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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百货有限公司江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49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再审申请人浙江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百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赣民终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百货公司申请再审称,1.“银泰广场”已经成为当地知名的购物中心,某某投资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开发、销售、出租主体,对涉案项目进行经营管理,实施了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的行为。二审判决认定某某投资公司未实施上述行为,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2.某某投资公司的投资人北京某某公司在北京地区已经先行知晓银泰品牌的知名度,涉案项目是某某投资公司延续其投资人的攀附故意进行的投资建设,其在起初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时就存在利用某某百货公司第132**号“银泰百货及图”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声誉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故意。涉案商标现阶段已取得极高显著性及知名度,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即便某某投资公司初始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时具有合理理由,亦不能允许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二审判决认定某某投资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判决在某某投资公司使用“银泰”作为企业字号及简称的情况下,以某某百货公司与某某投资公司并未从事相同领域业务、不具有竞争关系、某某投资公司不具有攀附意图且未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由,认定某某投资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适用法律错误。4.某某投资公司使用“银泰广场”标识向“商业购物广场”等服务领域拓展,已经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如不判令其停止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或增加区别标识,某某百货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将受到无法弥补的损害,且该损害将会一直持续。综上,某某百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某某投资公司提交意见称,1.某某投资公司在一、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银泰广场是商住两用小区,而非商场,某某投资公司没有实施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推销等服务或类似服务的行为,某某百货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银泰广场”只是小区楼盘名称,某某投资公司未对广场内经营主体进行任何管理,某某投资公司使用“银泰广场”标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某某投资公司的行为未侵害某某百货公司的商标权。2.某某百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某某投资公司开发和销售“银泰广场”时,某某百货公司在浙江省以外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其至今亦未在江西省境内投资项目,某某投资公司不具有攀附故意。在涉案商标被核准注册前,全国存在多个包含“银泰”文字的注册商标和以“银泰”为字号的市场主体。故某某投资公司的行为未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百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再审审查阶段,某某百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共计33份,其中,以下证据为再审审查阶段的新证据:
1.北京某某场调查有限公司制作的市场调查报告;2.大众点评、高德地图及美团关于“银泰广场”的检索结果;3.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附件(Kimi、文心一言、豆包等AI大数据模型有关“银泰广场”检索结果);4.“银泰广场”经营主体介绍。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项目属于商业购物广场,某某投资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整体经营管理,为涉案项目中的商铺经营主体销售商品和服务提供了统一管理和服务。
5.部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6.“银泰百货”相关介绍。上述证据与证据1、3拟共同证明涉案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某某投资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已经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7.某某百货公司关联方中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官网中有关“银泰百货”的介绍,拟证明某某百货公司与关联公司中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共同使用“银泰”商号,在知名度及商誉方面存在相当关联和绑定关系。
8.(2016)苏民终12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在生效判决中支持附加区别标识的诉请,为避免混淆,附加区分标识是非常重要甚至是必须的。
9.(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认定存在竞争关系不再以相同领域业务为条件,而是以可能导致竞争优势减损为依据。
10.法院判决书五份,拟证明根据法院在先判决中的认定,本案中,虽然某某百货公司与某某投资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与某某投资公司经营范围并不属于同一领域,但是相关公众仍存在混淆及误认的可能性,误认为某某百货公司与某某投资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授权合作关系等联系。
某某投资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某某百货公司的主张。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投资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某某百货公司的商标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某某投资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某某百货公司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为“银泰”二字,与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银泰”相同,二审判决认定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构成近似标识,并无不当。经查,某某投资公司在开发、销售、出租涉案楼盘房产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所使用类别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存在较大区别,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某某投资公司对相关店铺实施了经营管理或为其提供了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同类的服务。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某某投资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并无不当。虽然某某百货公司主张其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涉案项目名称申报或建设开始时,涉案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涉案项目投资人北京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亦包含“银泰”二字,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某某投资公司存在攀附涉案商标声誉的主观故意。故二审判决认定某某投资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未构成对某某百货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并无不当。某某百货公司虽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一方面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再审新证据范畴,另一方面上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认定,其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某某投资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首先,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在某某投资公司成立时某某百货公司及其企业名称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结合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一定差异、地理位置相隔较远、某某百货公司至今未进入某某投资公司所在的江西省内开发房地产项目、不动产项目往往具有较强地域性等因素,难以认定某某投资公司使用“银泰”作为企业名称字号具有攀附意图并导致市场混淆。二审判决认定某某投资公司的行为未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
其次,如前所述,某某投资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某某百货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某某投资公司成立时,涉案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二审判决认定某某投资公司使用“银泰”作为企业字号并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与某某百货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某某投资公司的行为未构成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亦无不当。
综上,某某百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某某百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晏 景
审 判 员 戴怡婷
审 判 员 江建中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曹佳音
书 记 员 焦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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