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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成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司法赔偿监督审查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24)最高法委赔监91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张某成,男,194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申诉人张某成申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一中院)违法不执行、拖延执行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赔偿委员会(2024)津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成以天津一中院违法不执行、拖延执行为由,向天津一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天津一中院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3)津01法赔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张某成不服,向天津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撤销天津一中院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并发回重审,赔偿唐山道68号贵都大厦**号楼**-1220一居室单元一套,支付周转费及利息。
天津高院赔偿委员会认定事实:
天津市和平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和平拆迁办)于1998年就张某成名下房产进行拆迁工作,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张某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该拆迁裁决被法院撤销。和平拆迁办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张某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了该房屋拆迁裁决,天津一中院作出的(2003)一中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生效。后张某成于2004年11月8日向天津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生效判决,天津一中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天津市某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向天津一中院做出主动履行判决的承诺,天津一中院遂于2005年7月4日作出(2004)一中执字第1103号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驳回申请执行人张某成的本次执行申请,若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拒绝履行判决义务,仍享有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执行的权利。”经多次协调,张某成、李某芳、张某为、张某英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与有关部门达成一致,与天津市和平区某某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签订了协议书。张某成、李某芳、张某为、张某英在该协议中承诺不再就原拆迁房屋对各方提起任何上访、诉讼,对原拆迁房屋所涉及的拆迁、安置、补偿等所有问题全部了结。该协议均已实际履行完毕。之后张某成以协议书违法、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欺诈、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要求恢复执行。天津一中院恢复执行立案后,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津01执恢38号执行裁定,以张某成于2006年与相关单位签订的协议书系就案涉拆迁安置问题达成的合意,且该和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为由,裁定终结(2003)一中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的执行。
又查明,2016年11月28日,张某成、李某芳、张某为、张某英诉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3045号裁定书确认,“再审申请人(张某成等人)已于2006年与相关单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且已实际履行,再审申请人的安置补偿权益已经依法得到保障。”故裁定驳回张某成、李某芳、张某为、张某英的再审申请。
天津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张某成的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或者应当依法恢复执行而不恢复的……”本案中,张某成认为天津一中院存在上述规定中错误执行行为,天津一中院裁定终结执行错误,申请国家赔偿,应当依法受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张某成、李某芳、张某为、张某英于2006年与相关单位签订的协议书系就案涉拆迁安置问题达成的合意,该和解协议确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多于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安置补偿利益,且该协议早已实际履行完毕,张某成不存在其主张的损失。天津一中院裁定终结案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成的赔偿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张某成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情形。
据此,天津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2024)津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决定:一、撤销天津一中院(2023)津01法赔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二、对张某成的国家赔偿请求决定不予赔偿。
张某成对天津高院赔偿委员会该决定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其申诉请求为:(一)撤销天津高院赔偿委员会(2024)津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赔偿张某成唐山道68号贵都大厦**号楼**-1220一居室单元一套,支付周转费及利息。
其主要理由为:2006年3月28日其与某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之后某某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有关单位构成合同诈骗。其房屋被拆除至今26年没有得到安置和补偿,其申请天津一中院重新执行,天津一中院不执行。天津一中院对其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本案中,张某成以天津一中院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给其造成损害为由申请国家赔偿。在案证据证明,张某成就案涉拆迁安置问题已经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且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其安置补偿权益已得到保障。在此情况下,天津一中院裁定终结相关行政判决的执行,并无不当。张某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天津一中院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其申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成的申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张某成的申诉。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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