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某健阳朔县某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等错误执行赔偿司法赔偿监督审查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24)最高法委赔监46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李某健,男,汉族,1954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阳朔县某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保。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阳朔县某某影城。住所地:阳朔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全。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阳朔县某某酒店。住所地:阳朔县
法定代表人:唐某英。
以上四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宁斌、梁华娟,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申诉人李某健、阳朔县某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阳朔县某某影城(以下简称某某影城)、阳朔县某某酒店(以下简称某某酒店)因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桂林中院)违法执行损害案外人权益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的(2023)桂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健、某3公司、某某影城、某某酒店(以下简称某某健等)以违法执行损害案外人权益为由,向桂林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桂林中院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2022)桂03法赔9号决定,以赔偿请求人李某健作为案外人对案涉执行标的并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存在违法或错误执行造成其合法权益损害的情形为由,决定驳回某某健等的国家赔偿申请。某某健等不服,向广西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赔偿财产损失19511931.22元及利息损失。
广西高院赔偿委员会认定事实:
桂林市阳朔县**镇**路**号房屋原属于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所有。2012年8月1日、8月31日,某1公司就涉案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将涉案标的物抵押给广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债权金额总计1亿元,并注明抵押权登记期间不得出租。
2013年7月16日,广西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4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李某健,见证方(丙方)某1公司签订一份《尺水街暨可高国际大酒店商铺租赁合同》及《尺水街暨可高国际大酒店酒店租赁合同》。该两份合同就涉案房产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5日,某4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李某健,见证方(丙方)某1公司又签订一份《尺水街暨可高国际大酒店商铺租赁合同》及《尺水街暨可高国际大酒店酒店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同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基本相同。修改了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10月1日至2030年9月30日止;款项交付单位为:广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租赁合同签订过程中,某1公司均作为合同丙方及尺水街物业业主方,承诺将尺水街项目物业整体承租给甲方,并同意甲方转租,以及在甲方没有能力或者无法履行其权利义务时,全部承担甲方在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
2013年8月5日,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秀民保字第18-1、18-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某1公司的涉案房地产。同年10月24日,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秀民初字第859、860号公告,查封本案涉案房地产,查封期间,不准对被查封的财产设立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财产保全的其他行为。
2015年4月1日,某3公司成立并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李某健。某3公司与某某影城签订《尺水街店铺租赁合同》,将涉案房产中的阳朔县叠翠路19号阳朔尺水街E区一层原酒店大堂的位置出租给某某影城经营电影院。2015年7月27日,某3公司与某某酒店签订《尺水街店铺租赁合同》,将涉案房产中的阳朔县叠翠路19号阳朔尺水街D栋一至五楼、F栋出租给某某酒店经营酒店、旅馆。某某健等在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对某1公司名下的阳朔县**镇**路**号A、B、C、D、E栋建筑物上整体或部分加建建筑物。
2015年10月,广西高院对王某及担保人某2公司起诉要求某1公司偿还借款和担保费两案,均终审判决某1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承担偿付借款及担保费的义务。2016年4月27日,桂林中院作出(2015)桂市法执字第1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某1公司所有的、位于**镇**路**号房地产。在评估拍卖上述19号房地产前,李某健提交了《加建建筑物明细表》,广西某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出具评估报告,认定19号房地产评估总面积31763.37平方米(包括赔偿请求人加建部分建筑面积),评估总价276049401元。拍卖公司发布的《拍卖限定条件及声明》中第7条载明:“拍卖标的物附有租赁合同,拍卖成交后买受人自得到执行法院开具的裁定书之日起开始收取标的物租金。本次拍卖标的物中涉已向执行法院申报商铺使用现状之租赁户,参照原租赁合同执行,租金自执行法院开具的裁定书之日起由买受人收取。本次拍卖标的物中涉李某某及其关联公司(某3公司、某某酒店、某某影城)现占用涉案执行房地产部分,依涉讼案件审理结果确认;或参照原租赁合同、维持使用现状,租金由买受人自执行法院开具的裁定书之日起收取;或由执行法院将涉案执行标的物移交买受人自行经营。”
