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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坚河南省伊川县公安局司法赔偿监督审查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24)最高法委赔监58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张某坚,男,汉族,1957年9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伊川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
申诉人张某坚因申请河南省伊川县公安局(以下简称伊川县公安局)刑事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赔偿委员会(2019)豫委赔提1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河南高院赔偿委员会本案审理期间,张某坚与伊川县公安局达成如下协议:1.伊川县公安局一次性赔偿张某坚因被收容审查和扣押黄金所造成损失共计27万元整。2.张某坚不能因此事向相关部门再对伊川县公安局提出其它任何要求,并对本赔偿内容予以保密,不得向外公开。3.此协议一式三份,张某坚、伊川县公安局双方各留存一份,高院留存一份。河南高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张某坚与伊川县公安局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赔偿委员会应予确认。
据此,河南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9)豫委赔提1号决定: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豫03委赔29号、(2018)豫03委赔8号国家赔偿决定;二、伊川县公安局赔偿张某坚27万元。
张某坚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申诉。申诉请求为:撤销伊川县公安局赔偿27万元的决定并做出合理的赔偿。主要理由为:1994年3月张某坚路过伊川县,被伊川县公安局强制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三个多月,扣押了690克黄金,并取保候审至今。1994年释放以来,张某坚为此事向伊川县公安局提出申诉,希望给张某坚一个书面处理结论,可伊川县公安局一直不给予书面处理结论。并且,张某坚这些年支出了大量的维权费用,27万元的决定不仅没有足额进行赔偿,而且也没有考虑因此支出的维权费用。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河南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确认赔偿协议的决定是否合法。结合河南高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张某坚的申诉书、张某坚领取了赔偿金等情况可知,张某坚与伊川县公安局达成赔偿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也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并且,张某坚没有证据证明协调违反自愿原则或协调过程中存在被强迫的情形。此外,张某坚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同意“张某坚不能因此事向相关部门再对伊川县公安局提出其它任何要求”,张某坚领取了赔偿金后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不符合诚信原则。
综上,张某坚的申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张某坚的申诉。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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