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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北某某种业有限公司昌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219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北某某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新疆和兴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昌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元林,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某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与上诉人昌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吉某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均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的(2021)新01知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11月15日、2024年9月27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河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丁某甲,上诉人昌吉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元林到庭参加第一次询问。上诉人河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上诉人昌吉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元林到庭参加第二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河北某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昌吉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河北某某公司“W68”玉米自交系亲本种子技术秘密,将持有的“W68”亲本种子交还河北某某公司;2.判令昌吉某某公司赔偿河北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3.判令昌吉某某公司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河北某某公司发现昌吉某某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某村(以下简称某甲村)以“W68”为亲本繁殖、生产大量商品玉米种子。河北某某公司委托公证机关在侵权地现场取样并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与“W68”极近似或相同。同时河北某某公司委托专业测绘公司对昌吉某某公司侵权种植面积进行测量,测量结果达833亩。“W68”是河北某某公司辛苦培育而成的优良自交纯系亲本品种,河北某某公司以“W68”父本和“W67”母本组合出“万糯2000”优良杂交玉米商品种子,于2015年11月1日获得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120515.0。河北某某公司从未允许任何第三方使用“W68”亲本种子,更未对外公开。昌吉某某公司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取了河北某某公司的“W68”玉米自交纯系亲本种子,严重侵害了河北某某公司“W68”种子品系的技术秘密。昌吉某某公司的侵权行为不仅可以无限扩繁、销售“W68”自交系亲本种子,还可以无限组配、生产、销售杂交种子,获取巨额经济利益。昌吉某某公司作为一家成立二十多年的农作物种子生产企业,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完全知晓,主观过错明显,侵权行为性质恶劣。

    昌吉某某公司一审辩称:(一)河北某某公司起诉主体有误。昌吉某某公司在某甲村没有种植制种玉米,没有使用“W68”亲本,河北某某公司在未核实取样土地种植人信息的情况下,起诉昌吉某某公司有误。(二)昌吉某某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河北某某公司所主张的“W68”DNA在特定40个点位比对差异为0即为侵权的观点违反植物科学。(三)品种审定制度是一种行政许可制度,即使获得了品种审定,也不能认定品种取得了植物新品种的授权而自行扩大享有对所涉品种繁殖材料进行生产、销售的独占权。(四)河北某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不存在。1.认定作为繁殖材料的“W68”属于技术秘密缺乏法律依据;2.市场上已存在多个与“W68”DNA相同的玉米品种;3.杂交品种本身通过反向工程就能提取其亲本材料,“万糯2000”已销售多年;4.“W68”并未寻求亲本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五)河北某某公司自行公证取样行为和过程缺乏法律依据,《测试报告》出具机构不具备司法检测机构资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关于涉案品种的有关事实

    2014年4月18日,上海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向河北省万全县某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8月18日更名为河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万全某某公司)出具审定证书,审定通过玉米作物“万糯2000”品种,品种来源为“W67”דW68”。

    2014年7月25日,河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出具“冀某告字(2014)3号”《河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审定通过“万糯2000”玉米品种,公示其亲本组合为“W67”דW68”。

    2015年3月6日,广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万糯2000”,其品种来源为“W67”דW68”。

    2015年9月2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出具《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审定编号为“国审玉2015032”,品种名称为“万糯2000”,品种源为“W67”דW68”。

    2015年11月1日,原农业部授予“万糯2000”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证书号为第20155948号),品种权人为河北万全某某公司,培育人为郭甲、郭乙,申请日2012年6月11日,保护期限为15年。

    2017年1月1日,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注明“万糯2000”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变更为河北某某公司。

    (二)关于本案被诉侵权的有关事实

    2021年8月2日,河北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公证机关至某甲村对部分农田内种植的玉米作物进行取证,以留存证据。根据申请人申请,公证机关进行了如下保全:在某甲村一条南北两侧均有农田的马路上,在被林带隔离的农田区域中对长有雄穗的玉米植株上的叶片进行了随机取样,共计取得32份样品叶片。公证人员现场监督河北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从上述样品叶片中取出8份样品叶片,并将该8份样品叶片进行任意混合后共分成2份混合样品,后分别单独装入标记后的袋子中存放;另,公证人员现场监督河北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从上述样品叶片中取出17份样品交给低温冻干间内的工作人员;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低温冻干间内的工作人员将上述17份样品中的每一份样品叶片从袋子中取出后单独装入托盘中,并在托盘内压盖叶片的金属条上标记与托盘内样品叶片的原样品袋上一样的字样。后该处工作人员将上述17个装有叶片的托盘放入空置且待运行的冷冻干燥机,关闭冷冻干燥机门。公证人员在该冷冻干燥机门的闭合处两侧均加贴了封签;公证人员将一份上述袋子上标有“M混样-1”字样的样品叶片进行封装并加贴了公证处封签(封签袋底部写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某甲村”字样),公证人员及河北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封签处签字,后将贴封的该样品叶片袋交付给河北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持有。公证人员使用自带手机对封签后的样品叶片袋外观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根据以上取样现场情况制作了《取样现场示意图》一份,将以上现场获取的定位截图及照片文件带回公证处,形成截图及照片,制作了(2021)**证内字第252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521号公证书)。《取样现场示意图》为手绘,定位截图为百度地图截图。

