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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某某实业公司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司法赔偿监督审查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24)最高法委赔监24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中国某某实业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郭宏,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请求人中国某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申请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违法执行损害案外人权益赔偿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赔偿委员会(2023)琼委赔6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23年4月24日,某甲公司以错误执行为由向海口中院申请国家赔偿,海口中院逾期未作出决定。2023年10月18日,某甲公司向海南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1.确认海口中院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对位于海口市**路**号**大厦**楼**楼**公寓楼**层**查封、评估、处置、交付的强制执行措施违法。2.由海口中院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3亿元。

    海南高院赔偿委员会认定事实:

    1988年4月18日,海南军区政治部、广州军区政治部、解放军总政直工部订立《关于联合开办中国海南某某公司协议书》,注册成立中国海南某某公司,后更名为某甲公司,由解放军总政直工部投资700万元、广州军区政治部投资300万元、海南军区政治部提供座落在海口市海秀路秀英坡海南军区政治部大院内约9.12亩土地,由某甲公司建设长城大厦,后长城大厦更名为天诚大厦。1992年8月18日,某甲公司与天津某某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关于出让天诚大厦的合同书》,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预售天诚大厦,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海南高院于2000年4月26日作出(1999)琼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某甲公司将天诚大厦主楼、辅楼的全部及公寓楼第一层,以及107、108、109房合计面积为16964.49㎡的地方房产权证办至某丙公司名下,并交付给某丙公司。交付房产证后的次日起十日内,某丙公司将余款4018505元一次性支付给某甲公司。

    2000年以后,天诚大厦经历了三次转让:2000年9月30日,某丙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大邱庄支行签订《以资抵债协议书》,后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大邱庄支行与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静海支行合并。2003年9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静海支行与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海南省天诚大厦买卖协议书》。2009年6月1日、2012年12月27日,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阳光天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海口市天诚大厦买卖合同》,将天诚大厦出让给了某乙公司。

    2012年7月3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就办理天诚大厦过户等事宜的《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协助某乙公司办理房产证,某乙公司需分两期向某甲公司支付合计800万元,再支付900万元变更土地性质的费用和报酬。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后经海南仲裁委员会调解并作出(2013)海仲字第289号调解书。2014年,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书。海口海事法院立案执行后经过执行监督程序,作出(2021)琼72执监1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甲公司依据海南仲裁委员会(2013)海仲字第289号调解书提出的执行申请,同时撤销了执行过程中作出的相关裁定。

    2014年7月11日,案外人白某某与某乙公司、时某某、黄某某、王强签订了《天诚大厦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因履行发生纠纷,海口中院作出(2015)海中法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一、解除2014年7月11日白某某与某乙公司、时某某、黄某某及王强签订的《天诚大厦使用权转让协议》;二、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向白某某偿付该借款2827.9万元及利息;三、时某某、黄某某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南高院作出(2015)琼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因各方未按判决内容履行义务,2016年1月13日由海口中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金额为4260.4036万元、执行费110004元,诉前白某某已对天诚大厦及公寓楼等进行了保全。后海口中院于2017年4月18日裁定资产以46750000元的价格抵偿对白某某的债务。

    某甲公司因白某某与某乙公司、时某某和黄某某的执行案件向海口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但均未得到支持。白某某期间也对海口海事法院执行仲裁裁决一案提出书面异议,经执行监督程序,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21)琼72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后海口中院的执行案件执行完毕。

    海南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审理的主要问题是某甲公司是否具备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本院是赔偿义务机关;(三)有具体的申请事项和理由;(四)属于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据已查明事实,1992年8月18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关于出让天诚大厦的合同书》,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预售天诚大厦,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海南高院作出(1999)琼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某甲公司将天诚大厦主楼、辅楼的全部及公寓楼第一层,以及107、108、109房合计面积为16964.49平方米的地方房产权证办至某丙公司名下,并交付给某丙公司。该判决生效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海南军区政治部颁发给某丙公司第051、052、053、054、055、056、057、058、059号《军队房屋使用证》,某丙公司拥有50年(从1995年12月10日至2045年12月10日)房屋使用权。天诚大厦经历了几次转让后,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天诚大厦出让给了某乙公司。海口中院执行的涉案财产为某乙公司的财产,而非某甲公司的财产。(1999)琼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已判决某甲公司将涉案房产地方房产权证办至某丙公司名下,并交付给某丙公司,同时判决某甲公司交付房产证后的次日起十日内,某丙公司将余款4018505元一次性支付给某甲公司。该判决确认了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只享有债权。故,某甲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天诚大厦的实际使用权,其向海南高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不具备本案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因此,某甲公司的申请事项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海南高院已对某甲公司的赔偿申请予以立案受理,应当驳回其申请。综上,海南高院赔偿委员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及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24年1月14日作出(2023)琼委赔6号决定,驳回某甲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某甲公司不服海南高院赔偿委员会(2023)琼委赔6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其申诉请求为:1.撤销海南高院赔偿委员会(2023)琼委赔6号决定;2.确认海口中院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对天诚大厦主楼、辅楼及公寓楼一层采取强制措施的(2015)海中法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2016)琼01执18号之一、二执行裁定、(2021)琼01执异410号执行裁定违法;3.由海口中院赔偿某甲公司相关经济损失3亿元。

    其主要理由为:1.海南高院(1999)琼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律关于合同无效恢复原状的规定,天诚大厦属于军产,虽然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海南军区同意给某丙公司办理《军队房屋使用证》,由某丙公司拥有涉案房屋五十年使用权,但不涉及天诚大厦及所占土地权属性质的变更。2.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虽就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签订协议并经海南仲裁委员会调解、强制执行以及达成分期履行债务的和解协议,但某乙公司并未实际履行。3.白某某与某乙公司、时某某没有真实债务,海南高院、海口中院相关判决、裁定违法,导致涉案房屋被抵债给白某某,严重损害某甲公司合法权益。4.涉案天诚大厦所有权人是某甲公司,至今从未变更,海南高院赔偿委员会(2023)琼委赔6号决定认为某甲公司不具有本案赔偿请求人主体资格,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首先,根据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海南高院(1999)琼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就该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相关内容达成调解协议,由海南军区政治部给某丙公司颁发第051-059号《军队房屋使用证》,某丙公司拥有涉案房屋50年使用权。嗣后天诚大厦经多次转让,某乙公司从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处受让天诚大厦。海口中院将涉案房屋至2045年12月10日的使用权抵债给白某某时,房屋使用权人为某乙公司,并非某甲公司。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天诚大厦过户等事宜签订的协议,以及海南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协议作出的(2013)海仲字第289号调解书内容来看,是双方就某甲公司协助某乙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某乙公司名下事宜达成一致,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系“《关于出让天诚大厦的合同书》和(1999)琼民终字第9号判决书天津某某集团公司权利义务的最终受让人”亦予以认可。因此,某甲公司以其享有的该房屋使用权被抵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理据不足。

    其次,某甲公司申请国家赔偿前,已就白某某与某乙公司、时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相关的(2015)海中法保字第11号保全裁定、(2016)琼01执18号之二执行裁定提出异议、复议,曾就涉案房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均未获支持。本次某甲公司不服海南高院赔偿委员会(2023)琼委赔6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的主要理由,亦是认为其系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主张海南高院(1999)琼民终字第9号判决将涉案房屋交付某丙公司、(2015)琼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认定白某某对某乙公司享有债权,存在错误。即某甲公司申诉请求之实质,是对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不服,该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审查处理范围,其应依法另循救济途径。

    综上,某甲公司的申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重新审理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中国某某实业公司的申诉。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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