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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川省泸州某某酒厂泸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49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泸州某某酒厂。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

    投资人:何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云龙,四川一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超群,四川一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泸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泸县某某酿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泸州某某酒厂(以下简称某某酒厂)因与被申请人泸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某某公司)、泸县某某酿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酿酒公司)、黄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川知民终534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酒厂申请再审称,被诉侵权商品上仅仅有某某酒厂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电话、商品条码等均与某某酒厂的信息无法对应;某某酿酒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被诉侵权商品的酒瓶是由某某酿酒公司委托包装厂进行打样,酒瓶上的商标也是由某某酿酒公司设计并申请注册,且某某酿酒公司已经自认其系盗用某某酒厂的企业名称;某某酿酒公司及黄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某某酒厂参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和销售。二审法院仅仅因为被诉侵权商品上有某某酒厂的企业名称便认定其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商缺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且违背了常理和公平原则。综上,某某酒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泸州某某公司提交意见称,1.某某酒厂一审阶段无故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被诉侵权商品上的相关信息指向某某酒厂,且其作为泸州地区的白酒销售企业,对被诉侵权商品存在侵权情形应当负有较高注意义务。某某酒厂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黄某提交意见称,1.某某酒厂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存在被盗用的情形,其相关主张不能成立。2.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与黄某无关,亦不构成侵权,且一、二审判决确定赔偿金额过高。

    某某酿酒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再审审查阶段,某某酒厂向本院提交了其就黄某、某某酿酒公司盗用其企业名称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状及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黄某、某某酿酒公司盗用某某酒厂的企业名称。

    泸州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但是无法证明某某酒厂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某某酒厂系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商,并由其与某某酿酒公司、黄某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是否正确。

    经查,两款被诉侵权商品的酒盒及酒瓶正面上部和中部标注了黄某持有的第47180056号、第8627039号商标,下方标注了某某酿酒公司名称,侧面标注了某某酿酒公司的商品条形码,酒盒侧面注明生产厂家为某某酒厂,被诉侵权商品“古船老酒(家宴)”的酒盒侧面还注明出品商为某某酿酒公司。根据上述查明事实,结合上述三主体有过合作的情况,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由某某酿酒公司、某某酒厂、黄某共同生产,即三者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并无不当。虽然某某酒厂主张某某酿酒公司冒用其名义生产被诉侵权商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鉴于黄某并未申请再审,故本院对其关于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以及一、二审判决确定赔偿金额过高等理由不予评述。

    综上,某某酒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泸州某某酒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晏 景

    审 判 员  戴怡婷

    审 判 员  江建中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曹佳音

    书 记 员  焦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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