    2021年8月2日,河北某某公司委托乌鲁木齐某某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测绘公司)对某甲村涉嫌种植侵权玉米种植区的耕种面积进行测量计算,某测绘公司按照河北某某公司指定范围进行玉米耕种现状面积测量,测量系与前述公证取证时一起进行,经测量总面积约555637.34平方米,合833.4561亩,并形成《测绘技术报告》。

    2021年8月12日,河北某某公司委托北京市某玉米研究中心将编号为YA2100556、YA2100557的2份待测样品分别与对照样品YA2100416进行比较,鉴定是否相同。2021年8月22日,北京市某玉米研究中心出具BJYJ202100150226号《测试报告》,采用对照样品信息为样品编号YA2100416、样品原编号SIG04521,样品名称为“W68”(“万糯2000”父本),检验依据为《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NY/T1432-2014),检验方法为SSR分子标记,测试结果为:样品YA2100556(“万糯2000”父本“W68”),比较位点数40,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样品YA2100557(“万糯2000”父本“W68”),比较位点数40,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

    2021年9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至某甲村玉米种子田现场勘验,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李某某、土某某同昌吉某某公司种子生产片区经理马某乙,河北某某公司维权代理人张云鹏,共同对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某甲村种子生产地块涉嫌侵权种植“万糯2000”玉米品种父本的地块数量(玉米种子生产田)进行了田间现场清点确认,最终确认核实涉嫌侵权种植生产“万糯2000”品种的玉米种子地块为13块。现场勘验中,马某乙自认“其为昌吉某某公司工作,负责在某甲村的玉米种子生产,并自种了4个品种,总面积约2000亩,一部分亲本种子来自昌吉某某公司上年的自繁,一部分来自天津的一家种业公司。昌吉某某公司同村民签订了玉米种子生产收购合同,合同中以代号代替种子品名,并约定收购价为每公斤8元”。

    当日,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对某甲村党支部书记张某进行询问调查,张某认可昌吉某某公司当年在该村种植了4个玉米品种,总面积达2000亩。昌吉某某公司与村民签订了种子生产收购合同,收购价因品种而异,从每公斤8元到最高收购价每公斤12元,种子由昌吉某某公司提供。

    本案审理中,昌吉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某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兹有某甲村隶属于某乙村(某甲村片区),2021年某甲村片区区域内无昌吉某某公司进行玉米制种地块”,该证明加盖了村委会印章,并有证明人张某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23年3月15日。

    2023年4月23日,该村民委员会再次出具证明,内容为“2023年3月15日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2021年春天马某乙余继续拿着昌吉某某公司制种合同与某甲村片区村民签订制种合同,合同盖有昌吉某某公司公章”。该证明加盖了村委会印章,同时有张某的签名。

    另,昌吉某某公司提交了马某乙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显示马某乙在2020年7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社保由昌吉州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吉某农业公司)交纳。

    河北某某公司在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材料:1.昌吉某某公司与某甲村村民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签订的《玉米杂交制种预约生产收购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21年4月15日,制种合同中品种代号有2号、54号、27号,均是以每公斤15元的价格向农户提供,回购价为每公斤12元。2.《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表》,被委托企业为昌吉某某公司,负责人马某乙。《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备案登记表》,显示生产单位为昌吉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甲,所在地某甲村,该登记表上生产单位加盖了昌吉某某公司印章,备案机关为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时间为2021年4月20日。3.《2020玉米种子委托生产合同》,显示受托方为昌吉某某公司,委托方为南宁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合同加盖了双方的印章,同时加盖了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的印章。4.对某甲村党支部书记张某的录音录像,张某在该视听资料中称,该村只有马某乙一家在制种。

