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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祥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行赔申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祥,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
再审申请人徐某祥因诉被申请人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昌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川行赔终38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祥申请再审称,(一)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以此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其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二审裁定认为其“未向西昌市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亦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徐某祥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原告具有行政赔偿请求资格;(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四)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六)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本案中,徐某祥直接起诉西昌市政府行政赔偿,虽然相关行政行为已经被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确认为违法,但是并未经过赔偿义务机关西昌市政府先行处理,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故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及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徐某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科雄
审 判 员 杨 军
审 判 员 李小梅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牛延佳
书 记 员 卫倩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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