或者其他任何获得授权的人均可以代表当事人参与仲裁。主簿和/或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代表提交当事人给予的授权证明。32.11规定,在遵照第33条和《附则1》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通过约定依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即认可裁决应当是终局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066号裁决由新仲在新加坡境内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在我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海田公司的住所地在宁波市,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作出商事保留声明,即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案涉仲裁系由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纠纷,且我国与新加坡均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故应适用《纽约公约》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因《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已在我国生效,新加坡亦为缔约国,跨境贸易公司提交的066号裁决、《销售合同》均已办理公证手续并按照该公约要求签发附加证明书,应免除认证手续而认定形式上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我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若审查认为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不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所列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若审查认为具有第五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或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五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

    《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主张并举证证明存在下列情形的,可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甲)仲裁协议无效;(乙)未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由于其他情况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丙)仲裁庭超越权限裁决;(丁)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双方约定或进行仲裁国家的法律;(戊)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已被撤销、停止执行。有下列情形的,法院可以主动审查并拒绝承认和执行:(甲)裁决的事项依照进行审查国家的法律属于不可仲裁事项;(乙)承认或执行该裁决违反该国的公共政策。故关于066号裁决是否存在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应围绕上述内容进行审查。本案中,海田公司主张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主要依据为066号裁决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规定的情形。该审查内容项下具体涉及两个核心问题:一、W律师代表海田公司参与案涉仲裁是否属于有效行为;二、新仲及仲裁庭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仲裁通知是否属于有效送达。

    关于问题一,海田公司述称W律师系受案外人而非海田公司委托参与仲裁,且该案外人无权代表海田公司也不存在可以代表海田公司作出上述授权的权利外观。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查明事实,W律师客观上代表海田公司参与了案涉仲裁,需要审查的是上述代表行为能否在法律上产生效力。一方面,海田公司在《销售合同》中指定了邮箱,在未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该邮箱应作为海田公司可成功接收信件的邮箱。跨境贸易公司的证据显示,其向上述指定邮箱送达仲裁通知书后,W律师即向新仲提交仲裁答复书并抄送跨境贸易公司。显然,W律师是在获得上述仲裁通知书后才针对性作出答复内容,结合前述送达情况,可以推定仲裁通知书系海田公司提供给W律师。同时,W律师在仲裁答复书中提供了海田公司作为仲裁被申请人的相关信息及明确以海田公司代表的身份参与仲裁,并代表海田公司就仲裁请求、《销售合同》项下争议相关事实陈述意见。按照一般理性人的理解,W律师上述行为应是获得了海田公司授权。该种推定在后续的仲裁程序中也进一步得到印证。尤其是,在仲裁庭向海田公司邮箱而非W律师邮箱发送预备会议录像、程序令草案及仲裁时间表草案并给予回复期限的情况下,海田公司未通过其邮箱回复,而W律师却代表海田公司于截止日向仲裁庭进行了相应回复。之后,W律师持续代表海田公司陈述意见,包括提供争议相关证据、引用双方《销售合同》履行中的电子邮件往来内容等,直至仲裁庭作出066号裁决。此外,整个仲裁过程中,新仲及仲裁庭多次向海田公司邮箱送达通知等,海田公司理应知晓存在该仲裁案件,却从未通过其上述邮箱联系新仲或仲裁庭,新仲及仲裁庭在双方当事人实际预交仲裁费用的情况下,有充分理由相信海田公司委托W律师参与仲裁。

    另一方面,《新仲规则》23.1“当事人代表”规定,执业律师或者其他任何获得授权的人可以代表当事人参与仲裁。主簿和/或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代表提交当事人给予的授权证明。该规定可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是新仲明显区分了执业律师和执业律师以外人员的代表权。执业律师以外的人员代表当事人参与仲裁完全基于当事人的委托,没有授权委托就无权代表。而执业律师的资质已经具备代表当事人从事法律行为的先决条件,该代表权还附加了律师作为一种职业的职责。律师职业本身即是从事各种法律业务,存在相应的职业操守和行为准则。二是新仲并非必须审查书面授权文件。《新仲规则》的规定中使用的是“可以”两字。而当执业律师在书面文件中声称代表当事人参与仲裁,并实质作出代表行为,新仲原则上认可该代表行为真实、合法、有效,除非存在相反证据或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案涉仲裁过程中不存在此种例外。据此,W律师未提交书面授权委托文件而代表海田公司参与案涉仲裁,不违反《新仲规则》。

    故,海田公司虽未向新仲及仲裁庭提交其委托W律师的书面授权文件,但案涉仲裁过程显示W律师具备代表海田公司的权利外观,新仲及仲裁庭基于此认定W律师代表海田公司参与仲裁,也符合《新仲规则》相关规定。结合两者,W律师代表海田公司参与案涉仲裁属于有效行为。

    关于问题二,海田公司述称《销售合同》并未约定电子邮件送达方式,新仲向《销售合同》约定的邮箱发送仲裁通知作为对海田公司的送达,违反双方约定,也不符合《新仲规则》。本院认为,跨境贸易公司与海田公司在履行《销售合同》过程中存在通过电子邮件发送通知并相互回复的习惯做法,双方并不排除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与《销售合同》有关的通知。新仲及仲裁庭向海田公司邮箱发送通知后,海田公司亦未对送达方式提出异议。同时,跨境贸易公司与海田公司同意适用《新仲规则》,应视为双方接受该规则内容作为补充约定。根据《新仲规则》2.1“通知送达”规定,新仲的通知可以通过包括电子邮件在内的任何一种电子通信方式进行递送,即仲裁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符合《新仲规则》相关规定,也应为双方接受的方式。此外,送达属于仲裁程序问题,应适用进行仲裁的国家即新加坡的法律而非我国的法律进行审查。海田公司关于仲裁庭未按双方约定方式送达而不符合我国相关规定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故新仲及仲裁庭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仲裁通知属于有效送达。

    如上述审查意见所述,案涉仲裁通过电子邮件向双方发送仲裁通知属于有效送达,而W律师代表海田公司参与了仲裁,新仲及仲裁庭向W律师发送的关于指定仲裁员及仲裁程序的电子邮件应视为对海田公司的适当通知,W律师参与仲裁程序并充分陈述意见的效力亦应及于海田公司。即本案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

    另经本院审查,066号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即裁决事项依照我国法律属于不可仲裁事项,承认或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

    综上,066号裁决不具有海田公司主张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不违反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所作出的保留性声明条款,也不违反我国公共政策及不具有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情形,故对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承认和执行。依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所作2023年第066号仲裁裁决。

    申请费400元人民币,由被申请人宁波海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唐学兵

    审判员    毛坚儿

    审判员    吴文雯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阮伊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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