2017年4月12日,广西桂林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5公司)参加拍卖并以255510061元竞得阳朔县**镇**路**号房地产及地上附着物(含酒店客房家具、办公、设备等价值706.56万元),总建筑面积约31763.37平方米(其中有证建筑面积约28904.65平方米,无证建筑面积约2858.7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约11534.5平方米。桂林中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5)桂市法执字第11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某1公司所有的阳朔县**镇**路**号房地产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益归买受人某5公司所有,房地产及相应权益自裁定书送达某5公司时起转移。拍卖成交后,李某健于2017年7月13日与某5公司签订《过渡协议书》,约定从2017年6月2日至李某健与某4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判决书生效时终止,李某健继续使用某3公司、某某酒店、某某影城等物业,并向某5公司缴纳租金。
另查明,2017年2月17日,李某健将某4公司诉至桂林中院,桂林中院作出(2017)桂0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健与某4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尺水街暨可高国际大酒店商铺租赁合同》和《尺水街暨可高国际大酒店酒店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是乙方(李某健)先支付甲方(某4公司)定金,因乙方(李某健)并未依约交付定金,该合同因此未生效,当事人各方实际履行的是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尺水街暨可高国际大酒店商铺租赁合同》和《尺水街暨可高国际大酒店酒店租赁合同》,判决驳回李某健诉讼请求。李某健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9月6日,广西高院作出(2018)桂某终466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某健与某4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和酒店租赁合同未生效,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合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健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6187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健的再审申请。
2018年4月17日,某5公司将某4公司、李某健和某1公司诉至桂林中院,桂林中院作出(2018)桂03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1公司、某4公司及李某健之间签订2011年8月19日《酒店租赁合同书》及2013年9月15日签订《尺水街暨可高国际大酒店酒店租赁合同》《尺水街暨可高国际大酒店商铺租赁合同》属于通谋虚伪行为,案涉房产在某1公司出租给李某健之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产查封后设立的租赁权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受让该不动产的第三人。某1公司与李某健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明显形成于某2公司取得涉案房产抵押权之后,亦不早于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的诉讼保全查封时间,因此,该租赁关系依法不能对抗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受让该房产的买受人某5公司,即某1公司与李某健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对某5公司没有约束力,遂判决某1公司与某4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酒店租赁合同书》无效;某4公司与李某健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尺水街暨可高国际大酒店酒店租赁合同》《尺水街暨可高国际大酒店商铺租赁合同》无效;李某健返还位于阳朔县**镇**路**号房**给某5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履行完毕,某1公司负协助义务。李某健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11月23日广西高院作出(2019)桂某终7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健在明知案涉房产已经被抵押、被查封的情况下,仍执意签订租赁合同,投入大量资金,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不属于该案的解决范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健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20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2282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健的再审申请。
再查明,2017年11月,某5公司向阳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提交了《关于请求阳朔市容局拆除叠翠路19号违章建筑的报告》并附《尺水街加建建筑物面积明细表》一份,请求住建局拆除李某健在叠翠路19号不动产内所有违法加建的建筑物。2018年11月7日,住建局作出朔住建行决字(2018)第7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5公司作出限期10日拆除超建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记载的违法建设总建筑面积1331.1平方米。李某健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阳朔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阳朔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住建局作出的朔住建行决字(2018)第7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健不服,向阳朔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阳朔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桂321行初6号行政判决,认为李某健是案涉违章建筑的建设人,住建局在作出朔住建行决字(2018)第7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某5公司为违法建设行为人并加以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对象错误,判决撤销住建局作出的朔住建行决字(2018)第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判决送达李某健和某5公司后,双方均未上诉。
