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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金某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特别程序国际司法协助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24协外认348号
申请人:姜某,女,1969年3月3日出生,朝鲜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龙井市安民街六道河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某,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金某,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住大韩民国京畿道安山市。
申请人姜某申请承认大韩民国水原地方法院安山支院2009第11175号和解劝告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5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姜某申请称,申请人姜某与被申请人金某离婚一案,大韩民国水原地方法院安山支院2009第11175号和解劝告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申请承认上述裁判文书。
经审查认定:大韩民国水原地方法院安山支院对姜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第11175号和解劝告决定书,该和解劝告决定书确认申请人姜某与被申请人金某离婚。上述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大韩民国水原地方法院安山支院对上述案件的2009第11175号和解劝告决定书,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裁判效力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承认大韩民国水原地方法院安山支院2009第11175号和解劝告决定书。
案件申请费500元,由申请人姜某负担。
审 判 长 叶明晶
审 判 员 金成焕
审 判 员 朴美兰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金春子
书 记 员 段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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