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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1董某2等错误执行赔偿司法赔偿监督审查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24)最高法委赔监72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董某1,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董某2,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申诉人董某1、董某2申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非刑事司法赔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2023)黑委赔20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某1以哈尔滨中院生效民事判决错误等为由,向哈尔滨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哈尔滨中院于2023年6月6日作出(2023)黑01法赔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以董某1申请事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为由,对董某1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董某1不服,向黑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在黑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过程中,董某1、董某2申请增加董某2为赔偿请求人,二人请求判令哈尔滨中院赔偿其错判及造成执行回转不能所致损失。
黑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认定事实:
徐某芝与董某彬系夫妻关系,诉前二人承租黑龙江省五常市拉林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拉林房管处)公有房屋一处。1989年5月4日,拉林房管处收取董某彬垫修费20000元,同年该房屋翻建为二层商服。2001年8月9日,于某向拉林房管处交纳100000元购房款购买翻建后2层建筑面积102.34平方米商服并办理五拉房权民字第0**9号房屋所有权证。徐某芝、董某彬拒不迁出该房屋,于某诉至法院。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五常法院)于2003年4月17日作出(2003)五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由董某彬、徐某芝将坐落于五常市**镇**街**2.34平方米的门市房返还给于某。董某彬、徐某芝上诉。2003年7月10日,哈尔滨中院作出(2003)哈民一终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某向五常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常法院将董某彬、徐某芝迁出诉争房屋。
董某彬、徐某芝不服,向黑龙江高院申请再审。2004年4月12日,黑龙江高院作出(2003)黑监民监字第35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同日作出(2004)黑民监再字第19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五常法院重审。五常法院重审期间,董某彬去世。2004年9月10日五常法院作出(2004)五民重字第17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9年2月12日,五常法院作出(2004)五民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徐某芝将坐落在五常市**镇**街房**楼**号**层**.34平方米房返还给于某;二、驳回徐某芝的反诉请求。徐某芝上诉。哈尔滨中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黑01民终2773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五常法院重审。五常法院重审期间,2020年2月,徐某芝去世,其子董某1、董晏继承董某彬、徐某芝的诉讼权利义务,参加诉讼。
于某与董某1、董晏、第三人拉林房管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五常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9)黑0184民初23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董某1、董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迁出坐落于五常市**镇**街房**号**楼**层**.34平方米)(已执行完毕);二、驳回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董某1、董某的反诉请求。董某1、董晏上诉。哈尔滨中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黑01民终23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某1、董晏不服,向黑龙江高院申请再审。黑龙江高院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2022)黑民申216号民事裁定,驳回董某1、董某的再审申请。
黑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本案中,哈尔滨中院未对董某1、董晏及其父母采取强制措施和保全措施,亦没有执行行为。董某1、董晏以生效的哈尔滨中院(2021)黑01民终2380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主要事实和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造成执行回转不能等一系列巨大损失,应承担一切经济损失、财产损失和生命伤害,与一审法院各承担50%赔偿责任为由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受案范围,哈尔滨中院作出不予受理案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黑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2023)黑委赔20号决定,驳回董某1、董某2的国家赔偿申请。
董某1、董某2对黑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该决定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其申诉请求为:撤销黑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2023)黑委赔20号决定,依法重新审理本案。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哈尔滨中院、黑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以董某1、董某2的国家赔偿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受案范围,驳回二人的司法赔偿申请,于法无据。(二)五常法院明知案涉房屋民事案件已被黑龙江省**委发出“中止原判决执行”的司法建议、被黑龙江高院下达中止原判决执行的裁定,依然强制执行案涉房屋门市商店,并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和生命损害,董某1、董某2申请司法赔偿有法律依据。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国家赔偿法实行法定赔偿原则,即国家赔偿的范围、标准、程序均需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中,董某1、董某2以五常法院存在错误执行行为为由,向哈尔滨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其应当向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董某1、董某2提出的因哈尔滨中院(2021)黑01民终2380号民事判决错误给其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及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国家赔偿受案范围。黑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决定驳回董某1、董某2二人的国家赔偿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董某1、董某2的申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董某1、董某2的申诉。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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