    (三)关于河北某某公司主张损失的有关事实

    1.2019年6月,河北某某公司“万糯2000”品种被中国作物学会玉米专业委员会、南方农村报社授予“2019全国十佳糯玉米展示品种”;2019年7月,“万糯2000”被中国种子协会授予“第五届中国(武清)北方鲜食玉米大会优秀品种奖”;2020年7月,“万糯2000”被中国种子协会授予“全国十大优秀糯玉米品种”;2021年6月“万糯2000”被中国种子协会授予“2021全国十大优秀糯玉米品种”等荣誉。

    2.河北某某公司提交了相关《审计报告》,但因系其自行委托,故一审法院不确认其对本案河北某某公司利润的证明力。

    3.河北某某公司提交了甘肃某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亩产证明,因从证据表面不能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4.河北某某公司与五寨县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以证明“万糯2000”在2019年每公斤售价46元。

    (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昌吉某某公司成某于1999年6月9日,主要经营加工、包装、批发、零售:玉米、西瓜、甜瓜、小麦、棉花、大豆、油葵、蔬菜种子等。

    2022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某某公司与武威市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号终审判决。该判决载明:1.对于杂交种的亲本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法院认为“作物育种过程中形成的育种中间材料、自交系亲本等,不同于自然界发现的植物材料,其是育种者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承载有育种者对自然界的植物材料选择驯化或对已有品种的性状进行选择而形成的特定遗传基因,该育种材料具有技术信息和载体实物兼而有之的特点,且二者不可分离。通过育种创新活动获得的具有商业价值的育种材料,在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条件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依法获得法律保护。‘W68’作为‘万糯2000’亲本的事实已证明,其在组配具有优良农艺性状、良好制种产量的杂交种中具备商业价值,具有竞争优势。故在其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条件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2.对于“W68”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法院认为“亲本是育种者最为核心的育种材料,通常不会进行公开买卖销售。育种者通常会委托种子繁殖公司扩繁亲本进行制种,但委托制种的行为并非是销售亲本的行为……‘W68’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是否为公众知悉,应当以其是否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为标准,同时是否为公众所知悉的对象应当是指具体的技术信息内容,而非只是技术信息的名称或代号。权利人对育种材料的实际控制是利用其遗传信息进行育种的关键,尚未脱离权利人实际控制、依法采取保密措施的育种材料难以满足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的容易获得的构成要件,即具有秘密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有如下争议:(一)“万糯2000”的亲本“W68”是否属于具有一定价值的商业秘密,河北某某公司是否对“W68”亲本采取了保密措施;(二)昌吉某某公司是否具有河北某某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该行为是否侵犯了河北某某公司要求保护的相应权利;(三)河北某某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及返还“W68”亲本种子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万糯2000”的亲本“W68”是否属于具有一定价值的商业秘密,河北某某公司是否对“W68”玉米自交系亲本种子的技术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W68”系“万糯2000”自交系亲本,与自然界发现的植物材料不同,体现育种者对于自然界植物材料的选择驯化或对已有品种的性状进行选择而形成的特定遗传基因,该育种材料具有技术信息和载体实物兼而有之的特点,二者不可分离。通过育种创新获得的具有商业价值的育种材料,在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条件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依法获得法律保护。昌吉某某公司所述,杂交品种本身通过反向工程即能提取其亲本材料,“万糯2000”已销售多年,故已不具备秘密性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玉米杂交繁育自杂交种反向获得其亲本具有相当的难度,推定可从“万糯2000”获取亲本“W68”需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昌吉某某公司对此并未举证,故对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W68”作为杂交种的繁殖材料包含杂交种的遗传信息,属于技术信息,已生效判决中对于河北某某公司对该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事实已有认定,故该技术信息属于河北某某公司的商业秘密。

    (二)关于昌吉某某公司是否具有河北某某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该行为是否侵犯了河北某某公司要求保护的相应权利

    1.昌吉某某公司是否有制种行为。本案在审理中,昌吉某某公司否认在某甲村流转承包土地,亦不存在委托制种的行为。对此河北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玉米杂交制种预约生产收购合同》《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表》《2020玉米种子委托生产合同》、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对某甲村党支部书记张某进行询问调查的笔录、马某乙的自认材料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2021年昌吉某某公司在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办理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备案,昌吉某某公司在某甲村委托当地农民生产经营种子,马某乙是以昌吉某某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办理了上述备案,并与村民接洽签订合同。昌吉某某公司在案件审理中所述未在某甲村制种系虚假陈述。

