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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南某科技公司胡某某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25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某科技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晨曦,北京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录军,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某某,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晨曦,北京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录军,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袁某某,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原中山某灯饰公司权利义务承继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录军,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某,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录军,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灯饰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I*。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豆某某,女,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录军,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某科技公司、胡某某、袁某某、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灯饰公司、一审被告豆某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5月5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4月9日询问当事人。本案原上诉人为中山某灯饰公司,袁某某是其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于2023年3月7日向登记机关申请简易注销中山某灯饰公司,并在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上签字,成为中山某灯饰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人。后袁某某申请作为中山某灯饰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河南某科技公司、胡某某、袁某某、郭某某、豆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录军,河南某科技公司、胡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晨曦,某灯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某科技公司、胡某某、袁某某、郭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驳回某灯饰公司对河南某科技公司、胡某某、袁某某、郭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灯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被诉侵权产品由豆某某合法购入并销售,豆某某在购买时并不知晓被诉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且河南某科技公司并不知晓豆某某购买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赔偿数额过高。某灯饰公司仅主张保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同时,某灯饰公司就同一个被诉侵权产品提起两个专利侵权案件,考虑到被诉侵权行为规模不大且危害程度较低、河南某科技公司的经营规模较小、某灯饰公司开展商业维权等情况,应当减少赔偿数额。(三)某灯饰公司曾于2021年对中山某灯饰公司、袁某某、郭某某以相同理由提起诉讼,本案属于重复诉讼。

    某灯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本案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河南某科技公司属于规模较大的批发商,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其他商家临时调货不符合事实,其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相关证据不真实且形成于某灯饰公司取证之后。另外,某灯饰公司的维权案件数量虽然多,但主要是针对制造商,并不存在商业维权的情况。(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不过高。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落入涉案专利多个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某灯饰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保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三)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某灯饰公司于2021年对中山某灯饰公司、袁某某、郭某某提起的诉讼系针对案外人中山市某照明电器厂的销售行为,与本案侵权事实不同。

    某灯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某灯饰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某科技公司、胡某某、豆某某立刻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0880131045.5、名称为“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中山某灯饰公司、袁某某、郭某某立刻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以及专用模具;3.判令河南某科技公司、胡某某、豆某某、中山某灯饰公司、袁某某、郭某某连带赔偿某灯饰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4.判令河南某科技公司、胡某某、豆某某、中山某灯饰公司、袁某某、郭某某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某灯饰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经调查发现,中山某灯饰公司制造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隐形风扇灯,河南某科技公司、豆某某进行了销售及许诺销售。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河南某科技公司是一人公司,胡某某作为其唯一股东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豆某某是本案实际收款人,与河南某科技公司共同实施了涉案的侵权行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山某灯饰公司亦为一人公司,其唯一股东在2019年6月18日由郭某某变更为袁某某,袁某某、郭某某均应对中山某灯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河南某科技公司、胡某某、豆某某、中山某灯饰公司、袁某某、郭某某在一审中共同辩称:(一)河南某科技公司并非销售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诉侵权产品是豆某某从别处购买并销售,该购买行为没有得到河南某科技公司及胡某某的授权和追认,并且销售款项亦未汇入河南某科技公司账户。豆某某是中山某灯饰公司的厂家代表,其行为不代表河南某科技公司。(二)中山某灯饰公司并非生产者,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诉侵权产品是中山某灯饰公司从多个第三方公司购买配件后购买配件后简单组装而成,不是中山某灯饰公司直接生产,不能认定中山某灯饰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三)袁某某作为中山某灯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郭某某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已与中山某灯饰公司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构成重复诉讼,且某灯饰公司多次向不同的被告提起诸多侵权诉讼,获得大量收益,属于商业维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某灯饰公司于2006年7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4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第579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21年4月16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无效,在权利要求2、6-26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记载如下:

