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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夏某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银川海关缉私局等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司法赔偿监督审查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24)最高法委赔监5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宁夏某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红。

    委托代理人:程某。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银川海关缉私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复议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缉私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申诉人宁夏某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银川海关缉私局(以下简称银川海关缉私局)刑事违法查封、扣押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赔偿委员会(2021)京委赔26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以银川海关缉私局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口头告知不得处置库存货物,导致库存货物超过保质期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银川海关缉私局申请国家赔偿。银川海关缉私局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银关缉刑赔决字〔2019〕1号刑事赔偿决定,以该机关在对某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侦查过程中,未对某某公司库存货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收缴、没收等措施为由,决定不予赔偿。某某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缉私局(以下简称海关总署缉私局)申请复议。海关总署缉私局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署缉刑赔复决字〔2019〕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为银川海关缉私局在办理某某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过程中,并未限制该公司库存乳胶货物的处置,该公司库存乳胶货物的损失与银川海关缉私局的刑事执行行为无因果关系,银川海关缉私局未对某某公司的财产权造成侵害,决定维持银川海关缉私局银关缉刑赔决字〔2019〕1号刑事赔偿决定。

    某某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决定银川海关缉私局赔偿该公司相关经济损失443.96万元。其主要理由为:库存货物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均在银川海关缉私局实际监管之下,银川海关缉私局分别告知某某公司和银川海关不得处置。2019年12月2日,某某公司向银川海关具体经办部门申请处置库存货物,经办人员汇报至银川海关缉私局,仍被口头告知“不得处置”。银川海关缉私局的职权行为一直延续至今,且该行为限制了某某公司对库存货物的处置,其实际效果与查封、扣押无异。

    北京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至12月2日,银川海关稽查部门对某某公司进行稽查,发现该公司存在保税料件成品短少情况,稽查部门于2015年10月27日和11月24日向现场业务处发出《综合业务联系单》等文件,提请暂停C96013150013、C96014150005、C96015150002、C96014150011加工贸易手册的核销。2015年11月2日和11月26日,现场业务处反馈稽查部门,已对上述4本手册暂停核销。

    2015年12月2日,银川海关稽查部门将某某公司涉嫌内销保税货物线索移交银川海关缉私局。2016年10月9日,银川海关缉私局对某某公司擅自处置海关监管货物案行政受理立案,开展案件调查。经调查认为某某公司存在走私犯罪嫌疑,银川海关缉私局于2017年5月16日依法对某某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立案侦查。刑事立案后,银川海关缉私局未对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红采取强制措施,也未对某某公司库存乳胶货物采取查封、扣押等侦查措施。同年12月8日,朱某红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8年8月19日,银川海关缉私局对案件侦查终结,移送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1月28日,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以某某公司虽然存在擅自销售加工贸易保税料件违法行为,但相关行为系符合“三同一不”条件的串料行为,主观上没有通过偷逃税款而牟利的故意为由,认为相关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对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

    北京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存在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故本案争议焦点为银川海关缉私局是否实施了违法查封、扣押某某公司库存货物的行为。

    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张银川海关缉私局工作人员在刑事侦查期间口头告知“不得处置”库存货物,导致库存货物超过保质期不能正常使用,造成经济损失。在案证据显示,办案过程中,银川海关缉私局办案民警多次明确答复某某公司库存货物不涉案且侦查机关并未对库存货物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请其向海关主管业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事宜。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银川海关缉私局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口头告知库存货物“不得处置”。

    某某公司主张其持有的中国电子口岸IC卡因立案调查和刑事侦查被“锁死”,不能正常办理申请内销业务。但某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银川海关缉私局实施了任何形式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致使中国电子口岸IC卡不能正常使用、库存货物不能申请办理内销,某某公司的财产损失与银川海关缉私局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据此,北京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23年7月3日作出(2021)京委赔26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海关总署缉私局刑赔复决字(2019)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某某公司对北京高院赔偿委员会该决定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事项为:撤销北京高院赔偿委员会(2021)京委赔26号国家赔偿决定,判令由银川海关缉私局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为:1.北京高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期间,某某公司出具朱某红于2019年12月2日与银川海关现场处工作人员唐某敏的对话录音,录音显示唐某敏在和办案民警谷超电话沟通后,告知货物涉案不得处置,北京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没有听到谷超的声音,不予认定,存在明显偏袒。2.某某公司主张加工贸易手册在海关缉私局立案调查后就会被自动锁死,无法申请办理内销手续,北京高院赔偿委员会决定认为,此系正常状态下的手册管理办法,该认定存在明显偏袒和偷换概念的行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银川海关缉私局在侦办某某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的过程中,是否违法处置了某某公司案涉货物。

    首先,银川海关缉私局在侦办某某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中,办案民警多次明确答复某某公司库存货物不涉案,请其向海关主管业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事宜。在北京高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期间,某某公司提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红于2019年12月2日与银川海关现场处工作人员唐某敏的对话录音,以证明银川海关缉私局工作人员口头告知“不得处置”库存货物,导致库存货物超过保质期造成经济损失。银川海关缉私局亦提供当日上午该局加工贸易岗位具体业务经办人与朱某红的电话录音,以证明工作人员已正式答复其加工贸易手册可以申请办理内销。结合两段录音内容来看,某某公司所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申诉认为北京高院对其证据不予认定存在偏袒,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国家赔偿法规定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存在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现有证据证明银川海关缉私局未对某某公司的库存货物采取查封、扣押等刑事强制措施,也未限制某某公司对库存货物的处置。即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银川海关缉私局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违法侵权情形,故原决定对某某公司的赔偿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某某公司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宁夏某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诉。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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