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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某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145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靖江某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靖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奇。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山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靖江某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的(2022)苏01民初3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5月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某奇,被上诉人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1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某1公司诉请判令:1.某2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1921127602.8、名称为“一种通风窗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某2公司赔偿某1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3.某2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某1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某2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某1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某1公司诉讼请求。
某2公司一审辩称:某2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某1公司主张侵权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某1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某1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9年7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6月16日,目前为有效状态。涉案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某1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7-9,其内容为:
“1.一种通风窗组件,其特征在于,包括:外框主体(10),所述外框主体(10)的内部开设有一容腔(11);通风窗(20),所述通风窗(20)可拆卸安装于所述容腔(11)中;其中,所述容腔(11)的内壁上设置有绕着所述容腔(11)的内壁周向布置的第一环形凸起部(111)。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通风窗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容腔(11)内壁临近所述外框主体(10)后端表面的一端处设置有限位挡板(12),所述限位挡板(12)绕着所述容腔(11)的内壁周向布置且该限位挡板(12)延伸朝向所述容腔(11)的中心。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通风窗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容腔(11)的内壁上开设有多个插销孔(110);所述通风窗(20)上设置有与多个插销孔(110)配对使用的插销(21)。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通风窗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通风窗(20)的后侧表面上开设有一嵌装凹槽(22),所述嵌装凹槽(22)中可拆卸安装有一过滤网(30)。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通风窗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通风窗(20)的外周侧壁上临近其后端表面的位置处设置有一块以上的环形挡水部(23),所述环形挡水部(23)绕着所述通风窗(20)的外周侧壁周向布置。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通风窗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通风窗(20)的外周侧壁上临近其前端表面的位置处设置有凸起部(24),所述凸起部(24)绕着所述通风窗(20)的外周壁周向布置。”
一审审理中,某1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1月21日针对涉案专利权作出的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2、5-6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3-4、7-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针对涉案专利,某2公司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某2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8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门窗、金属结构件、紧固件、抽纱刺绣工艺品制造、销售等。
2022年6、7月份,某1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微信向某2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另一个产品),共计支付1600元,并于2022年7月15日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收取了被诉侵权产品。2022年7月15日,某1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某2公司店铺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库存数量、生产规模照片、客户联系某2公司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将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某1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7-9的全部技术特征且相同。某2公司认为,涉案专利除外框外的其他权利要求均已在(2022)苏01民初3154号案件(以下简称3154号案件)所涉专利中体现,属于重复权利要求。
某2公司提交铝型材模具合同、铝型材模具修订合同、转账电子凭证、发票、聊天记录等证据,主张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使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提交截面图证明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认为将《铝型材系列图册》中HH-5013A两个型材做成一个框,即具有涉案专利中第一环形凸起部、容腔以及限位挡板技术特征,其余权利要求均在3154号案件所涉专利中体现。某1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仅显示铝型材截面,并未形成外框主体,也没有通风窗,不能构成现有技术。该铝型材截面亦未体现权利要求3相关技术特征。
某1公司公证购买了两件产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3154号案件为同一件产品,另一件产品为(2022)苏01民初3151号案件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某1公司主张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某2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或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三)如侵权成立,某2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为一通风窗组件,包括外框主体和通风窗,通风窗可拆卸安装于外框主体内部的容腔中。容腔的内壁四周设置有一环形凸起部。容腔内壁四周临近外框主体后端表面设置有向容腔中心延伸的限位挡板。容腔内壁上开设4个插销孔,通风窗上设置4个与上述插销孔配对的插销。通风窗后侧表面上开设有一可拆卸安装有过滤网的凹槽。通风窗的外周侧壁上临近其后端表面的位置处设置有一块环形挡水部,该环形挡水部绕着通风窗外周侧壁周向布置。通风窗的外周侧壁上临近其前端表面的位置处设置有凸起部,该凸起部绕着通风窗的外周壁周向布置。