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丁某华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行赔申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某华,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宜良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宜良县。
法定代表人:欧某锋。
再审申请人丁某华因诉被申请人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宜良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云行赔终6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某华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征收补偿方案》违法,没有保障被征收人产权调换的权利,方案确定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房屋及空地损失、停产停业损失、合理维权费用、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装饰装修、生产生活物品损失赔偿过低。故请求依法提审本案或者指令二审法院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赔偿判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生效判决确认了宜良县政府强拆案涉房屋行为违法,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因无法重新评估,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参照《征收补偿方案》及前期调查结果对再审申请人的损失进行综合判断,计算了赔偿项目和数额,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关于停产停业损失。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本案中,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停产停业损失的存在,原审未予支持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维权费用及利息损失。因律师费等维权费用一般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故原审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丁某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某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科雄
审 判 员 杨 军
审 判 员 李小梅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牛延佳
书 记 员 卫倩男
-
- 2024-12-08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4
- 2024-09-24
- 2024-09-24
- 2024-09-24
- 2024-09-24
- 2024-09-24
- 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