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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昭通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师某县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48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昭通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云南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雨萍,云南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师某县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师某县。

    法定代表人: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娟,上海市君悦(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上海市君悦(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云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达。

    再审申请人昭通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师某县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云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作出的(2023)云某终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1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款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驳回某2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二审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再审。(一)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判断其是否是权利人,而二审判决没有适用该条款。(二)最高人民法院有“错误转款,能否阻却执行的”的肯定回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21年7月第一版第280问答、2022年修正第二版第279问答),内容为“问: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汇至被执行人账户,该账户此后因被执行人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而冻结,现案外人以其汇入该账户上的款项系误汇为由,在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该款项强制执行的,应否支持?答:……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汇至被执行人账户的行为,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构成了典型的不当得利之债。由此,案外人享有的是不当得利债权,其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而请求被执行人返还相应款项。……对于此种情形下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请求,法院一般不应支持”。综上,本案应依法纠正二审判决。

    某2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完整且均有证明,审判程序合法,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1.关于某1公司提出的应参照《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内容的问题。该实务问答仅是裁判观点的阐述,并非法律或司法解释,不具有强制力,并非人民法院必须适用的审判依据。每个案件具体情况不同导致裁判处理不同,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现象。因此,二审判决与该实务问答的观点存在出入并不是启动再审的法定事由。2.某1公司引用的答复内容仅为一般情况下的审判观点意见,且引用内容并不完整。根据问答的完整内容,其核心是避免申请执行人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避免出现债务人与案外人以此方式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风险。本案审理过程中,某2公司已经充分证明了与某3公司之间没有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也现场演示了误划300万元时的转账操作场景,并且某3公司账户与300万元的应收款账户信息仅仅相差最后5位,以上足以证明某2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缺乏付款合意,支付行为源自错误,因此不是构成不当得利的权利来源。二审法院已进行严格审查,判决结果未突破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判决不对案涉300万元采取执行措施正是维护交易制度和规则的体现,二审判决本意也并未偏离该实务问答意见。(二)中染公司对于某1公司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某3公司不欠某1公司款项,即便认为误划入某3公司账户内的300万元属于某3公司的财产,某1公司也无权对某3公司的财产采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1.某1公司与某3公司之间的(2023)云06执恢1号执行案件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被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经云南高院再审审理并作出(2023)云某再188号民事判决,认定某3公司需要承担的款项仅为2791213.9元,该款项早已由某3公司履行完毕,并且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昭通中院)已经将(2023)云06执恢1号案件执行终结,某3公司不欠某1公司任何费用,不应启动再审。2.误划的300万元款项已经由昭通中院退还给某2公司,目前已经不具备继续执行300万元款项的条件。

    某3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1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某1公司依据昭通中院(2019)云06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云南高院(2020)云某终673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两份生效判决已被云南高院以(2023)云某再188号民事判决撤销。昭通中院作出的(2023)云06执恢1号之二民事裁定已经终结该案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结合本案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某1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和被申请人某2公司、第三人某3公司的答辩意见,评析如下:

    首先,本案确有证据证明某2公司向某3公司的汇款属于误转。根据已查明事实,某2公司汇出该300万元的汇款凭证附言为“师某县中医医院整体迁建项目配套路网建设工程”,该建设工程与某3公司无关,某2公司不具有向某3公司汇款300万元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表明某2公司与某3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逃避执行行为。

    其次,案涉款项并未被某3公司控制或支配,未与其他款项发生混同。某2公司向某3公司汇款300万元系误转所致,某2公司对汇款行为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某3公司对收款亦不具有意思表示。案涉款项虽然进入某3公司账户,但因该账户已被法院冻结,在款项进入冻结账户后被法院划至执行账户,故该款项事实上并未被某3公司控制或支配,并因账户冻结及被划至执行账户使其得以与其他款项相区别,未发生混同,该款项属于特定化款项。

    最后,本案已查明案涉款项的实际权益属于某2公司,而不属于某3公司,故排除对案涉款项的强制执行并未减损某3公司的责任财产。在此情况下,排除对案涉款项的强制执行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亦符合民事诉讼经济原则。

    据此,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定某2公司对案涉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某1公司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某1公司提出的应参照《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一书进行裁判的理由,因个案情况有所区别,对其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某1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昭通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君

    审 判 员 梁清

    审 判 员 徐超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田

    书 记 员 梁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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