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7-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某2公司提交的铝型材模具合同及修订合同所附型材图纸披露了被诉侵权产品外框的型材截面图,未披露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7-9中通风窗、容腔上开设的插销孔、通风窗上设置的插销、可拆卸安装过滤网的嵌装凹槽、环形挡水部、凸起部技术特征,其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其次,某2公司提交的《铝型材系列图册》仅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外框铝型材的截面,未公开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其现有技术抗辩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权作出的评价报告中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2、5-6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3-4、7-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7-9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因此,无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6是否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均不影响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某2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某1公司主张某2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某1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同时,销毁库存为停止侵权的具体措施之一,判令某2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足以制止侵权,故对某1公司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不再在判决主文某予以明确。某1公司主张法定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予以确定:1.涉案专利权的类型;2.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利润;3.某2公司的经营规模及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主观故意程度;4.被诉侵权产品中包含其他专利及涉案专利的贡献度;5.某1公司公证取证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维权开支需与关联案件分摊。
一审法院依照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靖江某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201921127602.8号名为‘一种通风窗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靖江某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山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靖江某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某2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1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1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或不清。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为2022年7月,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22年6、7月份”;收件人陈某龙与公证书载明的某1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南姓名不同,收件地址佛山市顺德区与某1公司注册的经营地址不一致,不确定是否为某1公司的人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收件人陈某龙要求开具的收据上,交款单位为踏隆贸易有限公司,与某1公司及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无关;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保全公证“被诉侵权产品库存23个”亦与事实不符,某2公司除生产销售2件样品外,并未进行批量生产,无库存侵权产品。(二)即使构成专利侵权,某2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不超过1000元,一审判决未依法查明某1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某2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直接适用法定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酌定的民事赔偿数额过高。(三)某2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先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铝型材模具合同及所附型材图纸,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二审提交的专利文献CN205778359U、CN207922426U、CN208594825U等证据,可以证明某2公司先用权抗辩成立,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hx-001(修)型材截面图披露了涉案专利中外框、容腔、第一环形凸起部、限位挡板等技术特征,hx-002型材截面图披露了涉案专利中通风窗框体的技术特征。嵌装凹槽、环形挡水部、凸起部等其他技术特征在该在先使用的内框上得到完整体现。涉案专利虽记载框体内部设置有叶片、过滤网,但并未对叶片、过滤网的具体技术特征进行限定,故不影响该框体完整体现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的认定。此外,采用插销结构连接固定活动窗扇与固定窗框系公知常识,插销及插销孔的设置位置等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因此,某2公司提交的证据直接或间接地完整披露了涉案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1、3、5-7的全部技术特征。(四)涉案专利与3154号案件所涉专利存在重复权利要求,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及3154号案件均构成专利侵权并对某2公司双重判罚,有失公允。
某1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某2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某2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5778359U的专利文献;2.某1公司微博图片。证据1、2拟共同证明涉案专利中的通风窗、过滤网技术特征已被公开,属于现有技术或常规手段。3.授权公告号为CN207922426U的专利文献;4.授权公告号为CN208594825U的专利文献。证据3、4拟共同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通风窗上设置插销、用于插销的弹性推动件的技术特征已被公开,属于现有技术。5.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通风系统设备及附件选用与安装,上册:2010年合订本,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整体技术方案为公知常识。6.授权公告号为CN203742401U的专利文献,拟证明涉案专利除环形凸起部、环形挡水部外的其他技术特征已被公开,属于现有技术或惯常设计。7.爱采购网站网页截图;8.某2公司自2019年7月至2022年9月期间的交易发票明细表;9.某2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图纸及技术协议。证据7-9拟共同证明某2公司没有实施网上销售行为,且仅销售过2件被诉侵权产品样品,侵权获利不高。10.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奇与陈某龙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收件人、收件地址以及收据上载明的交款单位等情况。11.涉案专利与3154号案件所涉专利权利要求对比表,拟证明两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存在重复。
某1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3、4、6、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证据2未见日期及出处,证据5未见原件和页码,证据7网页截图来源不清,证据8发票清单来源以及商品名称与产品的对应关系不清,证据9未见相关付款凭证,对证据2、5、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某1公司对证据1、3、4、6、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5为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出版的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证据9为某2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5、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能否实现某2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分析。证据2、7网页截图的来源及时间不清,证据8为某2公司单方统计汇总的表格,在某1公司对上述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2、7、8不予采信。
某1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655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565545号无效决定),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稳定有效。
某2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第565545号无效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第565545号无效决定系涉案专利的审查档案,与涉案专利的法律效力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涉案专利相关事实
