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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茂烟台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48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茂,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兴,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明。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周某生,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永利,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孙某茂因与被申请人烟台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周某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鲁某终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茂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适合审理本案,应当回避。二审相关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韩某为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在已经发生执行回转的情况下,涉及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授权委托书与某某公司已产生联系,成为排除强制执行的关键证据。韩某得到周某生的授权委托后,其签字即可代表其与周某生两人,故周某生未在案涉协议书上签字,符合日常生活习惯。而周某生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属于其代理律师的证人证言,不应被法庭采纳。(三)孙某茂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孙某茂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占有该房屋并支付全部价款,案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并非孙某茂的原因,系因某某公司违规操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孙某茂就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综合原审判决和再审事由,具体评述如下:
关于孙某茂的申请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问题。综合原审判决、再审事由和该条规定,此问题的关键点是案涉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对此,原审认为案涉《授权委托书》是否系周某生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真伪不明,无法认定孙某茂合法买受案涉房屋。在此基础上,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孙某茂就案涉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上述分析认定符合证据规则,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此外,一审法院是否依职权执行回转不是该院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孙某茂关于回避问题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不支持其该项主张,亦无不当。
综上,孙某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 清
审 判 员 何 君
审 判 员 徐 超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海婷
书 记 员 梁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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