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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某宁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40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宁,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男,上海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移东,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负责人:马某。

    第三人:深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

    第三人:四川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再审申请人王某宁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某某分行)、第三人深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四川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川民终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分行承担。主要理由:(一)二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王某宁一审时请求将案涉房屋从查封名单中涤除,二审却判决案涉房屋可以被执行。(二)二审判决认定王某宁不属于商品房消费者错误。从王某宁作为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和认知,案涉房屋应当属于商品房性质,且王某宁购买案涉房屋是按商品房购买流程进行操作,网签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王某宁购买案涉房屋属于“刚性需求”,是为了解决生存权,而非“投资客”“炒房客”,二审法院将其排除在商品房消费者范畴之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王某宁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预售、销售的商品房上存在抵押并非个例。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抵押人可以不经过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同楼盘中,已有数十套房屋由某某分行配合涤除了抵押权,王某宁基于此产生合理信赖,有合理理由相信抵押物可以流转且未来不存在不能办理过户的客观情形,因此,王某宁即使明知案涉房屋存在抵押,也有理由相信该抵押物是可以转让的,不能推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四)即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存在争议,但王某宁提出的异议亦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二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王某宁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并占有使用,已实际支付购房款1160万余元,剩余400万元贷款也多次表示可以直接交付给一审法院或者二审法院,同时王某宁曾多次催促某1公司尽快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某某分行反悔、不同意涤除抵押并申请财产保全,导致王某宁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案涉房屋未能过户非王某宁的过错造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某宁作为案外人,应举证证明其对案涉标的享有足以排除保全或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第一,关于王某宁主张的其属于商品房消费者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某1公司从案涉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87套房屋并过户登记至某1公司名下,此后,王某宁经深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居间介绍与某1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换言之,王某宁并非从房地产开发企业处购买商品房。故王某宁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关于王某宁主张的其主观不存在过错,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王某宁在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时,知晓案涉房屋存在某某分行登记抵押的情况,理应知道案涉房屋存在有他人权利负担而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并取得房屋完整权利的风险。王某宁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取得某某分行就案涉房产涤除抵押权的同意,仅根据某某分行对案涉楼房内的部分其他房屋涤除抵押权的情况就认为其购买的案涉房屋能够涤除抵押权,其本人对于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王某宁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作出不予支持王某宁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君

    审 判 员 梁清

    审 判 员 徐超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田

    书 记 员 梁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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