    权利要求1.一种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具有多个风扇叶片,其中:每个叶片被可枢转地安装以便在存放位置和展开位置之间围绕所述叶片的直立的枢转轴可枢转;每个叶片当处在其存放位置时位于距离直立的风扇旋转轴指定的半径内并位于灯具部分之上,且每个叶片具有在所述叶片的展开位置中延伸超过所述指定的半径的空气推动部分;且每个叶片当在平面图中看时是长形且弓形的,且在每个叶片的存放位置中,每个叶片位于在叶片的枢转轴和所述叶片的顶尖端之间的所述指定的半径内,且部分地重叠所述叶片中处在其自身的存放位置的相邻叶片;其特征在于:(a)所述指定的半径近似地为灯具部分的半径,所述灯具部分被包括在所述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内且位于所述叶片的下方,且当在平面图中看时所述灯具部分具有圆形形状;以及(b)每个叶片的所述空气推动部分具有后边缘,所述后边缘在平面图中看时近似地为圆弧,所述圆弧在所述叶片处在其所述存放位置时大体上将中心定在所述风扇旋转轴上;其中每个叶片的所述空气推动部分的前边缘在所述空气推动部分的所述枢转轴端和所述叶片的顶尖端之间的位置处具有在基准高度之上的峰值高度。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空气推动部分的所述前边缘在所述基准高度之上的高度从所述峰值高度随着沿所述前边缘向所述叶片的顶尖端增加距离而下降。

    本案一审审理中,某灯饰公司主张保护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

    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2018)**证内民字第**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广东丰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汤某某于2018年11月27日向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物品及拆封过程进行证据保全。申请人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郑州市**期**号灯瑞万家店内购买商品,购买后将该商品邮寄至该公证处(邮寄单号:77221360860007)。该公证处收到邮寄的商品后,随同汤某某对商品的内部构造进行现场查看,查看完毕后将物品及购买凭证现场封装,封装后的购买凭证交由汤某某保管,整个过程由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拍照、录像。2018年12月6日,汤某某通过德邦快递将封装的商品邮寄至广东省中山市**镇**,上述整个过程均由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

    一审庭审中,某灯饰公司当庭提交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河南某科技公司、胡某某、豆某某、中山某灯饰公司、袁某某、郭某某均确认封条完整无拆封。当庭拆封后,内有灯具一组,使用说明书一份,灯具、使用说明书和产品外包装上均无厂家信息,产品外包装上标有“中山某灯饰公司”“鸿航豪华隐形风扇灯”字样,产品名称为:隐形风扇灯,产品型号:8110蓝牙。中山某灯饰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购买零件简单组装而成。某灯饰公司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某灯饰公司认为二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河南某科技公司、胡某某、豆某某、中山某灯饰公司、袁某某、郭某某对此表示认可。某灯饰公司请求由一审法院依法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至于合理费用方面,除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外,另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000元。

    一审另查明,河南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28日,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为胡某某,豆某某为公司监事,经营范围包括:光电产品技术开发;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批发零售照明产品、灯具等。中山某灯饰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9日,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唯一股东于2019年6月18日由郭某某变更为袁某某,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等。

    一审再查明,某灯饰公司于2021年对中山某灯饰公司、袁某某、郭某某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粤73知民初63号(以下简称63号案)。某灯饰公司主张的专利与本案相同,其要求保护权利要求2、3。某灯饰公司在63号案中请求判令:1.中山某灯饰公司、袁某某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2.郭某某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3.中山某灯饰公司、袁某某、郭某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该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认定中山某灯饰公司、袁某某、郭某某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判决其赔偿某灯饰公司80000元。该案已生效且履行完毕。