桂林中院在拍卖叠翠路19号房地产后,对所得执行款进行分配。某3公司、某某影城、某某酒店对执行款的分配方案有异议,向桂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桂林中院作出(2017)桂03执异37号、(2018)桂03执异1号、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请求。某3公司、某某影城、某某酒店不服向桂林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拍卖款进行重新分配。桂林中院作出(2018)桂03民初28号、29号、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某3公司、某某影城、某某酒店不服,向广西高院提出上诉。广西高院作出(2019)桂某终287号、288号、2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应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某3公司、某某影城、某某酒店不是该案适格原告,其要求确认桂林中院在执行广西誉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6公司)、某2公司、某5公司与某1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拍卖款所作的处置方案无效并对拍卖款重新分配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起诉。
广西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某某健等所加建建筑物分为有证部分不动产和无证部分不动产。对有证部分加建的酒店大堂282.46平方米不动产,系某1公司办证,虽李某健称系其出资建设,但不属于某某健等所有,而属于某1公司财产。某某健等主张该部分财产损失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对无证部分不动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前提是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侵犯了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某某健等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对**镇**路**号房地产加建建筑物,既违反了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关于不准对被查封的财产设立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财产保全的其他行为的查封裁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不属于合法权益,某某健等主张无证部分不动产损失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某某健等在明知案涉房产已经被抵押、被查封的情况下,仍执意签订租赁合同,并投入大量资金加建不动产,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据此,广西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2023)桂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桂林中院(2022)桂03法赔9号决定。
某某健等对广西高院赔偿委员会上述决定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其申诉请求为:1.撤销广西高院赔偿委员会(2023)桂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桂林中院(2022)桂03法赔9号决定。2.判令桂林中院赔偿其财产损失19511931.2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2月6日起计算,至桂林中院付清为止。其主要理由为:1.申诉人经征得出租方的同意,在原有证建筑物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人力、物力加建改建2494.58平方米建筑物。虽未取得规划许可,但某某健等对加建扩建的建筑物具有占有使用权,某1公司也认可加扩建的建筑物属申诉人。桂林中院对案涉的加建扩建建筑物经依法评估后拍卖,将拍卖款支付给某6公司,买受人已经取得该建筑物的不动产权证。拍卖款系申诉人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申诉人主张赔偿数额系按照拍卖单价和加建扩建面积计算,有事实依据。2.(2015)桂市法执字第1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的执行财产不包括加建扩建的建筑物。桂林中院征得申诉人同意后,将加建扩建的建筑与有证建筑物作为整体处置拍卖,但加建扩建的建筑物不属于被执行人某1公司,桂林中院将该部分拍卖所得款支付给某6公司系执行错误。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对原决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国家赔偿法遵循法定赔偿原则,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关于某某健等提出的其系加建建筑物的合法权利人的主张,经查,某某健等所主张的加建建筑物分为有规划许可证部分和无证部分。对有规划许可证的酒店大堂248.46平方米不动产,系某1公司申请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某某健等并非该部分合法权利人,无权主张赔偿;对无证部分,某某健等系该部分加建建筑物的建设方,系在明知案涉房产已经被抵押、查封的情况下,仍加建建筑物,其自身存在过错,且某某健等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建筑物经过依法审批建设,亦有悖于城乡规划法中有关不动产建设需要规划审批的相关规定,故该部分建筑物不属于某某健等的合法权益。某某健等以桂林中院、某1公司认可案涉加建建筑物归其所有为由主张对加建部分享有合法权益,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健等提出的加建部分拍卖款系合法有效价款,应向其支付的主张,桂林中院系以19号房产总面积(含加建部分)评估19号房产总价进行拍卖,虽未区分加建部分,但桂林中院在拍卖前已与李某健进行过沟通协调,拍卖声明中亦明确拍卖标的物中“涉某某健等占用涉案执行房地产部分,依涉讼案件审理结果进行处置”,认可拍卖有效,并非是对加建建筑合法性的认可,不能由此推定加建部分属于合法建筑,更不能以19号房产全部面积的拍卖均价计算加建部分拍卖价值。因此,对某某健等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健等的申诉事由不能成立,广西高院赔偿委员会原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李某健、阳朔县某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阳朔县某某影城、阳朔县某某酒店的申诉。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
- 2024-12-08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4
- 2024-09-24
- 2024-09-24
- 2024-09-24
- 2024-09-24
- 2024-09-24
- 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