    2.马某乙的行为能否代表昌吉某某公司。昌吉某某公司提交了马某乙的社保缴费证明,以证实马某乙于2021年由昌吉某农业公司缴纳社保,故其并非昌吉某某公司员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昌吉某某公司所举社保缴费证明中可知马某乙在2020年为昌吉某某公司工作,2021年的社保虽由昌吉某农业公司缴纳,但马某乙仍在代表昌吉某某公司进行制种备案,与村民签订的委托制种合同、与种子站签订的玉米种子合法生产收购承诺书均同时加盖有昌吉某某公司的印章,上述行为足以使人相信马某乙的行为代表昌吉某某公司。本案审理中,昌吉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某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实其未在该区域内进行玉米制种,但其后河北某某公司提交的该村民委员会再次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21年马某乙持昌吉某某公司制种合同与该村村民签订制种合同”,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合理怀疑昌吉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故意隐瞒相关事实,给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制造困难,故对于昌吉某某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关陈述及举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3.关于河北某某公司取证及委托鉴定是否应予采纳。河北某某公司于2021年8月2日单方委托公证机关至某甲村进行证据保全,从公证书可知现场有公证人员及河北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取证地点由河北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现场指认并抽取叶片,随行有某测绘公司人员,对取证区域测绘面积。公证书中取样现场示意图及定位截图虽无经纬度,但公证机关进行了定位并手绘了《取样现场示意图》。某测绘公司受河北某某公司委托进行了取证位置的测绘,并出具了《测绘技术报告》,该报告载明经测量涉嫌种植侵权玉米种子面积为555637.34平方米,合833.4561亩。该报告附地理位置图,显示相关位置。在案件审理中,某甲村党支部书记张某明确表示仅有马某乙在该片区制种,而在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的备案中亦显示为昌吉某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高度盖然性指向昌吉某某公司在该区域制种且具有河北某某公司所述的侵权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相对方无法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对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予以确认。本案中,公证机关对取证行为全程监督,北京市某玉米研究中心在《测试报告》中明确“样品袋加盖了乌鲁木齐亚心公证处封签,包装完好没有破损”,经对照样品按照《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NY/T1432-2014)进行检验,最终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一审法院对上述公证过程及测试结论予以认可。本案中,昌吉某某公司先表述未制种并提交与事实不符的《证明》,后表述系其他公司持昌吉某某公司印章在该区域签订合同并制种,陈述相互矛盾,加之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以证实公证行为不属实,亦未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等,一审法院认为昌吉某某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关陈述不足以采信,对其相应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昌吉某某公司具有河北某某公司所述侵权行为,应就其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相应责任。

    (三)河北某某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及返还“W68”亲本种子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河北某某公司未举证证实昌吉某某公司尚有库存侵权“W68”玉米种子,故对河北某某公司要求昌吉某某公司返还库存种子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本案中河北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测绘技术报告》,该报告测绘涉嫌种植侵权玉米种子面积合833.4561亩,但仅依据该报告无法确定测绘地块全部种植了被诉侵权品种,故以此来确定侵权种植面积缺乏依据。河北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昌吉某某公司与农户的制种合同,因合同均系用代号表述种植品种,亦无法确定被诉侵权品种的种植面积。综上,因本案系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河北某某公司的举证及昌吉某某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定昌吉某某公司向河北某某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昌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玉米植物新品种‘万糯2000’的父本‘W68’技术秘密的行为;二、被告昌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某某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三、驳回原告河北某某种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河北某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25564元,由昌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36元。”

    河北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昌吉某某公司赔偿河北某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昌吉某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昌吉某某公司种植侵害河北某某公司“W68”商业秘密的玉米种子面积833.4531亩事实清楚,依法应当确认。2021年8月2日,河北某某公司委托公证处在涉案侵权玉米地块现场提取检测样品,并公证测量昌吉某某公司在某甲村种植侵权玉米种子833.4561亩,有经公证的现场面积测绘及《玛纳斯县农业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佐证。(二)河北某某公司主张昌吉某某公司赔偿300万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1.河北某某公司的审计报告证明“万糯2000”种子每公斤净利润为19.87元,负责代繁“万糯2000”的甘肃某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某公司)证明该品种平均亩产275公斤,据此计算昌吉某某公司非法获利超过455万元(净利润19.87元/公斤×平均亩产量275公斤×侵权种植面积883亩)。“W68”因其技术秘密的属性,客观上无法单独界定其市场利润,其利润只能通过包含“W68”遗传信息的“万糯2000”的利润来体现。2.昌吉某某公司于2021年10月收到河北某某公司发送的(2020)甘01知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知悉该一审判决认定河北某某公司拥有“W68”技术秘密,该案侵权人因侵害“W68”技术秘密被判决赔偿150万元。而昌吉某某公司于2021年10月收到本案河北某某公司要求赔偿300万元的起诉状之后,并于2022年再次实施侵权行为,说明昌吉某某公司侵害“W68”技术秘密的非法获利远高于300万元。(三)一审判决确定昌吉某某公司赔偿50万元显失公平、公正,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明显不符,应予纠正。1.本案河北某某公司于2021年10月起诉昌吉某某公司侵害“W68”商业秘密,昌吉某某公司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同时再次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某丙村(以下简称某丙村)实施了侵权行为。昌吉某某公司主观恶意极其明显,具有以侵权为业的明显特征。2.昌吉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拒不提供《委托制种合同》《制种面积核实表》《种子收购单》等证据,伪造“未在涉案地块制种”的虚假证明,恶意掩盖备案材料记载的生产企业为昌吉某某公司的事实。3.“W68”作为优良的亲本自交系,具有巨大商业价值。一审判决判赔数额与培育“W68”所付出的人力、物力、财力严重不符,也与其商业价值不符。