    一审还查明,某灯饰公司在一审法院另案起诉河南某科技公司、胡某某、豆某某、中山某灯饰公司、袁某某、郭某某,案号为(2020)粤73知民初2288号,所涉专利号为200680032396.1、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的发明专利,两案涉及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合理维权费用亦为两案分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合法有效。某灯饰公司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某灯饰公司起诉主张侵权行为发生在2018年11月27日,且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因此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根据查明事实及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各主体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如侵权行为成立,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本案中,中山某灯饰公司、袁某某、郭某某主张某灯饰公司重复起诉,某灯饰公司则认为63号案系针对中山市某照明电器厂的销售行为提起起诉,与本案销售主体不同。首先,63号案中的当事人为某灯饰公司、中山某灯饰公司、袁某某、郭某某,本案的当事人除上述当事人外,还有河南某科技公司、胡某某、豆某某,两案的当事人不完全相同;其次,某灯饰公司在63号案中诉请的是制造商中山某灯饰公司、销售商中山市某照明电器厂的被诉侵权行为,而本案的销售主体是河南某科技公司,两案的诉讼标的不相同;最后,某灯饰公司在两案中针对中山某灯饰公司、袁某某、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亦不相同。此外,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灯饰公司在63号案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虽系由中山某灯饰公司制造,但63号案的公证购买时间(2018年10月26日)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购买时间(2018年11月27日)相差一个月,两案侵权产品外包装不同,无法认定系基于同一制造行为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综上所述,中山某灯饰公司、袁某某、郭某某主张63号案与本案构成重复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某灯饰公司主张保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灯具,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各方当事人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各主体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首先,关于本案中中山某灯饰公司、袁某某、郭某某的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印有“中山某灯饰公司”“鸿航豪华隐形风扇灯”字样,中山某灯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购买配件进行简单组装后出售,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中山某灯饰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某灯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中山某灯饰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购买时间为2018年,中山某灯饰公司唯一股东于2019年6月18日由郭某某变更为袁某某,虽然袁某某、郭某某先后系中山某灯饰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某灯饰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二人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不能证明其二人与中山某灯饰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故某灯饰公司主张袁某某、郭某某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河南某科技公司、胡某某、豆某某的侵权行为。在案证据显示,某某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某某店地址、公证购买取得的名片上载明的地址与河南某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名片上印有河南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的姓名,收款人豆某某为河南某科技公司监事。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河南某科技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河南某科技公司辩称豆某某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但根据河南某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豆某某系河南某科技公司监事,涉案公证书亦记载某灯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在河南某科技公司门店向豆某某转账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行为系豆某某作为河南某科技公司人员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河南某科技公司辩称该行为属于豆某某个人行为理据不足,不能成立。虽然豆某某在某某店通过个人账户收取了款项,但如前所述,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豆某某的职务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仅以此认定豆某某与河南某科技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故某灯饰公司对豆某某的侵权主张不能成立。至于胡某某的侵权行为,某灯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胡某某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亦未能证明其与河南某科技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中山某灯饰公司制造、销售,河南某科技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四)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未经某灯饰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中山某灯饰公司制造、销售,河南某科技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各主体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某灯饰公司主张中山某灯饰公司、河南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中山某灯饰公司及河南某科技公司的侵权性质、情节、经营规模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价格、某灯饰公司批量维权及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中山某灯饰公司赔偿某灯饰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80000元,河南某科技公司赔偿某灯饰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60000元,某灯饰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胡某某作为河南某科技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河南某科技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中山某灯饰公司的唯一股东系郭某某,2019年6月18日,唯一股东变更为袁某某,郭某某、袁某某均未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袁某某、郭某某应对中山某灯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山某灯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0880131045.5、名称为‘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河南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0880131045.5、名称为‘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三、被告中山某灯饰公司、袁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某灯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四、被告河南某科技公司、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某灯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五、驳回原告某灯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某灯饰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中山某灯饰公司、袁某某、郭某某共同负担1700元,被告河南某科技公司、胡某某共同负担1300元。”

    二审中,河南某科技公司、胡某某、袁某某、郭某某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1.收据一张,其上载明:“收货单位:灯瑞万家,商品名称:8110蓝,数量:1,单价:275,2018年11月27日,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七里河南路华丰灯饰界C513F”等信息,开票人、收款人、收货人信息皆为空白;证据2.微信支付截图一张,其上载明:扫二维码付款给“易昂”,275元,2018年12月2日等信息;证据3.河南某照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据4.河南某照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杰工商登记信息一张;证据5.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签约双方为河南某投资公司和河南某照明公司,出租房屋地址为郑州市郑东新区华丰灯饰界三期一层C513等信息,签约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证据6.河南某照明公司章程一份;证据7.通话录音一份,内容是通话双方就发生的法律纠纷进行协商。上述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自河南某照明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某灯饰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收据的开票人、收款人、收货人信息皆为空白,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2微信支付信息的收款人身份难以确定,对其真实性亦不予采信。证据3-6为河南某照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租赁合同复印件、公司章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通话录音的双方身份不能确定,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事实如下:

    (一)63号案的相关事实

    某灯饰公司在63号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中山某灯饰公司、袁某某立刻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2.郭某某立刻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3.中山某灯饰公司、袁某某、郭某某连带赔偿某灯饰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4.中山某灯饰公司、袁某某、郭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63号案生效判决书的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如下:2018年10月26日,某灯饰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广东省中山市**镇的一幢建筑物,该建筑物标有“灯都古镇会议展览中心”招牌,在该建筑物一入口标有“第22届中国·古镇国际灯饰博览会”字样,进入标识有“B馆”字样的展厅内,来到一个标有“风宝照明”“B-B02”的字样展位。随后在该展位购买灯饰产品一件并付款,取得《订货单》一张、袁某某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货品及资料进行封存、拍照。上述名片显示内容包括:中山市某照明电器厂,袁某某,门市地址为**镇**广场**栋**号,工厂地址为中山市**镇**工业区**路**街**号,专业经营风扇灯、卧室灯成品及配件。公证书号为:(2018)粤中香山第9640号。

