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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某金徐某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7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金(L*),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新加坡共和国公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兰,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昊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新,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宇,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玲,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原成都空港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人瑞,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林,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鸿,女,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莎,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斌,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林某金因与被申请人徐某新、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陈某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川民终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某金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忽略了徐某新系某某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及陈某鸿对外能够代理某某公司、徐某新的代理身份,认定林某金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鸿代理某某公司收款,认定事实有误。(二)林某金并非“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本案诉讼,某某公司、徐某新、陈某鸿也没有对其所抗辩的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作出合理说明,且原审法院并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综合判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某某公司等主张未授权陈某鸿代收案涉借款,但林某金已经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陈某鸿系代收案涉借款,原审法院未依法认定陈某鸿的代理行为对某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不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适用情形,一审法院引用本条作出判决,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徐某新在脱离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后仍向林某金表示愿意偿还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与某某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对徐某新在案涉借款中的身份认定有误。(五)即便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或徐某新未实际收到款项,其二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未将林某金与陈某鸿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归纳,剥夺了林某金的辩论权。(六)案涉借款的出借人林某金系新加坡人,不能苛求其能够完全认识并理解中国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徐某新提交意见称:(一)林某金单方面主张其向陈某鸿转账2000万是案涉借款,并推测陈某鸿有权代某某公司接受款项,但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审判决根据案件事实及林某金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评判,没有支持林某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二)原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并无不当,也不存在其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法定情形。此外,在林某金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其主张徐某新作为债务加入而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显然也不能成立。(三)原审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本案系因林某金无法证明借款事实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非因林某金与某某公司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林某金对案涉借款的主体、原因、用途等细节内容模糊不清且前后矛盾。各方当事人虽有短信沟通的习惯,但唯独这样一笔高达2000万元的借款却没有任何书面的沟通记录和授权材料,林某金直接转账给第三方自然人且备注为“往来款”还不做任何确认,以上事实细节均不符合常理。林某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某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林某金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原审判决未能支持其将徐某新个人的借贷合意及于某某公司,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判决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并无不当。法院也不存在剥夺林某金辩论权的情形。(二)某某公司从未与林某金达成借款合意。徐某新与某某公司是两个独立主体,不存在人格混同,徐某新的意思表示无法及于某某公司。(三)即便《借款合同》有效,林某金也无权要求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陈某鸿收取2000万元并非林某金主张的案涉借款,陈某鸿不具备有权代表某某公司收取款项的权利外观,收取2000万元不构成对某某公司的表见代理,收款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及于某某公司。

    陈某鸿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陈某鸿无权代表某某公司或徐某新,也未受徐某新或某某公司委托收取案涉借款,案涉借款关系与陈某鸿无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林某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发生,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三)林某金在原审中已经明确请求权基础,林某金与陈某鸿之间不存在未查明的法律关系。本案一、二审程序合法,没有剥夺林某金的辩论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审查林某金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

    首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某公司收到了《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林某金在签订《借款合同》的次日向陈某鸿银行账户转款2000万元。林某金主张其交付给陈某鸿的2000万元款项即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但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陈某鸿具有代某某公司收取该2000万元款项的权限。林某金主张陈某鸿构成表见代理,陈某鸿的代理行为对某某公司发生效力,但林某金所提交的证据仅能印证徐某新、陈某鸿关于2014年底至2015年其二人帮助林某金处理股权转让事宜、陈某鸿与林某金存在其他业务往来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陈某鸿具备代理某某公司收取2000万元借款的代理权外观。而且,作为商事活动主体,林某金对于大额借款应当具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其所主张的相信陈某鸿有代理权的理由与合理的认知水平不符。

    其次,林某金提交的徐某新和陈某鸿之间短信往来、林某金与徐某新谈话录音等证据所体现的内容,难以认定徐某新、陈某鸿曾认可林某金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案涉2000万元的借贷关系。

    第三,本案中由林某金签字办理的2000万元转款凭证载明“往来款”而非某某公司“借款”,该情形与借款常理不符。原审判决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在林某金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向陈某鸿的2000万元转款系基于某某公司的委托或者指示、无法证明案涉借款实际交付某某公司,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判决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林某金未能证明本案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故其关于原审判决剥夺其辩论权利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林某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某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宏宇

    审判员  龙 飞

    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瀚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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