    昌吉某某公司针对河北某某公司的上诉辩称:(一)昌吉某某公司在2021年没有河北某某公司诉称的在某甲村进行玉米制种的行为,公证取样的地块不能证明为昌吉某某公司的制种地。(二)某甲村是河北某某公司诉称的取样土地的所有人,某甲村对于昌吉某某公司是否制种做了前后矛盾的陈述,某甲村村民委员会是本案一审遗漏的必须到庭的当事人。(三)河北某某公司提交的《测试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制作,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鉴定结论”,且该《测试报告》的对照样品来源不明。(四)昌吉某某公司对河北某某公司拥有的“W68”技术及相关权利无异议,但是本案争议的为昌吉某某公司是否使用“W68”进行了制种,故本案应属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五)河北某某公司一审提交的保密证据存在瑕疵和疑点。

    昌吉某某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河北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河北某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应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并非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二)一审遗漏了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某甲村村民委员会。(三)河北某某公司取样土地具体位置、制种单位及归属根据现有证据均无法确定,取样土地是村民自行制种还是委托方制种也无法确定。昌吉某某公司并未实际委托制种。马某乙已于2020年7月从昌吉某某公司离职,其行为不能代表昌吉某某公司,其关于取样土地的制种单位为昌吉某某公司的陈述不应采纳。(四)一审未核实取样土地的面积,河北某某公司提交的《测绘技术报告》与公证书显示的具体地块数相矛盾,面积亦不相符,一审认定河北某某公司公证取样的亩数为833亩与事实不符。(五)公证取样的样品与检测的样品数量不符,公证处交付河北某某公司封存送检样叶片为17片,检测机构清点的叶片为20片。(六)一审中河北某某公司提交的《测试报告》的出具机构不具备相关资质,且样品来源不明,《测试报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鉴定意见”,因此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七)一审酌定赔偿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北某某公司当庭承认从未销售过“W68”,在无价格的情况下,诉讼请求的金额也无法计算,河北某某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本案计算赔偿金额的证据使用。(八)一审未对河北某某公司提交的其主张采取保密措施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核实。

    河北某某公司针对昌吉某某公司的上诉辩称:昌吉某某公司侵害了河北某某公司“W68”技术秘密,河北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昌吉某某公司在某甲村区域实施了种植“W68”的侵权行为。昌吉某某公司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支持其对案涉检测方法、对照样品、检测结论等所提异议,且昌吉某某公司在获知河北某某公司向其主张侵权责任后未与河北某某公司共同取样委托鉴定,一审中又拒绝申请重新鉴定,故其对《测试报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期间,河北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一审法院在(2023)新01知民初38号案件中于2023年8月21日对种植户王某某及某丙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编号为BJYJ202300702474的《检测报告》,拟证明:昌吉某某公司仍在继续侵害河北某某公司“W68”技术秘密;2023年侵权涉及的育种合同约定亩产种子500公斤,本案河北某某公司计算损失所依据的甘肃某某公司出具的亩产275公斤的证明真实有效。2.标注了涉案地块间距的《某甲村涉嫌种植侵权玉米地块面积图》,盖有某测绘公司的公章,该面积图为《测绘技术报告》的附图。拟证明涉案地块之间的间距小于国家玉米种植技术操作规程所规定的不同品种玉米地的最小间距,案涉地块只能同时种植一个品种玉米。

    昌吉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问题进行分析认定。证据2与一审《测绘技术报告》中的附图相比,仅增加标注了地块的间距,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问题进行分析认定。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涉案侵权行为的有关补充事实

