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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新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56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某(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贞,广东方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北戴河新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振宽,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
法定代表人:安某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
负责人:安某2。
再审申请人某某(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秦皇岛北戴河新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某4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冀民终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1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1)冀03民初84号民事判决和(2023)冀民终24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某1公司一、二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为:(一)作为政府招商引资的某1公司应当是该项目用地的唯一合法使用权人,原判决仅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就认定土地的合法拥有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源于政府招商引资项目,需投资者完成可行性分析报告、商业计划书等前置程序,最后配合政府完成公示环节的招拍挂手续。某1公司针对该招商引资项目以及案涉土地已支付了735万元,又投资950万元收购“国家动漫网”,另进行大量策划与考察工作,总投入近3000万元。法院不能仅凭谁最后参加了招拍挂程序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就认定谁最终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二)本案系被申请人合谋犯罪行为对原属于某1公司项目与土地的侵占,某1公司不应因犯罪行为而失去土地。本案中,某1公司已竭力举证,证明某3公司安某1在万某勋被非法羁押期间,以诈骗手段,侵占某1公司项目及资产。司法机关应当就案涉违法犯罪行为查明真相。(三)一、二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剥夺了某1公司的知情权。某1公司在案涉土地网拍流程未结束前,已提出执行异议,但一审法院仍批准交易、变更土地证,侵犯了某1公司的合法权益。某1公司曾向一、二审法院提出“刑事优先”“中止审理”等申请与意见,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程序违法。
某2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需要审查的是某1公司作为案外人对案涉土地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现有证据不能推翻某4公司之前依法登记取得的案涉土地使用权,亦不能通过否定某4公司的权利进而推定某1公司对于案涉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某1公司提出的相关理由,均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1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某1公司对案涉土地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结合本案案情,分析评述如下:
首先,某1公司对案涉土地不享有土地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依照上述法律确立的物权公示原则和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某1公司虽提交了该公司与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的《国家动漫文化创意旅游产业园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等证据,以期证明该公司与相关部门曾就案涉土地使用权达成协议,但该协议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案涉土地使用权未曾登记在某1公司名下。某1公司对案涉土地不享有土地使用权。
其次,某1公司对案涉土地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某1公司虽举证证明其对于案涉土地曾签订《协议书》并在其后进行大量调研、考察、策划等工作,形成《国家动漫网项目建议书》等成果,但某1公司并未实际拥有过案涉土地使用权。根据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举证质证情况,2012年,某4公司与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自然资源局就案涉土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某4公司依约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下发案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某4公司。嗣后,某2公司作为某4公司的债权人,依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7年10月11日取得案涉土地不动产权证书。两相较之,某1公司所主张的其曾签订的合同,仅系其与昌黎县人民政府的内部约定且未实际履行完毕,无法对抗某2公司已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据此,某1公司对案涉土地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某1公司主张的法院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某1公司所主张的安某1实施的诈骗行为对于本应属于该公司所有的项目以及案涉土地使用权所造成的影响等事由,因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及评价。
综上,某1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苏 戈
审 判 员 何 君
审 判 员 梁 清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田
书 记 员 张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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