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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伟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47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伟,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负责人:李某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某,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再审申请人王某伟因与被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江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23)粤民终4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伟申请再审称,(一)案涉房屋系王某伟与江某同居期间购买,购房时系王某伟代江某签字。购房后,王某伟与江某在其中共同居住生活,并由王某伟承担水电费、物业费等全部费用,应认定为王某伟和江某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原审认为案涉房屋属于江某个人所有,与事实不符。(二)王某伟虽在另案赠与合同纠纷中陈述案涉房屋系其赠与江某,但事实上该赠与行为并不成立,系王某伟对法律行为性质错误认识下作出的陈述,而法律行为的定性并不以当事人的认知而改变。原审认为案涉房屋系王某伟赠与江某,属认定事实错误。(三)某某银行未尽审慎核查义务,省略了抵押物现场核实流程,未对抵押物存在的共有权进行核查,进而配合江某对案涉房屋设立抵押权,因此,江某属于无权处分,某某银行行为侵害了王某伟对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主观上存在过错,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四)广东高院二审时仅由一名法官单独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忽视王某伟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应当发回重审或提审。综上,王某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案涉房屋是否属于王某伟、江某的共同财产以及王某伟申请排除强制执行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案涉财产性质问题。案涉房屋购买于2003年,登记在江某一人名下。当时,王某伟与石英尚未离婚,虽已与江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但还未以虚假身份、户口信息与江某登记结婚。根据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已生效的(2020)粤03民终792号石英诉王某伟、江某赠与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购买案涉房屋的135万元房款中有60万元系从石英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中支付,另75万元系从王某伟经营的深圳市某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中支付;王某伟在该案一审答辩时已承认案涉房屋系其购买送给江某,并表示对石英深感愧疚。因此,深圳中院上述生效判决已对王某伟出资购买案涉房屋赠与江某的事实予以确认。王某伟申请再审主张案涉房屋属于其与江某的共同财产,理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案涉房屋于2016年被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某某银行。因江某未履行对某某银行的到期债务,被某某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某某银行的债权及优先受偿权已经深圳国际仲裁院(2019)深国仲裁3065号裁决确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王某伟提出的排除强制执行的申请,亦不能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驳回王某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王某伟申诉主张某某银行未查明案涉房屋实际情况,存在过错,不应享有抵押权的问题,实际系王某伟对深圳国际仲裁院(2019)深国仲裁3065号裁决不服,不属于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二审未依据王某伟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调取某某银行与江某办理案涉房屋抵押登记、发放贷款的全部材料及留存的相关手续,并无不当。
关于王某伟申诉主张二审由审判员一人单独开庭审理的问题。经查,二审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由审判员一人主持法庭调查,并非开庭,且在二审法庭调查时,已经对王某伟进行释明。王某伟上诉时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因此,二审不开庭审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王某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 清
审 判 员 徐 超
审 判 员 何 君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海婷
书 记 员 梁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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