    第2521号公证书记载:“丁某甲对上述马路南、北两侧的共六块(其中北侧有三块被林带隔离的区域,南侧有三块被林带隔离的区域)被林带隔离的农田区域中长有雄穗的玉米植株上的叶片进行了随机取样”。

    北京市某玉米研究中心出具的《测试报告》显示,样品编号为YA2100557的样品的“样品袋上贴有加盖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的封签,封签上写有‘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字样,样品袋底部写有‘取样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某甲村’字样,包装完好没有破损。”

    《测绘技术报告》中的附图《某甲村涉嫌种植侵权玉米地块面积图》显示被诉侵权地块共计13块。

    (二)关于河北某某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相关事实

    2014年1月1日,河北万全某某公司制定保密制度,规定公司秘密包括:公司种子育种技术资料、育种样品、育种亲本、繁殖材料等,接触公司秘密的员工,未经批准不准向他人泄露育种研发秘密,不得将研发种子样品、亲本、繁殖材料等擅自带离公司,非接触公司秘密的员工,不准打听、刺探公司秘密。

    2014年1月3日,河北万全某某公司与郭甲、郭乙、丁某乙、周某分别签订保密协议,约定郭甲、郭乙、丁某乙、周某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对种子育种方法、育种亲本、用于繁育种子技术材料、繁殖材料等商业秘密进行保密,离职时应将所持有的所有商业秘密资料等物品移交指定人员并办妥相关手续,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2017年1月1日,河北某某公司制定保密管理制度,规定公司用于开发培育的种子亲本及研发种子样品、研发技术资料、种子繁殖材料等属于公司秘密,需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不得泄露。

    2017年1月5日,河北某某公司与郭甲、郭乙、丁某乙、周某分别签订保密协议,约定郭甲、郭乙、丁某乙、周某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应保守河北某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包含任职期间执行公司任务或利用公司条件信息完成的技术成果和商业成果。

    (三)关于河北某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其计算方式的有关事实

    河北某某公司主张昌吉某某公司赔偿300万元,具体计算方式为“万糯2000”的种子净利润19.87元/公斤×平均亩产量275公斤×侵权种植面积833.4561亩,主要理由为:“W68”因其技术秘密的属性客观上无法单独界定其市场利润,只能通过包含“W68”遗传信息的“万糯2000”的利润来计算。为证明上述主张,河北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委托张家口某某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的《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河北某某公司于2020年度“万糯2000”的单位利润为19.87元/公斤。甘肃某某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出具证明,记载该公司接受河北某某公司委托于2019年在甘肃省张掖市生产的玉米品种“万糯2000”平均亩产275公斤。甘肃某某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出具证明,记载该公司接受河北某某公司委托于2020年在甘肃省张掖市生产的玉米品种“万糯2000”平均亩产273.3公斤。

    (四)关于杂交玉米品种权交易中育种成果权益分配比例的有关事实

    根据公开发布的中国种子协会五届七次常务理事会议纪要的记载,为鼓励玉米育种材料和亲本创新,加快突破性品种的选育和推广,保护亲本和品种选育人的权益,中国种子协会玉米种业分会2013年在大量调研基础上提出建议,并广泛征求了会员和业内专家的意见,于2014年的分会年会通过了玉米育种成果收益分配指导意见,父本所有者、母本所有者、品种育成人的权益比例定为3:3:4,该比例后经中国种子协会五届七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目前,该比例仅作为行业规范,供业内在品种经营权交易时参考,不对品种权交易中各方自行商议权构成影响。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根据河北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21年8月之后,故本案应适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综合本案案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涉案“W68”自交系亲本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即其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二)昌吉某某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W68”自交系亲本技术秘密的行为,即其是否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了“W68”自交系亲本;(三)如果昌吉某某公司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涉案“W68”自交系亲本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河北某某公司并未以“万糯2000”植物新品种作为权利基础提起诉讼,而是主张昌吉某某公司侵害了其“万糯2000”的亲本“W68”的技术秘密,故本案案由应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昌吉某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不是侵害技术秘密纠纷,该主张与河北某某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昌吉某某公司上诉主张河北某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有关保密的证据形成时间和保密人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实际上是质疑权利人是否对“W68”采取了符合商业秘密保护的保密措施。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育种材料技术信息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需要考虑育种材料自身的特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具有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等情形,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河北某某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采取了制定保密制度,对员工提出保密要求,与“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的育种者、公司高管、委托制种企业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保密义务以及竞业限制,以及在制种过程中对亲本“W68”进行代号指代等多种保密措施。综合考虑杂交育种的行业惯例、保密措施涉及的信息范围以及载体的可识别性、保密措施的可执行性,与制种行为对象的合同约定内容等多种因素,河北某某公司采取为防止亲本“W68”被他人非法盗取、获得以及被不正当使用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的“相应的保密措施”。