    上述门市地址指向主体为中山市**镇风宝照明门市部(以下简称风宝门市部),上述工厂地址指向主体为中山某灯饰公司。风宝门市部为个体户,经营者为郭某某,成立于2017年9月8日,资金20000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等,于2020年1月6日注销。

    63号案的订货单显示:品名及规格:9105,单位:支,数量:1,单价280,金额280。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显示:豪华隐形风扇灯,CEILINGFRN,超级静音,平衡稳定,精工品质,安全保障等字样,但未标注生产商信息。

    在63号案的一审庭审中,中山某灯饰公司、袁某某、郭某某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展会上售出的,确认中山某灯饰公司、袁某某租用郭某某的经营场所展示并销售风扇灯,袁某某和郭某某是好友。

    (二)(2021)粤73知民初64号(以下简称64号案)的相关事实

    某灯饰公司在提起63号案的同时,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64号案的诉讼。63号案与64号案当事人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仅涉及的专利权不同。

    64号案涉及专利号为200680032396.1、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的发明专利。就64号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中山某灯饰公司、袁某某、郭某某停止侵权,赔偿某灯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8年11月,一审法院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正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河南某科技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河南某科技公司、胡某某、袁某某、郭某某上诉主张某灯饰公司重复起诉,某灯饰公司则认为63号案系针对中山市某照明电器厂的销售行为提起诉讼,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销售主体等均不同。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某灯饰公司在63号案中针对的被诉侵权主体和行为是中山某灯饰公司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以及中山市某照明电器厂、门市部等相关主体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针对的被诉侵权产品于2018年10月26日在广东省中山市**镇“灯都古镇会议展览中心”标明“风宝照明”的展位购买,产品外包装未标注生产商信息,品名及规格为“9105”。而某灯饰公司在本案中针对的被诉侵权主体和行为是中山某灯饰公司的制造行为、销售行为以及河南某科技公司、豆某某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于2018年11月27日购买,购入地点为郑州市**期**号灯瑞万家店内,产品外包装写明“中山某灯饰公司”“鸿航豪华隐形风扇灯字样”,产品型号为“8110蓝牙”,故63号案和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即诉讼标的不相同,当事人亦不完全相同。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该条规定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与63号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此外,因本案中某灯饰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与64号案件的不同,也即某灯饰公司在两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基础亦不相同,因此,本案与64号案件亦不构成重复诉讼。

    (二)河南某科技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销售者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河南某科技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处购入并转卖,但其提交的购买记录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无法证明其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故已不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本院对主观要件不再予以评述,河南某科技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中山某灯饰公司、河南某科技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其有能力提交完整的生产、销售账册以证明各自的获利情况,但二者均未提交。由于本案无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益,也无相应专利许可费标准可以参照,故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权利人的维权支出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的责任,重点加大对源头环节侵权行为的判赔力度。中山某灯饰公司确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生产者,其理应承担比销售者更重的赔偿责任。而河南某科技公司作为销售者,亦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对于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不能合理举证,导致被诉侵权产品的追溯和权利人的维权存在一定困难,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灯饰公司在本案中委托律师参加了诉讼,并支出了维权费用,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予以支持。此外,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灯饰公司存在以诉讼维权为手段不当谋取利益的情况。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确定中山某灯饰公司作为生产者赔偿某灯饰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80000元,河南某科技公司作为销售者赔偿某灯饰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60000元,该赔偿数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中山某灯饰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其原股东某某某、现股东袁某某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一审法院确定其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中山某灯饰公司及郭某某、袁某某共同负担并无不当。中山某灯饰公司已注销,鉴于郭某某、袁某某亦为本案当事人,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中山某灯饰公司、袁某某、郭某某承担法律责任的判项不再予以变更。

    综上,河南某科技公司、胡某某、袁某某、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河南某科技公司、胡某某负担1300元,袁某某、郭某某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杜丽霞

    审 判 员  牟 丹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董 宁

    书 记 员  徐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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