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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年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司法赔偿监督审查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24)最高法委赔监74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李某年,男,汉族,1957年1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申诉人李某年因申请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掖中院)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赔偿委员会(2023)甘委赔8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年向甘肃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主张张掖中院裁定驳回起诉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构成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和执行错误,请求撤销张掖中院(2023)甘07法赔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并作出赔偿决定。
甘肃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李某年对张掖中院的生效行政裁定不服,要求张掖中院对李某年诉张掖市甘州区沙井镇人民政府一案的损失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李某年申请国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据此,甘肃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23)甘委赔8号决定,驳回李某年的国家赔偿申请。
李某年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撤销甘肃高院赔偿委员会(2023)甘委赔8号决定,对其损失予以赔偿。主要理由为:张掖中院的生效行政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李某年应当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的司法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和错误执行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年以行政裁判错误为由申请国家赔偿,不属国家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甘肃高院赔偿委员会的驳回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年的申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李某年的申诉。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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