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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军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赔申4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军,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
法定代表人:憨某强。
再审申请人李某军因诉被申请人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许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行赔终20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军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赔偿判决,裁定再审,依法改判。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二审法院未采信证明再审申请人涉案土地是塑料棚菜地的主要证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某军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责令被申请人通许县政府将其土地恢复原状予以返还,并办理确权证书;责令通许县政府支付其赔偿金额2108251.98元。对于李某军提出的第一项诉请,因涉案土地已被建成广场,恢复原状、返还土地不具有现实可能性,其该项请求无法支持。对于赔偿金问题,考虑到涉案土地的原用途为耕地,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责令通许县政府在1年内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其采取补救措施止,通许县政府参照开封市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的补偿标准,按照每年2季赔偿损失2620元,已经支付的62374.5元一并结算,该处理措施无明显不当。李某军针对涉案土地收益、青苗款等所提赔偿异议,缺乏相应的法律、政策依据,依法难以支持。
综上,李某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某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晓 滨
审判员 朱 宏 伟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林涛书记员李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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