    昌吉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涉案“W68”属于公用育种材料或者通过公开渠道可以获得的任何证据,也未能证明所涉保密措施不具有合理性,亦未提交“W68”不具有商业价值,无竞争优势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定“W68”育种技术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下商业秘密保护条件,依法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昌吉某某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W68”自交系亲本技术秘密的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昌吉某某公司上诉主张河北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种子来源于昌吉某某公司制种地,不能证明昌吉某某公司存在非法获取并使用其“W68”技术秘密用于杂交种制种的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某甲村制种地块是否由昌吉某某公司制种的问题。第一,根据已查明事实,第2521号公证书附图显示的公证取证的地点位于某甲村区域。第二,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对某甲村党支部书记张某的询问笔录显示,当年昌吉某某公司在该村共种植了4个玉米种子品种,制种的亲本种子均来源于昌吉某某公司,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对马某乙余的询问笔录显示,马某乙余是代表昌吉某某公司与某甲村村民签订玉米种子生产收购合同,在某甲村片区共种植4个玉米种子品种。第三,河北某某公司提供了昌吉某某公司与某甲村村民陈某芬、陈功等人签订的《玉米杂交制种预约生产收购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21年4月15日。第四,河北某某公司提交的昌吉某某公司2021年备案材料,显示昌吉某某公司2021年在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办理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备案。综合以上事实来看,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所作的询问笔录系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张某与马某乙余的询问笔录互相印证,可信度较高。该笔录与昌吉某某公司和某甲村村民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签订的《玉米杂交制种预约生产收购合同》,昌吉某某公司2021年在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办理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备案相关材料、公证书取证的地理位置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昌吉某某公司在某甲村涉案土地上进行了制种行为,河北某某公司已就该事实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昌吉某某公司否认上述制种行为,提供了马某乙的社保缴费证明据以主张马某乙2020年7月至2021年12月不在昌吉某某公司工作,不能代表昌吉某某公司。但根据马某乙的社保缴费证明显示,马某乙在2020年7月前系昌吉某某公司员工,其与村民签订的相关合同盖有昌吉某某公司的公章,前述询问笔录中张某陈述昌吉某某公司在该村进行制种行为,马某乙自认其为昌吉某某公司负责某甲村片种子生产的人员,因此,马某乙在某甲村片进行的委托制种行为足以使人相信其是代表昌吉某某公司的。除此之外,昌吉某某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否认其在某甲村涉案土地上进行制种行为的事实。因此,本院综合考虑现有证据,认定昌吉某某公司在某甲村涉案土地上存在相关制种行为。昌吉某某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否认马某乙系其工作人员,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明显不符,在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关于河北某某公司取样地块并非由其制种以及一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到庭的涉案侵权地块所有人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证据是否能够表明“W68”技术秘密已被侵害。经审查,本案中,河北某某公司取样及封存全程经过公证,北京市某玉米研究中心出具的《测试报告》显示样品的来源及公证保全的包装完好没有破损。北京市某玉米研究中心出具的《测试报告》显示,对照样品信息为样品编号YA2100416、样品原编号SIG04521,样品名称为“W68”(“万糯2000”父本),检验依据为《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NY/T1432-2014),检验方法为SSR分子标记,测试结果为:样品YA2100557(“万糯2000”父本“W68”),比较位点数40,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上述检验报告的取样程序有相应的公证书予以证实,检验报告采用的程序规范、手段可靠、样品来源清晰。昌吉某某公司虽主张公证取样的样品与检测的样品数量不符,公证机关交付河北某某公司封存送检样叶片为17片,检测机构清点的叶片为20片,然公证机关是将17份叶片而非17片叶片交给河北某某公司封存,且根据公证书附图可知,每份叶片均有多片叶片,因此昌吉某某公司主张样品数量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河北某某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表明昌吉某某公司在制种过程中使用的亲本与“W68”实质上相同,“W68”技术秘密事实上已被利用,本案证据足以表明“W68”技术秘密已被侵害。此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昌吉某某公司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如证明其所使用的亲本具有合法的技术来源,例如通过合法途径受让取得,或者自行研发育种所得等,但昌吉某某公司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河北某某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表明“W68”技术秘密事实上已被昌吉某某公司利用,足以表明“W68”技术秘密已被侵害,而昌吉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存在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情况。因此,一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昌吉某某公司非法获取、使用“W68”自交系亲本种子,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侵害“W68”自交系亲本技术秘密的行为,并判决昌吉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玉米植物新品种“万糯2000”的父本“W68”技术秘密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河北某某公司上诉主张参照“万糯2000”的利润计算赔偿数额,全额支持其300万元的赔偿主张。昌吉某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昌吉某某公司赔偿河北某某公司5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昌吉某某公司实际制种面积。如前所述,第2521号公证书记载了随行人员中自称某测绘公司测绘人员的男子对侵权地块进行了测量,河北某某公司提交的《测绘技术报告》中的附图《某甲村涉嫌种植侵权玉米地块面积图》显示被诉侵权地块共计13块,经测量总面积约555637.34平方米,合833.4561亩。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2021年9月10日,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至某甲村玉米种子田现场勘验,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李某某、土某某同昌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种子生产某甲村片区经理马某乙,河北某某种业公司维权代理人张云鹏,共同对某甲村村种子生产地块涉嫌侵权种植“万糯2000”玉米品种父本的地块数量(玉米种子生产田)进行了田间现场清点确认,最终确认核实涉嫌侵权种植生产“万糯2000”品种的玉米种子地块为13块。昌吉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主张第2521号公证书记载的取样地块数与《测绘技术报告》显示的具体地块数相矛盾,因其有能力提交被诉侵权种子实际制种面积情况而拒不提交,且虽然第2521号公证书记载取样的地块为6块,但该公证书所附《取样现场示意图》显示的为6个区域,《玛纳斯县乐土驿镇某甲村涉嫌种植侵权玉米地块面积图》显示的为马路南、北两侧的13块小地块,区域地块与具体地块不能等同,故昌吉某某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事实,本院对河北某某公司主张昌吉某某公司种植侵害其“W68”技术秘密的玉米种子面积为833.4561亩予以采信。一审判决以《测绘技术报告》不足以确定涉案地块全部种植了被诉侵权品种为由,对于河北某某公司主张的侵权面积未予支持,该认定未综合考虑其他在案证据记载的有关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并据此重新计算赔偿数额。

