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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行赔申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诉被申请人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港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行赔终27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坐落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街道**村的一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为其父亲李某军所有。(2021)鲁1102民初9657号民事裁定认定李某军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但该出售行为并非真实有效的交易,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接官亭村在该案中的自述内容不应当作为定案根据。现涉案房屋被非法征拆,其作为涉案房屋权利人,东港区政府应当对其予以行政赔偿。其起诉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二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具有值得保护的诉的利益。从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根据业已生效的(2021)鲁1102民初9657号民事裁定确认的事实,李某的父亲李某军早在1996年即已将涉案房屋出售于案外人,涉案房屋此后因拆迁所产生的安置补偿利益已与李某军的继承人李某无关,不存在李某的财产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事实前提。李某主张李某军出售房屋并非真实有效的交易,该异议与法院生效裁定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李某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东港区政府因错误执行赔偿其房屋财产损失人民币150万元,其起诉不具有值得法律保护的诉的利益,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 河
审 判 员 尹慧慧
审 判 员 黄自耀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潘 堃
书 记 员 李静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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