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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清曲某甲等司法赔偿监督审查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24)最高法委赔监51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范某清,女,194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系曲冠军妻子。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赔偿请求人:曲某甲,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系曲冠军女儿。
赔偿请求人:曲某乙,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系曲冠军儿子。
赔偿请求人:曲某丙,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系曲冠军儿子。
申诉人范某清申请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辽中院)人身自由损害刑事赔偿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赔偿委员会(2021)内委赔10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21年4月2日,范某清、曲某甲、曲某乙、曲某丙以对曲冠军量刑失当为由,向通辽中院申请国家赔偿。通辽中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内05法赔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范某清、曲某甲、曲某乙、曲某丙不服,向内蒙古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赔偿因量刑失当造成曲冠军被剥夺人身自由三年的赔偿金378870元;赔偿七年的精神损失费14万元;赔偿四年申诉的费用505160元,合计1024030元。
内蒙古高院赔偿委员会认定事实:
曲冠军因涉嫌贪污一案,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于1986年5月29日作出(86)后法刑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曲冠军有期徒刑五年。曲冠军上诉。1986年6月18日,原哲里木盟中级人民法院(现为通辽中院)作出(1986)法刑上裁字第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曲冠军申诉。经再审,1988年9月3日,原哲里木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88)法刑监字第9号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裁定,以贪污罪改判曲冠军有期徒刑三年。曲冠军仍不服,向内蒙古高院提出申诉。1992年2月18日,内蒙古高院作出内法刑二申字(1992)第4号刑事判决,撤销(1988)法刑监字第9号刑事判决中对曲冠军的量刑部分,曲冠军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分。2021年4月2日,范某清、曲某甲、曲某乙、曲某丙以对曲冠军量刑失当为由,向通辽中院申请国家赔偿。通辽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不溯及既往。范某清、曲某甲、曲某乙、曲某丙主张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赔偿的相关行为均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之前,故其赔偿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赔偿请求人范某清、曲某甲、曲某乙、曲某丙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内蒙古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载明,《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曲冠军贪污一案发生于1994年12月31日前,故范某清、曲某甲、曲某乙、曲某丙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受理案件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内蒙古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内委赔10号决定,驳回范某清、曲某甲、曲某乙、曲某丙的国家赔偿申请。
范某清对内蒙古高院赔偿委员会该决定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其申诉请求为:1.为曲冠军彻底平反,恢复党籍。2.赔偿曲冠军被剥夺人身自由1095天的赔偿金,赔偿七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1460天申诉费用。
其主要理由为:1.曲冠军案件系刑事冤案。曲冠军被判刑前是共产党员,曾任中学校长、金宝屯镇党委副书记兼农工商公司经理、科左后旗经济计划委员会副主任等职务。现在既未平反,也未恢复党籍。2.曲冠军以“挪用农业专项基金一万元”被错误定为贪污罪,判有期徒刑五年,其入狱三年、上诉申诉四年,花费七年时间也没有平反,有失公平公正。曲冠军冤案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精神和物质上的巨大损失,应予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对原决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第一,关于范某清提出的为曲冠军平反、恢复党籍的请求。该请求实质系对生效刑事判决不服,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审查范围。第二,关于范某清提出的赔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本案中,曲冠军案再审改判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无证据表明剥夺人身自由行为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之后,且曲冠军并未被改判无罪,仅改判免予刑事处分。根据前述规定,本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也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
综上,范某清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内蒙古高院赔偿委员会(2021)内委赔10号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范某清的申诉。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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