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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赔偿司法赔偿监督审查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24)最高法委赔监45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黄某对,男,汉族,1945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申诉人黄某对申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一中院)再审无罪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赔偿委员会(2023)渝委赔14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6年8月18日,黄某对以再审无罪为由向重庆一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重庆一中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渝01法赔77号决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黄某对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该法调整范畴为由,驳回黄某对的国家赔偿申请。黄某对不服,向重庆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重庆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渝委赔5号决定,维持重庆一中院(2016)渝01法赔77号决定。黄某对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最高法委赔监146号决定,驳回黄某对的申诉。
2023年9月,黄某对以相同事由再次向重庆一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重庆一中院于2023年10月10日作出(2023)渝01法赔25号决定,驳回黄某对的国家赔偿申请。黄某对不服,向重庆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赔偿其因错误判决被剥夺人身自由2807天的赔偿金122635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13175元。
重庆高院赔偿委员会认定事实:
1986年1月25日,原江北县人民法院作出(86)法刑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黄某对构成贪污罪、投机倒把罪、诈骗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二十年。黄某对上诉,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6年4月17日作出(86)刑上字第2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某对提出申诉,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4月26日作出(88)刑上申字第129号通知,驳回申诉。黄某对仍不服,继续申诉。1994年3月1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94)川高法申刑监字第1号刑事判决,撤销原江北县人民法院(86)法刑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86)刑上字第200号刑事裁定及(88)刑上申字第129号通知;对黄某对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受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分,决定执行刑期一年。
2016年8月18日,黄某对以前述错误判决造成其被剥夺人身自由2807天为由,向重庆一中院申请国家赔偿。重庆一中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渝01法赔77号决定,驳回黄某对的国家赔偿申请。黄某对不服,申请重庆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重庆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渝委赔5号决定,维持重庆一中院(2016)渝01法赔77号决定。黄某对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9)最高法委赔监146号决定,驳回黄某对的申诉。2023年9月,黄某对以同一事由再次向重庆一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重庆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黄某对以原江北县人民法院(86)法刑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86)刑上字第200号刑事裁定错误,造成其被剥夺人身自由2807天为由,于2016年8月18日向重庆一中院申请国家赔偿。重庆一中院、重庆高院赔偿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均对黄某对的该次赔偿申请作出了驳回的决定。黄某对于2023年9月再次以同一事由向一中院申请国家赔偿,属于无正当理由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出的申请,重庆一中院(2023)渝01法赔25号决定予以驳回正确。
据此,重庆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3)渝委赔14号决定,维持重庆一中院(2023)渝01法赔25号决定。
黄某对对重庆高院赔偿委员会该决定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其申诉请求为:赔偿或合理补偿其被错误判决导致被剥夺人身自由2807天的赔偿金。其主要理由为:1.法院错误判决致使其被无罪关押,侵犯其人身自由权。2.其因在1995年前被改判而不能获得国家赔偿,有失公平正义,也剥夺了宪法赋予公民取得赔偿的权利。3.其被再审改判部分无罪,可以适用《关于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获得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赔偿委员会驳回申诉后,申诉人再次提出申诉的。本案中,黄某对因错判被限制人身自由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未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应当依照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故黄某对的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围。此前,黄某对曾以错判被限制人身自由为由申请国家赔偿,重庆一中院、重庆高院赔偿委员会均驳回黄某对的国家赔偿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亦作出了驳回黄某对申诉的决定。黄某对现以相同事由再次申请赔偿及提出申诉,属于基于同一事实无正当理由再次提出申请,重庆高院赔偿委员会原决定对其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黄某对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重新审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黄某对的申诉。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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