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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司法赔偿监督审查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决定书

    a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24)最高法委赔监64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北京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路某林。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靳某军。

    申诉人北京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申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赔偿委员会(2023)京委赔6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某甲公司以错误执行为由向北京二中院申请国家赔偿。北京二中院于2023年2月8日作出(2022)京02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对某甲公司的赔偿请求决定不予赔偿。某甲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由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因其错误执行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本金10447656.88元、利息损失14446034.57元、其余各项开支200000元。

    北京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诉北京某某汽车改装厂(以下简称某乙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二中院于2000年6月14日作出(1999)二中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判令某乙厂给付某甲公司工程款9669443.88元及利息,赔偿某甲公司停工损失753213元。判决生效后,因某乙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甲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00年9月28日依法受理,案号为(2000)二中执字第1504号。执行过程中,北京二中院作出(2000)二中执字第1504号民事裁定,冻结、划拨某乙厂在银行的存款10422656.88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冻结、划拨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某乙厂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北京二中院亦依法作出《执行通知》,向被执行人某乙厂住所地送达,但某乙厂已搬走。2000年11月22日,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执行线索,北京二中院现场查封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镇**村村**学校**楼**宿舍楼和体育馆三栋建筑。

    2000年12月8日,北京市汽车某某总厂(以下简称某某总厂)向北京二中院提交(1999)昌经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和《房屋土地转让合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于1999年10月7日作出的(1999)昌经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查明,1997年9月2日,某乙厂为甲方、某某总厂为乙方,签订《协作生产特种车协议书》,约定:乙方将位于昌平县**镇**村东的分厂的土地、建筑、水电设备及全部器材、设备办公家具等有偿提供给甲方使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在某甲厂生产特种车,分四期给付乙方上述标的物占用费3250万元,一方违约超过三个月,另一方有权终止协议。协议签订后,某某总厂按约撤离分厂,某乙厂即进驻接收该厂,但未按约支付占用费用。另查,某某总厂沙河分厂占地面积116.27亩,该厂原有厂房部分已被某乙厂接收后拆掉,被拆房屋面积为2828.7平方米,该厂原有的主要机器设备拆除,现某乙厂已未实际生产经营。昌平法院认为,原告(某某总厂)与被告(某乙厂)签订的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此协议,现原告依约履行了撤离分厂的义务,而被告在某某分厂后,拆掉部分厂房,拆除部分设施,却分文未付占用费,且将该厂闲置至今,属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依照协议约定,原告要求终止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终止某某总厂与某乙厂签订的协作生产特种车协议书,判令某乙厂立即交还某某总厂的沙河分厂,某乙厂赔偿某某总厂损失248万元。该判决生效后,某某总厂自行收回沙河分厂,后于2000年2月18日与中国某某工程集团公司、中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房屋土地转让合同》,约定某某总厂将沙河分厂及该厂西侧约300米处属于某某总厂所有的6亩地及其地上物等有偿转让给某乙公司,转让价格2750万元。

    2000年12月11日,北京二中院与某甲公司谈话,告知其某某总厂不是此案被执行人,也不能追加某某总厂为被执行人,因有昌平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不能予以执行。2001年2月15日,某甲公司向北京二中院告知某乙厂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2001年5月10日,北京二中院与某甲公司谈话,再次告知某甲公司案涉三栋建筑并非被执行人财产,不能强制执行,并要求某甲公司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某甲公司表示没有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2001年5月17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00)二中执字第1504号民事裁定,以被执行人某乙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裁定终结执行(1999)二中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该裁定于2001年5月24日向某甲公司送达。2001年5月20日,某甲公司向北京二中院提交《延期执行申请书》,表示某甲公司依据(1999)二中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对某乙厂申请强制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对方一直未找到,且该企业已被工商局吊销。鉴于本案案情错综复杂,且某甲公司损失巨大,特申请待某甲公司查明其财产真实状况或依据法律关系发现其它线索时,再恢复对其强制执行。