    其次,关于侵害杂交种亲本技术秘密的损害赔偿计算。在侵害杂交种亲本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由于杂交种亲本通常不在市场上销售,缺少可以直接参照的市场价格,难以通过其销售价格计算实际损失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计算侵权人因侵害杂交种亲本技术秘密应当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可以考虑该亲本的育种成本、特征特性等竞争优势及其可替代性、对育成的杂交种市场获益的贡献率等因素确定。第一,关于杂交种亲本的特征特性等竞争优势。在杂交过程中,亲本的性状在杂交种中进行组合,父、母本的特定性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杂交种的特征特性,其适应性会传递给杂交种。对具有高产、优质等优良特性的杂交种而言,父本的配合力以及基因组成、遗传稳定性对杂交种具有重要影响。本案中,“W68”优良性状突出,以其作为父本、与“W67”作为母本组配而来的杂交种“万糯2000”突出的优良性状也体现了父本“W68”的竞争优势。第二,关于育成杂交种的市场获益。杂交种“万糯2000”平均亩产约275公斤,单位利润达19.87元/公斤。昌吉某某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但又不提交其实际生产品种的销售利润的有关证据,因此,在计算赔偿的具体数额时,可以在“W68”对杂交种“万糯2000”利润贡献率的基础上综合衡量判定。河北某某公司主张按照“万糯2000”的利润计算其实际损失或者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第三,关于“W68”对于杂交种利润的贡献率。根据查明的事实,种子行业在品种经营权交易时关于玉米育种成果收益分配的相关惯例为:父本所有者、母本所有者以及品种育成人的收益分配比例定为3:3:4。作为行业惯例,上述收益分配比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涉玉米亲本侵权纠纷中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时可以用作参考。鉴于在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人并非通过合法、正常的交易协商获得受保护品种的使用权,因此,在参考上述惯例确定收益分配比例时,可考虑侵权情节适当提高收益比例。结合本案被诉侵权玉米种子种植面积较大等实际情况,酌定“W68”的贡献率为杂交种“万糯2000”利润的40%。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以“W68”的贡献率为杂交种“万糯2000”利润的40%计算,昌吉某某公司应赔偿河北某某公司经济损失1821685元(19.87元/公斤×275公斤/亩×833.4561亩×40%)。对于河北某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支持50000元。

    综上所述,昌吉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河北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知民初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知民初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知民初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昌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北某某种业有限公司1871685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四、驳回河北某某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河北某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11584元,由昌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2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河北某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13401元,由昌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1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新锋

    审 判 员 崔晓林

    审 判 员 禹海波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占平

    书 记 员 马 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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