1.某2公司于2023年3月1日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等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23年7月10日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在授权公告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至权利要求1中,删除了权利要求3和4,并相应修改其他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通风窗组件,其特征在于,包括:外框主体(10),所述外框主体(10)的内部开设有一容腔(11);通风窗(20),所述通风窗(20)可拆卸安装于所述容腔(11)中;其中,所述容腔(11)的内壁上设置有绕着所述容腔(11)的内壁周向布置的第一环形凸起部(111);所述容腔(11)内壁临近所述外框主体(10)后端表面的一端处设置有限位挡板(12),所述限位挡板(12)绕着所述容腔(11)的内壁周向布置且该限位挡板(12)延伸朝向所述容腔(11)的中心;所述外框主体(10)的前侧表面上设置往该外框主体(10)的外部周向延伸的抵接板(13),所述抵接板(13)的后侧表面上设置有绕着所述外框主体(10)周向布置的密封圈(130)。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通风窗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容腔的内壁上还设置有绕该容腔(11)的内壁周向布置的第二环形凸起部(112),所述第二环形凸起部(112)位于所述第一环形凸起部(111)朝向所述外框主体(10)外侧表面的一侧,所述第一环形凸起部(111)和第二环形凸起部(112)之间形成供水流动的流道(113);所述第二环形凸起部(112)位于所述容腔(11)的内壁底部的部分上开设有缺口(1120)。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通风窗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容腔(11)的内壁上开设有多个插销孔(110);所述通风窗(20)上设置有与多个插销孔(110)配对使用的插销(21)。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通风窗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外框主体(10)的后侧表面上开设有多个螺栓孔(14),多个螺栓孔(14)沿着所述外框主体(10)的周向布置。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通风窗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通风窗(20)的后侧表面上开设有一嵌装凹槽(22),所述嵌装凹槽(22)中可拆卸安装有一过滤网(30)。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通风窗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通风窗(20)的外周侧壁上临近其后端表面的位置处设置有一块以上的环形挡水部(23),所述环形挡水部(23)绕着所述通风窗(20)的外周侧壁周向布置。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通风窗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通风窗(20)的外周侧壁上临近其前端表面的位置处设置有凸起部(24),所述凸起部(24)绕着所述通风窗(20)的外周壁周向布置。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通风窗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通风窗(20)上部的外周侧壁上至少开设有一个贯穿该侧壁的进水孔(25),所述通风窗(20)下部的外周侧壁上至少开设有一个贯穿该侧壁的排水孔(26);所述进水孔(25)和排水孔(26)均位于所述凸起部(24)和环形挡水部(23)之间。”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第565545号无效决定,在某1公司于2023年7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涉案**段记载:“本实施例的外框主体10安装于换气口处时,抵接板13能够与换气口的外侧表面抵接,进而密封圈130能够密封抵接板13与换气口的外侧表面之间的间隙,防止雨水从外框主体10与换气口之间的间隙渗透进换气器中,提高本实施例的外框主体10的密封性能。优选地,抵接板13的后侧表面上开设有一密封圈安装槽131,密封圈130嵌装于密封圈安装槽131中。通过采用上述的结构,便于密封圈130安装于抵接板13上。”
(二)二审询问相关事实
本院二审询问中,某1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5-7为其主张的权利基础,并对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作出说明:“陈某龙”系某1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南的微信昵称,其于2022年6月通过微信与某2公司顾某奇联系购货并于2022年7月付款交易,为便于取证故虚拟了收据交款单位“踏隆贸易有限公司”。某2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1、3、5-7进行对比,某1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修改后权利要求1中密封圈相关技术特征,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外框主体背面有安装密封圈的槽,某2公司可能实施间接侵权行为。某2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中外框主体背面的槽为环形挡水边,并非安装密封圈的槽,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1、3、5-7中除密封圈外的其他技术特征,主张其他技术特征基本上均为公知常识或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
以上事实,有第565545号无效决定、二审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1、3、5-7的保护范围;(二)某2公司提出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三)如侵权成立,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1、3、5-7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某1公司在二审要求保护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5-7。根据第565545号无效决定的记载,某1公司将原权利要求3和4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限位挡板”“抵接板”“密封圈”等补入原权利要求1,形成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经对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中抵接板的后侧表面上未设置有绕着外框主体周向布置的密封圈,本院经审查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某1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外框主体背面有槽,可用于安装密封圈,故某2公司可能实施间接侵权行为。某2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框主体背面设有环形挡水边,并非安装密封圈的槽。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1公司主张某2公司可能实施间接侵权行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某2公司存在帮助、诱导或者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间接侵权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抵接板的后侧表面上未设置有绕着外框主体周向布置的密封圈,某1公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实际安装中必然需要设置密封圈。因此,某1公司关于某2公司可能实施间接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至少缺少涉案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1中“密封圈”相关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对于其他技术特征,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因修改后权利要求3、5-7直接或间接引用修改后权利要求1,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未落入修改后权利要求3、5-7的保护范围。
综上,某2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三,本院亦不再予以评述。本案系因二审程序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修改而改判,一审判决不构成错误裁判。
综上所述,某2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1民初31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山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山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磊
审 判 员 郭 鑫
审 判 员 何正玲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杜 飞
书 记 员 杜佳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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