    2005年7月,某甲公司向北京二中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以某乙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意味其已丧失主体资格为由,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撤销终结裁定,同时申请追加某某总厂为被执行人。2006年12月18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00)二中执字第1504-1号民事裁定,认为某乙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在其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应裁定中止执行,(2000)二中执字第1504号民事裁定以此为由裁定终结执行,显属不当,故裁定撤销(2000)二中执字第1504号民事裁定。2008年11月28日,北京二中院书面通知某甲公司,针对某甲公司要求追加某某总厂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要求,告知其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2009年在清理执行积案过程中,经北京二中院调查,某乙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无财产案件的认定标准。9月14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00)二中执字第1504-2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可随时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裁定终结(1999)二中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某甲公司对北京二中院执行(1999)二中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一案,向北京高院申请执行监督。北京高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高执监字第104号执行裁定,认为北京二中院立案执行后,虽对某甲公司承建的教学楼等采取了查封措施,但因无证据证实查封的建筑属于某乙厂的财产,北京二中院并无应当提级执行的法定情形,故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提级执行申请。

    某甲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16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执监179号执行裁定,认为北京高院仅审查了争议三栋建筑是否为被执行房产的问题,不能据此得出某乙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论。某某总厂转让了某甲公司为某乙厂建造的三栋建筑并获利,某乙厂对某某总厂是否有到期债权,以及某乙厂是否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高院均未审查。在这种情况下,北京高院(2015)高执监字第104号执行裁定认定“无证据证实查封的建筑属于某乙厂的财产”,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外,北京二中院在被执行人主体资格尚未消灭的情况下作出(2000)二中执字第1504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缺乏法律依据。但其后该院撤销了该裁定,错误行为已被纠正,不需要再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处理。关于申诉人要求追加某某总厂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由于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坚持法定原则,即使某某总厂无偿取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其出让,也不属于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北京二中院在2008年11月28日作出的通知中告知某甲公司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以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北京高院(2015)高执监字第104号执行裁定;由北京高院重新审查处理此案。

    2016年12月28日,北京高院作出(2016)京执监56号执行裁定查明:“……在我院办理该执行监督案件的过程中,北京二中院对某乙厂的全部财产情况再次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除某甲公司承建的三栋建筑物外,亦无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和到期债权向法院提供。”北京高院认为,“昌平法院在北京二中院查封之前已经作出(1999)昌经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要求某乙厂立即返还某某总厂沙河分厂,故某甲公司要求法院追回上述三栋建筑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某甲公司所提关于(1999)昌经初字第455号判决中,交还某某总厂沙河分厂所涉财产不包括其承建的教学楼、宿舍及体育馆的主张,可通过其他途径加以解决。北京二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新的财产线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并无应当提级执行的法定情形。关于北京二中院的(2000)二中执字第1504号裁定和2008年11月28日通知的问题,北京二中院在被执行人主体资格尚未消灭的情况下作出(2000)二中执字第1504号裁定终结执行,缺乏法律依据。但鉴于北京二中院自行撤销了该终结执行裁定,无需再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处理。某甲公司要求追加某某总厂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因不属于执行程序中的法定追加被执行人事由,故北京二中院于2008年11月28日通知其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北京高院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提级执行申请。

    另查,在此案执行过程中,北京二中院多次进行案外调解工作,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北京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北京二中院对案涉三栋建筑查封后是否未尽监管职责,或故意不予执行,导致被执行人财产流失;二是北京二中院作出的(2000)二中执字第1504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执行,是否属于错误执行情形,是否侵犯某甲公司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情形进行了规定。经查,北京二中院在依法受理某甲公司申请某乙厂强制执行一案过程中,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于2000年11月22日查封了某某总厂沙河分厂内三栋建筑物。后某某总厂提交了昌平法院于1999年10月7日作出的(1999)昌经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某乙厂交还某某总厂的沙河分厂。案涉三栋建筑位于某某总厂沙河分厂内,(1999)昌经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某某总厂自行收回沙河分厂,后于2000年2月18日与某乙公司签订《房屋土地转让合同》,将沙河分厂的土地及其地上物转让给某乙公司。因(1999)昌经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并未明确将案涉三栋建筑排除在交还范围外,北京二中院在得知上述情况后亦告知某甲公司,被查封建筑不能确定为被执行人某乙厂的财产,并要求某甲公司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但某甲公司未能提供。北京高院(2016)京执监56号执行裁定亦认定:“昌平法院在北京二中院查封之前已经作出(1999)昌经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要求某乙厂立即返还某某总厂沙河分厂,故某甲公司要求法院追回上述三栋建筑的请求北京高院无法支持。某甲公司所提关于(1999)昌经初字第455号判决中,交还某某总厂沙河分厂所涉财产不包括其承建的教学楼、宿舍及体育馆的主张,可通过其他途径加以解决。”该裁定并未支持某甲公司要求追回案涉三栋建筑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179号执行裁定亦未确认案涉三栋建筑属于某乙厂的财产。鉴于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案涉三栋建筑属于被执行人某乙厂的财产,某甲公司认为某某总厂转让案涉三栋建筑并获利,主张此利益即为北京二中院应当执行的标的,理据不足。故北京二中院后续未对查封建筑予以强制执行并无不当,不存在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情形;亦不存在对执行中查封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财产毁损、灭失的情形。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

    经查,北京二中院在被执行人某乙厂主体资格尚未消灭的情况下作出(2000)二中执字第1504号民事裁定终结执行,缺乏法律依据。鉴于其后北京二中院以(2000)二中执字第1504-1号民事裁定自行撤销该终结执行裁定,错误行为已被纠正。且(2000)二中执字第1504-1号民事裁定、(2000)二中执字第1504-2号民事裁定中亦认定某乙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高院(2016)京执监56号执行裁定认定:“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除某甲公司承建的三栋建筑物外,亦无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和到期债权向法院提供。”故(2000)二中执字第1504号民事裁定对某乙厂无财产可供执行这一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该民事裁定虽被撤销,但并未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后果,未给某甲公司造成损害,北京二中院不存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经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行为是否合法已有认定的,该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定执行行为合法性的根据。赔偿请求人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提出相反主张,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对执行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认定。”现生效的(2016)京执监56号执行裁定已经作出相应认定,某甲公司主张北京二中院存在错误执行情形,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二中院在(2000)二中执字第1504号执行案件中,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规定的错误执行,造成某甲公司损害,应予赔偿的情形。某甲公司申请赔偿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北京二中院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北京二中院(2022)京02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

    申诉人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的请求事项是:撤销原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申诉人本金损失10447656.88元、利息损失14761470.37元、其余开支200000元。主要理由:北京高院、北京二中院认为某乙厂无财产可供执行是错误的。(2016)最高法执监179号执行裁定已经认可某某总厂转让某甲公司为某乙厂建造的三栋建筑并获利,该利益就是北京二中院应当依法执行的标的。根据1997年9月2日某某总厂与某乙厂签订的《协作生产特种车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某乙厂拥有所投入的固定资产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而案涉的**楼**宿舍楼及体育馆是由某乙厂筹资建设,依据约定某乙厂对上述房产拥有产权。所以上述三栋建筑应为某乙厂的财产,是案件的执行标的。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决定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北京二中院未执行案涉三栋建筑物是否属于错误执行问题。

    首先,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根据某某总厂与某乙厂之间的约定,某乙厂拥有案涉三栋建筑产权的问题。根据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北京高院(2016)京执监56号执行裁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179号执行裁定,均未确认案涉三栋建筑属于某乙厂的财产,即某甲公司所提请求及理由,不能推翻前述生效法律文书之认定,故其认为案涉三栋建筑物属于某乙厂所有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北京二中院应否将三栋建筑物及某某总厂转让获利作为执行标的问题。前述理由已说明在不能证明案涉三栋建筑物属于某乙厂所有的情况下,原决定认为某甲公司要求追加某某总厂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执行程序中法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北京二中院后续未对查封建筑予以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因此,某甲公司主张北京二中院构成错误执行应予赔偿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某甲公司的申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重新审理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申诉。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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